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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王美力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上 訴 人 王孫興

王孫宏被上訴人 宋麗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王孫興、王孫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孫賢與被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需要店面以共同經營小吃店「老王的店」,而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下同)漁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其中85萬元向訴外人黃月女購買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王孫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借用王孫賢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及王孫賢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嗣王孫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王孫賢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而上訴人為王孫賢之胞弟、胞妹,卻將系爭房屋封閉,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證人陳義堂已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義堂介紹王孫賢跟黃月女所購買,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原租賃權人亦記載為王孫賢,顯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王孫賢與黃月女。至於價金由何人給付,則與標的物讓與無涉。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提供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由原始設籍人黃月女於9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孫賢,王孫賢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85萬元係分為50萬元及35萬元二筆匯出,然該筆50萬元匯款不能證明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屋價金。又被上訴人原居於他處,迄王孫賢死亡後,始於101年4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故在王孫賢死亡前,被上訴人確未與王孫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設籍人為訴外人黃月女。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孫賢生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同居

於系爭房屋。王孫賢於101年3月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原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業經原法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為王孫賢之胞妹、胞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本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原始設籍人為訴外人黃月女;且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1年9月25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黃月女雖不能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辦理移轉登記,但仍得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貸款130萬元,並

以其中85萬元向訴外人黃月女購買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契稅繳款書、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且證人黃月女業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所有,宋麗真以85萬元向我購買,都是由宋麗真跟我接洽的,也是宋麗真以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二張匯款申請書將買賣價金匯款給我的。我認識陳義堂,是我的鄰居。是陳義堂介紹的,但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王孫賢,我都是跟宋麗真接洽。沒有買賣契約。我跟宋麗真談好就去稅捐處辦,再到區公所辦手續。我就是賣85萬元,印象中沒有殺價,都是宋麗真跟我聯繫辦理,鑰匙也是我交給宋麗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黃月女與被上訴人,由黃月女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黃月女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已占有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被上訴人原設籍於他處,嗣於王孫賢死亡後,被上訴人始於101年4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戶籍登記制度僅為供戶政機關正確管理戶政資料所設,並不足以證明設籍人是否於事實上占有該址建物,故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與王孫賢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即不可採。

⒊至於證人陳義堂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王孫賢是我同

事,因為系爭房屋是黃月女的,空著沒有人使用,王孫賢想購買系爭房屋做生意用,我就連絡住在桃園的黃月女,問她有無意思要出賣系爭房屋。黃月女剛開始開價要實拿100萬元,我約兩造在金瓜石見面看系爭房屋,當天我有在場,宋麗真也有在場。看完房屋之後我告訴黃月女說,王孫賢是我的好朋友,希望能便宜一點為95萬元,稅金全部由王孫賢負擔。是由王孫賢購買系爭房屋。王孫賢在宜蘭、瑞芳都有房子,所以他有經濟能力來購買系爭房屋。王孫賢、黃月女買賣系爭房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直接到台糖辦理土地使用登記。當初王、黃談好95萬元,先付定金。……王孫賢先付定金,金額我忘了,他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這是我聽黃月女講的。交付定金及第一次匯款之後1個月,黃月女說他要去大陸,還有尾款50萬元沒有收到,要我通知王孫賢儘快給他尾款50萬元。他們付了尾款之後,黃月女有包5萬元紅包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0、80頁)。經查系爭房屋買賣雙方是否曾經就定金之數額與給付方式加以約定,以及關於買賣價金之談判磋商過程有無討價還價等情,證人黃月女與陳義堂之證言雖有不同,惟黃月女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而證人陳義堂僅為居間人,衡情應以黃月女最清楚系爭房屋之買賣經過。且陳義堂於原審亦自陳係聽聞黃月女講定金的事情,復證稱:「我不知道證人黃月女為何會這樣說(系爭買賣分兩次付款),還是我記錯了(分三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陳義堂既不能確實清楚記憶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衡情即應以黃月女之證言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係由王孫賢向黃月女買受等語,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黃月女,經查原審業於102年7月15日、102年9月16日傳訊黃月女二次,惟黃月女均未到庭,有民事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9、77頁)。而黃月女業於原法院另案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度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證人陳王麗玉、陳樹忍,衡情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固然得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築物之權利人;惟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若得提出其他事實並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仍得以認定其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正權利人。經查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然均載明:系爭房屋之新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孫賢,有該等文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業經出賣人黃月女於原法院另案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雖由黃月女變更為王孫賢,然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王孫賢,但不足以證明王孫賢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王孫賢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但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王孫賢就系爭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雖為王孫賢之繼承人,自亦無從繼承王孫賢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本權?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黃月女間訂立買賣契約,黃月女並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至於訴外人王孫賢雖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共同占有,然王孫賢既於101年3月8日死亡,復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所示情形,則依上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認為王孫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王孫賢死亡而消滅。而王孫賢既因死亡而喪失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則上訴人雖為王孫賢之繼承人,即無從繼承王孫賢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占有本權,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本權,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王孫賢所有,並以「老王的店」為名經營販賣藝品、飲食、咖啡等,故上訴人依繼承法理與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得就自己之占有與王孫賢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等語,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基此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