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許靖英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訴訟代理人 楊志成
林瑞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於民國82年間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為144平方公尺。近來伊發覺系爭土地於重測登記後之面積竟較原登記之面積減少6.82平方公尺,且相鄰土地於重測後亦有增減,足見被上訴人測丈時於界址線發生錯誤,致伊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7.18平方公尺部分應予塗銷,應回復登記為1公畝4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金塗、李居峰及李茗智等3人於81年9月16日、許婉美於同年10月28日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而系爭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無異議,並於82年6月20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成果即屬確定,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登記作業錯誤,顯然無理由。況上訴人於8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許金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同時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已逾19年之久,始稱近來發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顯不符常理。再參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為依據,計算宗地面積,期使地籍圖、實地、登記簿之面積一致,以確定界址,杜絕糾紛,進而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惟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使用範圍並未變更。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縱屬有不應登記情形而已登記完畢,惟於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地政機關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須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塗銷獲勝訴判決後,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界爭議本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於82年間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登記後之面積較原登記之面積減少,係被上訴人測丈時於界址線發生錯誤,致伊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失,自應回復登記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
明定。又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再按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件上訴人於8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被繼承人許金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81年9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9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9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上訴人尚非共有人。
又依內政部於82年6月17日(82)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發布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本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辦理地籍重測時業已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金塗、李居峰、李茗智、許婉美等人到場指界,並經上開共有人到場指界蓋章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8、59頁),上訴人對許金塗有到場指界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測丈時於界址線發生錯誤。上訴人雖主張: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明載系爭土地面積為0.144公頃,故當時指界時已明白清楚,並經被上訴人所核定云云,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編」欄填載為「○○○段○○○段00-00地號」;「項目」「地目」「面積」欄分別記載「登記簿原載」「建」「0.0144公頃」,核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且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測量情形」欄亦記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足見其上記載系爭土地面積0.0144公頃,乃重測前於登記簿上登載之面積,而非重測後之測丈面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取。又系爭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依據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82年3月24日82北府地一字第102249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30日(自8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金塗於30日之公告期間,並未因認測量結果有錯誤而聲請複丈,其他共有人亦未申請複丈,被上訴人乃以82年5月4日重登字第170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82年6月20日登記完竣,重測後為系爭土地為○○段000地號、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等情,有82年5月4日重登字第17000號登記申請書、檔案銷毀紀錄、宗地面積計算清冊、新舊地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2至38頁),足見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已經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據此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核與82年5月4日重登字第17000號登記申請書暨清冊、宗地面積計算清冊、新舊地號對照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
34、36、38頁),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137.18平方公尺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重測時,登記系爭土地面積有誤云云,應無可採。故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於法無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規定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第2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地政機關得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至於土地所有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不問主張所導致錯誤之原因如何),地政機關僅應依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因土地所有人之聲請而實施複丈,其係提出異議者,亦應以聲請複丈論。法律並無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如已聲請而地政機關不為複丈,土地所有人應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因已由地政機關調處,即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重測後登載之面積錯誤,並非對於界址有爭議,顯係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進而請求回復原登載之面積,然許金塗曾到場指界蓋章,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許金塗如認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有誤,自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聲請實施複丈,被上訴人對公告期間內之聲請不為複丈時,許金塗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逕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前開重測行為後,致伊等所有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1公畝44平方公尺云云。惟辦理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以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為之地籍測量。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重測,乃本於國家統治主體地位而從事行政行為,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而其為土地變更登記之行為亦應屬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換言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後所為之土地面積登記處分,係本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言。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7.18平方公尺部分應予塗銷,應回復登記為1公畝44平方公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7.18平方公尺部分應予塗銷,應回復登記為1公畝44平方公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