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林明煇被上訴人 黃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98年10月初,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莊澤坤與上訴人合作
,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上訴人作為押金,於其設於臺北市○○區○○○○○街商場,銷售上訴人提供之仿古家具。98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解除寄售契約,主動返還尚未售出之家具27件;另22件仿古家具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重簡字第1380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但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5 日始向被上訴人領取,但仍未將上開押金返還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定回復原狀義務,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押金。另解除契約後,因上訴人遲未返還押金,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剩餘家具返還上訴人,必須繼續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F放置上開家具 ,致被上訴人受有持續支付租金675,000元之財產損害( 計算式:18,000元×37.5月=675,000), 此損害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產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675,000元之租金損失。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寄售契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0年度重簡字第1380 號案件中,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法院已為實質上的審理,於無任何新訴訟資料下,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就兩造間存在寄售契約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此自可適用於本件上訴人寄售仿古家具數量之認定,故上訴人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之家具即應為49件;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已全數將寄售之仿古家具返還,並未有任何出售,自無售出之價金,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將押金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000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訊筆錄中, 被
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並無成立寄售契約,且交付之10萬元押金係為協助訴外人莊澤坤等語,足證兩造間並無成立所謂之寄售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押金10萬元並非為己交付,而係協助莊澤坤所為,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為寄售契約之押金, 被上訴人尚有137件仿古家具未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家具,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價款,但至今未結算,此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續偵字第801號侵占案件,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表示:「我沒有要侵占,只要告訴人(即上訴人)將錢還給我,我願意將已賣掉的部分重新計算,從10萬內扣。」足證被上訴人已賣掉部分仿古家具,故在被上訴人將出售之仿古家具價金結算前,自不得請求返還押金。
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偵訊筆錄, 被上
訴人自承將剩餘的仿古家具存放在龍山寺倉庫內,被上訴人並未向他人租用場所,亦未支付租金,故不能以此向上訴人請求。 再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後仍拒不返還仿古家具,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自動履行,故縱被上訴人因而支付租金費用,亦係被上訴人自己拒不履行返還義務所致,該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租金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初,兩造成立寄售契約,由被上訴
人提供臺北市○○區○○○○○街商場,銷售上訴人之仿古家具49件,被上訴人並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押金,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解除寄售契約,被上訴人已將全部仿古家具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返還押金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惟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寄售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押金係為協助訴外人莊澤坤,縱兩造間有成立寄售契約, 被上訴人尚有137件仿古家具未返還上訴人,如有已經出售而屬於上訴人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價款,自不得在結算前請求返還押金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⑴兩造間是否曾存在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關係?⑵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返還之仿古家具或未結算之帳款?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另案主張兩造間於98年10月間就仿古家具成立寄
售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僅返還27件仿古家具,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所餘之159件仿古家具。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寄售契約及尚餘159件仿古家具未還 ,經法院審理判決認定兩造間確存在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寄售之仿古家具數量為49件,扣除已返還之27件仿古家具,被上訴人應返還尚餘之22件仿古家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37件仿古家具之返還請求, 此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之認定,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⑵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關於兩造間存在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關係,既經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所主張,且為法院於該案判決所肯認,而就上訴人所寄售仿古家具之數量之重要爭點,亦經法院於判決內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上訴人對該案判決亦未再上訴,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自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兩造未成立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被上訴人尚有137件仿古家具未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所寄售之仿古家具共有49件,已如前述,則扣除兩
造所不爭執於前開法院判決前已還27件及判決後已還22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全部寄售仿古家具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
⑷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已售出仿古家具之價款未與上
訴人結算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告訴侵占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6號 、99年偵續字第801號偵查訊問筆錄影本3件為證( 見被證1、2、3),惟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並無證據證明仍有159件仿古家具未經被上訴人返還,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1333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況且,上訴人就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 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僅寄售49件仿古家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37件仿古家具之請求,並未表示不服,自難認被上訴人除已返還之49件仿古家具外,尚有售出其餘仿古家具而應結算。雖上訴人上訴後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偵續字第801號偵查案件偵查中, 已承認「我沒有侵占,只要告訴人(指上訴人)將錢還我,我願意將已賣掉部分從新計算,從10萬內扣。」原審審判長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作為抗辯之理由,但為原審所不採,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是上訴人上訴後再為主張容有誤會。於上訴後再次提出,亦非屬新訴訟資料,自無法推翻原審之判斷。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 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寄售契約已於98年11月18日解除,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前因寄售契約而收受之押金10萬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此, 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部分,加以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