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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被 上訴人 陳樂樂(原名陳小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民國94年2 月26日起任職伊公司(98年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專職招攬保險業務、代收取保費及保單服務之工作,並與伊公司簽訂區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招攬保險因任何原因無效時,應將已取得工資、獎金或承攬報酬返還(第1章第3條);被上訴人並應遵循業務品質評鑑辦法所規範誠實告知及誠實填寫保險文件等規定,否則需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第1章第5條第3 款)。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黃秀蘭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僅提供該商品正值投資報酬率資料供黃秀蘭查閱,而隱匿該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時,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減少或保單停效之資訊,致黃秀蘭不察而同意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及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伊公司購買「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2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 );被上訴人並先後於「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黃秀蘭及蔡皇慶之簽名,且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不實勾選「被保險人親簽」項目後,向伊公司辦理投保,致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核發被上訴人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5萬7038元。被上訴人復未經黃秀蘭、蔡皇慶同意,在「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偽造黃秀蘭及蔡皇慶之署押,向伊公司辦理停止繳付計畫及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變更。嗣黃秀蘭發現所購買上開理財壽險商品之保單價值減少,先向伊公司解除上開2份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174萬9005元;旋於97年11月間主張受詐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致伊公司需返還黃秀蘭所繳交全額保險費與上開解約金之差額55萬0995元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另於96年7 月間,向伊公司保戶蔡游秋霞、蔡國雄佯稱:將原先投保壽險解約轉換成投資型保單,不用再繳保費,可自原先保單累積之保費繳納,並由公司自動扣款云云,致蔡游秋霞、蔡國雄陷於錯誤,同意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2之保險契約轉換成保單號碼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保險契約、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2保險契約轉換成保單號碼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業務佣金11萬4994元。迄98年7 月間,蔡游秋霞、蔡國雄發現轉換後保險契約每人每年仍需繳交12萬元保險費,始知受騙;且伊公司為保護保戶權益,已回復蔡游秋霞、蔡國雄原保險契約。惟結算轉換後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計受有7萬0473元損失,轉換後Z000000000-0 「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則受有8萬7460元損失,二者計受損害15萬7933 元。是伊公司除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已發放之業務佣金5萬7038 元及11萬4994元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5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所受55萬0995元及15萬7933元之損害。爰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88萬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2032 元(即返還佣金5萬7038元及11萬4994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判命返還業務佣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8928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因承辦上開保險業務致被訴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7號;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意見。然上訴人於黃秀蘭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後雖應退還黃秀蘭及蔡皇慶全額保費與解約金之差額,亦因此無需給付保險金,顯見其財產並無增加或減少。至於上訴人於回復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原保約後,不能證明轉換後之投資型保險有何虧損;縱有虧損,亦係因上訴人投資操盤不當所致,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失,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簽署系爭合約書同意遵循業務品質評鑑辦法有關誠實告知及誠實填寫保險文件等規定,否則需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以隱匿保險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負值文件及偽造署押之方式詐欺訴外人黃秀蘭向伊公司投保,黃秀蘭因而主張受詐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領回全額保險費與解約金之差額55萬0995元;以及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保戶游秋霞、蔡國雄佯稱:將原壽險保約轉換投資型保單後無需再繳保費云云,致蔡游秋霞、蔡國雄陷於錯誤同意轉換,嗣伊公司已將蔡游秋霞、蔡國雄原保險契約回復等上情,業據提出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服務記錄、保險金/ 保單帳戶價值說明(預計投資報酬率:正值)、訪談紀錄、業務人員報告書、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匯款申請查詢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申訴申請書、要保人聲請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變更申請書、聲明書、區主管合約書、保單解約金匯款申請查詢表、總繳保費與解約金差額匯款申請查詢表、業務品質評鑑辦法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板院訴卷第31頁至第88頁,原審北院訴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261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黃秀蘭、蔡國雄及蔡游秋霞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有電子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北院訴卷第223頁至第234頁);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北院訴卷第89頁至第106頁、第173頁至179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詐欺黃秀蘭投保及偽造署押之不法行為,致伊公司受有退還全額保費與解約金之差額55萬0995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3項、第227條及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5條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所以退還黃秀蘭、蔡皇慶全額保險費,係因黃秀蘭主張受詐欺撤銷投保意思表示致契約失其效力乙節,有黃秀蘭出具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北院訴卷第45頁、第46頁)。堪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保險契約無效,所受領保險費並無法律上原因,始辦理退回;與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本於與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賠償損害之情形,迥然不同。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查上訴人受領黃秀蘭給付保險費,既係本於被上訴人以不法方法招攬之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之成立,本即有法律上得撤銷之原因;則於黃秀蘭依法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後,無非回復保險契約成立前之狀態,上訴人退回保險費,係本於契約撤銷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契約撤銷前所發生之損害,上訴人亦因此無需負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義務至灼。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5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退還黃秀蘭全額保費與解約金之差額55萬0995元云云,亦乏所據,不得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公司於回復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原保約後,需自行承擔轉換後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虧損,致受有15萬7933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 項及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5條第3款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以被害人發生損害為構成要件;而債務不履行,乃至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5條約定之賠償責任,亦均以債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損失係以「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扣除「投資性保單投入金額」、「保險成本與管理費用」及「投資型保單曾經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之金額」後之結果云云,並提出保單首年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及保險費明細資料表、保單續期保費資料查詢表、保單增額保費送金單、保單投資標的配息明細資料表、保單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資料表、保單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明細資料表等件(均影本;見原審北院訴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99頁至第222頁)作為有關保單投入金額、保險成本及管理費用暨保單提領金額等各項之計算憑證;然就其中首要之「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乙項究竟如何計算、如何認定,系爭保單連結投資標的於投資期間之盈虧如何、於結算時各筆投資標的評價結果如何、是否確實終止各項投資交易並實際為金錢交割各節,則自承:伊公司已將全部帳目認列減損,沖進會計減損科目,無法追查單筆下落,故無法提出計算虧損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謂虧損是否僅為帳面上評價之結果,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衡情自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損害確實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5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70萬8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