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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陳敬瑋(即陳泰德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被上訴人 吳立榮

吳王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立榮之金額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立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吳立榮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吳王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被告陳泰德於起訴後102年5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6頁)。又陳泰德生前指定就其與被上訴人吳立榮、訴外人吳德榮於77年7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下系爭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其子即上訴人陳敬瑋繼承,有遺囑意旨、公證書正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嗣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吳立榮在原審就地價稅及房屋稅請求部分,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本院卷51頁反面倒數第2行、第148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在此限。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被上訴人吳立榮違約金之請求,提出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2頁);就地價稅及房屋稅請求,提出罹於時效及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第14頁),雖屬新防禦方法,但依上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均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吳立榮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德榮及陳泰德於7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及吳德榮提供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92、9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陳泰德出資,合作興建房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7萬1,562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陳泰德於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起3個月內應即開工,在1年2個月內完工並交屋,完工交屋係指領到使用執照並接妥水電錶及所載各項設備。而合作興建房屋係於79年1月18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故陳泰德最遲應於80年6月18日前完工交屋。詎陳泰德迄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完工。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62萬587元違約賠償金。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簽約後所生之各項稅費及相關費用,應依各分得之房屋比率各自負擔,伊已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6萬718元,自得依上開約定,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按陳泰德分得合建房屋比率40%計18萬4,287元等語。被上訴人吳王淑惠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所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第1、2樓之起造人及第3樓之共同起造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迄今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第1、2樓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第3樓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1至3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系爭房屋第1樓每月租金為4萬元、第2樓每月租金為2萬元、第3樓依伊應有部份比例60%計算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合計7萬2,000元。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萬元,並自100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吳立榮80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下同,見原審卷一第30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1、2樓騰空返還予吳王淑惠。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3樓騰空返還予吳王淑惠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應給付吳王淑惠4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王淑惠7萬2,000元。(吳立榮請求逾48萬983元本息、吳王淑惠金錢請求逾2萬5,370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43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無庸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伊被繼承人陳泰德於80年12月間已將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而工程遲延係因吳立榮、吳德榮提供之地籍圖與實際不符、要求變更設計、未依約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鄰地所有權人向建管機關陳情、興建期間適逢強烈颱風損及鄰宅、遭檢舉違章建築經建管機關勒令停工等不可歸責於陳泰德之事由所致,且該違約賠償金已罹於時效,故吳立榮不得向伊請求違約賠償金。又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請求部分,因合建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分配所有權,吳立榮不得依約向伊請求給付。況吳立榮尚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另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吳王淑惠雖為系爭房屋第1至2樓起造人及第3樓之共同起造人,但並非出資興建者,故其並未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自不得請求伊將上開房屋返還,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辯解。(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吳立榮、訴外人吳德榮以地主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泰德以建主名義,於7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吳立榮、吳德榮提供系爭土地,由陳泰德出資,合作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店舖住宅大樓,前後棟共計10戶。上開合作興建大樓,原由吳王淑惠、吳德榮、陳瑞真及鄭永吉以起造人名義,於79年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其工程造價為517萬1,562元,嗣於80年2月5日變更建造執照內容,其中工程造價變更為512萬5,118元;起造人並作部分變更(原審卷一第24頁)。上開建造執照工程即合建大樓,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是系爭房屋

1、2、3樓為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並屬於合建大樓一部。系爭房屋1、2樓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吳王淑惠,3樓則為吳王淑惠與陳瑞真共同起造。至吳立榮於77年至100年間曾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共43萬3,691元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建造執照附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3、16-22、24、119頁),並經兩造協議後,列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46頁反面-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吳立榮主張,陳泰德逾期完工系爭合建工程,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請求違約賠償金,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1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應分擔之稅款,被上訴人吳王淑惠則主張,伊為系爭房屋1、2、3樓原始起造人係所有權、共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騰空返還,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此部分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究者,厥為:㈠吳立榮主張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62萬587元,及應按40%比例分擔地價稅、房屋稅共計18萬4,287元,有無理由?㈡吳王淑惠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1至3樓(3樓與陳瑞真共有)所有權,有無理由?㈢吳王淑惠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至3樓,並將系爭房屋1、2樓返還吳王淑惠、將系爭房屋3樓返還吳王淑惠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吳王淑惠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至3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卷147頁)茲分述如下:

㈠吳立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請求違約賠償金部分:

1.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已約定「本件建築完工交屋日不得逾期,從開工日起一年二個月完工交屋,如有逾期時建主願意每逾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算,付予地主作為違約賠償金,建主絕無異議,但以貳個月為限...。

」(原審卷一第11頁),第6條約定,建主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起3個月內開工,在1年2個月內完工並交屋(原審卷一第11頁)。至於系爭合建興建工程係79年1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頁),故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大樓最遲應於80年6月18日完工交屋。然上訴人業已陳明係遲至80年12月25日始完成屋頂板,至81年6月14日始竣工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依吳立榮主張,其自80年8月19日(即80年6月18日再加上2個月之翌日)起,即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2個月違約賠償金。乃吳立榮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該違約賠償金,此觀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自明(原審卷一第5頁),此部分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可採信,吳立榮此部請求,已屬無據。

2.吳立榮雖主張該違約賠償金,業經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泰德於98年間委任第三人郭嘉德洽談系爭合建契約解決方案時,已承認該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云云(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授權書(本院卷第43頁)為證。惟經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52頁反面倒數第4行),依該授權書所載,陳泰德僅授權郭嘉德就系爭合建案後續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相關事宜,全權代理申請辦理而已,並未授權郭嘉德就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之違約賠償金如何償還,向吳立榮為承認有該債權之意思,是吳立榮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此外,吳立榮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該債權經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云云,並不足取。

㈡吳立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6條請求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

1.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簽約成立後各項稅款如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產權登記費、地政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等,依各分得的房屋比率各自負擔。」(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業已明訂建主與地主分得房屋樓別及其應有部分,是渠等各分得之房屋比例,應得為分析灼然。且吳立榮請求分擔之稅款,為系爭土地及舊房屋之稅款,並非合建之系爭房屋稅款,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8頁第17-24行)。是吳立榮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負擔之稅款,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無從分配,吳立榮不得請求給付應分擔款項云云(原審卷一第65頁),應無足取。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吳立榮及地主吳德榮迄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之約定,將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伊所指定之人,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詳見後述),地主所分得之房屋是建主承攬建造,建主將其對地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向地主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相抵銷,結果地主依約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建主之義務,建主則負有完成合建房屋交付之義務,上開權利義務之間互為對待給付。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就簽立合建契約後所發生之各項稅捐、代辦費、產權登記費、地政規費等支出,約定由契約兩造依所分得之房屋比率負擔,僅係雙方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所發生之雜費,與上述建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給付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義務,地主請求完成合建房屋交付之請求權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建主之義務,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應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地價稅及房屋稅為每年次第發生應行繳納,參之系爭合建契約工程期限顯逾一年,是就該等約定旨趣而言,如謂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分擔義務與18條土地移轉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即生系爭工程進度至5樓結構體完成前,地主均不能依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每年已繳納而應由上訴人分擔稅款之不合理狀況。由此益足佐證,上訴人以吳立榮尚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義務,而就上開稅款之分擔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無可取。

3.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民事判例參照),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每年課徵,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主於每年就該等稅款繳納時,即得請求建主依約給付應分擔部分,是就此部分而言,應屬上開法文所定一年定期給付債權無訛。上訴人就此主張,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等語(本院卷第14頁),應屬有據。吳立榮就此雖仍以該債權,業經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泰德於98年間委任第三人郭嘉德代洽談系爭合建契約解決方案時,業已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云云(本院卷第33頁),並以前揭授權書(本院卷第43頁)為證,惟依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五㈠2)前情不唯經上訴人否認,復觀該授權書所載,亦未能證明陳泰德有授權郭嘉德就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稅款分擔償還,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且吳立榮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該債權經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云云,並不足取。

4.吳立榮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分擔稅款,此觀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自明(原審卷一第5頁),是其請求未逾上開短期5年時效部分,係自95年12月7日以後所發生應由上訴人分擔之稅款。故被上訴人吳立榮得請求者,僅為96年至98年地價稅各為5萬8,207元、99年地價稅為5萬5,015元、100年房屋稅為1,927元(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合計為23萬1,563元,再按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應負擔之比例計算而已。逾此吳立榮此部分請求,因已罹於時效,自嫌無據。

5.上開地價稅與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建主40%、地主百分之60%予以計算,此據兩造合意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是吳立榮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擔之稅款為9萬2,625元(計算式:23萬1,563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6.又吳立榮繳納上開稅款乃盡公法上義務所為,核與民法上無因管理要件有別,其另以民法第17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應負擔之上開稅款,於法不符。

㈢吳王淑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地主與建築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之性質,究為互易契約,抑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第101-103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建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主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主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建契約本文業已載明:「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負擔建築工程一切費用」;第2條第2項約定「…地主吳立榮分得台北市○○街○○號地下室全部、地上壹樓、貳樓及參樓十分之六,…建主取得台北市○○街○○號參樓十分之四、肆樓、伍樓及屋頂使用權,和西園路一段廿九號參樓十分之四,肆樓、伍樓及屋頂使用權,…。」;第14條約定「起造人名義變更後,建主仍應負履行本合約之完全責任。」;第18條約定「本工程進度至肆樓結構體完成時,地主應將土地產權提供代書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在於本工程進度至伍樓結構體完成時,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照建主所分得房屋比率過戶給建主所指定的任何人…。」(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第12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約定,合建房屋經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為建主所有後,再由建主將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地主所有,地主則將建主依約應取得之合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建主所有,以資交換而成立互易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要無可取。再就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旨趣觀之,堪認建主係向地主承攬就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房屋,建主得向地主收取承攬報酬,至於地主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建主向地主所價購,並以建主應給付之價金,與地主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始足適說明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亦得衡平建主與地主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176頁),堪可採信。

3.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為兩所不爭,地主就建造執照係以吳王淑惠為系爭房屋1、2樓原始起造人,並以吳王淑惠為系爭房屋3樓共同持分之原始起造人,有建造執照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6、119、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即吳立榮既將其應分得之房屋,以吳王淑惠為原始起造人,且渠等2人並共同主張吳王淑惠為原始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及第186頁),再參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堪認吳王淑惠主張,其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並與訴外人陳瑞真原始取得為系爭房屋3樓之共有權,堪可採信。至於吳王淑惠前揭所有權及共有權,乃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原始取得,尚不因地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而有不同。上訴人執此辯解(原審卷一第116頁),亦非可取。

4.次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認為系爭房屋1至3樓之間接占有人(本院卷第157頁),而吳王淑惠復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人及3樓之共有人,有如前述,是吳王淑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第1、2樓騰空返還吳王淑惠,及將系爭房屋第3樓騰空返還吳王淑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㈣吳王淑惠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吳王淑惠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人及3樓之共有人,並原始取得,已見前述,上訴人辯稱其為前揭房屋所有人,依上說明,並不足取。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1至3樓為有何占有之法律權源,是吳王淑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業已陳明如認有不當得利,則對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15行、第200頁第2、3行)是吳王淑惠請求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5,37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至3樓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立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30之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吳王淑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1、2樓騰空返還予吳王淑惠,將系爭房屋第3樓騰空返還予吳王淑惠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370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至3樓之日止,按月應給付43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作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