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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李婉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被 上訴人 吳祖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帝豪酒店VIP包廂內丟擲煙灰缸致伊受傷,又於同年7月2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辱稱伊為王八蛋,復於同年 8月31日接受時報週刊採訪時,指稱伊以竹聯幫大哥弟弟之假身份亂嗆其他人才被打等情,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竟於法院一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就伊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一事,辱稱伊:「連話都沒有跟他講超過幾句,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下稱系爭言論),並經電子與平面媒體大肆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就伊系爭言論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亦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為系爭言論實因檢察官勘驗錄音已查明伊無傷害行為,然被上訴人仍恣意扭曲事實不實指控,復於當日撤回加重誹謗告訴,伊一時基於氣憤或不滿情緒,抒發個人對於受被上訴人誣告之主觀評價,措辭或有負面或未盡文雅之處,僅傷及被上訴人主觀之情感,難謂客觀已生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其慰撫金應斟酌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不實指控已長達數月,且經檢察官查明伊確無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仍然故為,已逾越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等情,以定適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帝豪

酒店VIP包廂內丟擲煙灰缸致其受傷,又於同年7月2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辱稱伊王八蛋等語(下稱101年7月22日言論),復於同年 8月31日接受時報週刊採訪時,指稱伊以竹聯幫大哥弟弟之假身份亂嗆其他人才被打等語(下稱101年8月31日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告訴,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5日當庭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887號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於 101年9月5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法

院一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一事,謂:「連話都沒有跟他講超過幾句,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7日就上訴人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為系爭言論,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傷害、101年7月22日及同年

8 月31日之言論為不起訴處分,另以系爭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1年9月5日媒體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0年9月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後,在法院 1樓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影片光碟(見原審卷第34頁)及其譯文略以:「上訴人稱:『還我清白』,記者問:『所以完全沒有這事?』,上訴人稱:『完全怎樣?』,記者問:『完全沒有這件事就是了?』,上訴人稱:『連話都沒有跟他講超過幾句,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上訴人稱:『我之後還是會針對他公然誹謗跟誣告的部分,誣告是公訴罪』,記者問:『會反控他?』,上訴人稱:『一定,所有就等著還我清白這樣。』;記者問:『今天有問證人?』,上訴人稱:『他之前已經問過,所以他早就知道』,記者問:『所以今天就是找你來說明、解釋一下?』,上訴人稱:『對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堪信為真。由此可見,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其所使用「神經病」之言詞,顯然含有輕蔑、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意,可見其以貶抑性言詞指摘被上訴人顯具人身攻擊目的,足致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縱上訴人當日係因被上訴人刑案開庭時持續對其指控,嗣又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致心生不滿,亦不得為此情緒性謾罵,上訴人此舉顯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況且系爭言論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1樓之公開場合向媒體發表,除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外,亦經媒體播送而為廣大觀眾所聽聞,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之社會評價受到相當減損。而上訴人畢業於美國南加州大學土木工程系及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研究所,現為該所博士生及新北市議員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92-194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地位,自應知悉系爭言論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猶未注意而於媒體採訪時使用該等言論,自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堪信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本無應受高度、正

面評價之基礎,縱有減損亦與系爭言論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就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要件予以舉證,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他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確已足使他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即具有不法性及可歸責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第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言論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況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非一致,雖本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人撤回加重誹謗告訴,感到不滿而為言語發洩,欠缺公然侮辱主觀犯意,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見原審卷第 63-70頁)等情,惟斟酌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以「神經病」論述被上訴人,顯含有輕蔑、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意,再審酌上訴人於甫離開偵查庭之際,完全未理會偵查不公開原則,逕於媒體採訪時,放任情緒,不僅就偵查庭中訊問證人之情形為說明,更擅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且一再表示將對被上訴人誣告部分究責等語,在在足顯上訴人有意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縱上訴人當日係因被上訴人刑案開庭時持續對其指控,嗣又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致心生不滿,亦不得為無謂之情緒性謾罵,其上揭行止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徒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無由,辯稱未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媒體採訪時發表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言論

,除於該公開場合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外,亦經媒體播送而為廣大觀眾所聽聞,堪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上訴人固為求自身之清白,然其疏未注意於媒體採訪時應謹言慎行,且與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竟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擅自講述偵查情形,並以貶抑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經媒體將該影音訪問存放於網路,供大眾得以隨時點閱觀賞,猶不認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事實,其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可謂不大。再審酌上訴人畢業於美國南加州大學土木工程系及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研究所,現為該所博士生及新北市議員,101年度所得收入共1,620,633元,名下房屋12筆、田賦2筆、土地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46,250,160元,惟部分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17,700,000元及3,000,000元,負擔總額為110,550,160元;被上訴人為中興大學法律系肄業,曾在瑞聯航空擔任教官,現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2,000,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2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86-90頁)可稽,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92-194頁),是本院綜觀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或他人之間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之民事判決,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應以 5萬元為適當云云。惟不同案件之當事人,其經濟地位、資力互有差別,加害情狀及損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非遽以衡量本件慰撫金之多寡,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