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蕭亞娜被 上訴人 劉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有多年情誼,然因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店時自上訴人取得之款項,究屬借貸或投資關係,彼此認知不同,發生爭執,對簿公堂。上訴人數度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返還墊款等事件開庭時,以下列之言語指摘、 辱罵被上訴人:㈠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上訴人以「年紀輕輕,自己不去賺錢,就這樣東騙西騙」等語(下稱系爭⑴言語)指摘被上訴人;㈡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 上訴人以「好好的去賺錢,工作賺錢,不要年紀輕輕的…白疼你了」等語(下稱系爭⑵言語)指摘被上訴人;㈢100年12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上訴人以「不要臉」之言語(下稱系爭⑶言語)辱罵被上訴人;㈣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上訴人以「亂七八糟,不自己去賺錢,還騙人家錢」、「你做事不要東邊A一點,西邊A一點」等語(下稱系爭⑷言語)指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事件開庭中,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以「不去工作,要人家養」等語指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⑸言語),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抑及損害,因而飽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報紙頭版下方刊登5x10公分大小版面的道歉啟事2天, 道歉內容如下:本人蕭亞娜因口出惡言,無的放矢,謾罵劉佩玲小姐,嚴重侵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特立此道歉啟事以向劉佩玲小姐表達深切的歉意,本人保證日後必特謹言慎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劉佩玲小姐立書人:蕭亞娜。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有多年情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於99年間被上訴人為經營餐廳,曾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趙君婷借款共計65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後拒不償還,且屢次開庭時,被上訴人皆稱前開借款為合夥投資款,無需返還,因被上訴人將民事、刑事訴訟混淆一起,想賴掉借款,欺騙上訴人為合夥人,上訴人氣憤難耐為自衛、自辯保護己身之權益,且為教育、規勸被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言語。上訴人因年長不懂法律,且上訴人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曾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書立道歉書,然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立合夥契約,致和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之前揭時、地曾對被上訴人為系爭⑴⑵⑶⑷之言語,另上訴人之女趙君婷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314號 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審理中之前揭時、地,上訴人曾以其女趙君婷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為系爭⑸之言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⑴⑵⑶⑷⑸之言語, 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 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⑴⑵⑷⑸之言語均犯毀謗罪,各處拘役10日;上訴人所為系爭⑶之言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⑵之言語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101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至3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⑴⑵⑶⑷⑸之言語業已侵害其名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多少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涉訟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返還墊款等事件及上訴人之女趙君婷與被上訴人間涉訟之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返還借款事件開庭中,曾對被上訴人陳述系爭⑴⑶⑷⑸之言語,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目的係為教育、規勸被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審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均係以公開方式審理,上訴人為系爭⑴⑶⑷⑸之言語時,兩造均不否認當時另有法院人員在場(見原審卷第102頁), 是上訴人所為系爭⑴⑶⑷⑸之言語,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影響。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遭人以「年紀輕輕,自己不去賺錢,就這樣東騙西騙」、「亂七八糟,不自己去賺錢,還騙人家錢,你做事不要東邊A一點,西邊A一點」、「不去工作,要人家養」等語責罵,顯然於其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且上訴人以「不要臉」之言語責罵被上訴人,顯含有輕蔑、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意,係出於情緒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是上訴人為系爭⑴⑶⑷⑸之言語,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教育、規勸被上訴人而為系爭⑴⑶⑷⑸之言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係基於氣憤難耐而為前開指摘,而其指責內容客觀上復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實難認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屢次開庭皆稱其由上訴人及上
訴人女兒趙君婷處取得之65萬元款項為合夥投資款,而非借款,並拒絕返還,其因氣憤難耐,為自衛、自辯保護自身權益而為前開言語,無不法可言云云。查兩造原屬舊識,就上訴人與其女趙君婷交付予被上訴人款項究係兩造合夥經營餐飲店,抑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兩造爭執甚烈, 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返還墊款等事件, 上訴人之女趙君婷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314號 返還借款事件,並由上訴人代理其女趙君婷到庭,兩造既已各自訴訟主張權利,自應於訴訟程序中就各自主張盡攻防能事,依理力爭,然上訴人竟當庭以前開言語指摘、辱罵被上訴人,且觀其所為前開言語,復與訴訟攻防無涉,實難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亦非屬於自衛、自辯而得解免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⑵之言語,亦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云云。然上訴人所述「好好的去賺錢,工作賺錢,不要年紀輕輕的…白疼你了」等語,核其內容,僅係上訴人陳述強調兩造過往感情密切,並無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何具體指摘或貶低,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⑵之言語已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非可取。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公開法庭中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⑴⑶⑷⑸之言語,已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開設忠興廣告有限公司,併於就讀法律研究所三年級且兼任研究助理,101年所得有28萬5,889元,名下財產有忠興廣告有限公司股份及其他投資;而上訴人商專畢業,目前係擔任壽險公司之業務員,101年間有薪資、 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8萬5,037元,名下並有不動產、投資、 汽車等財產,此有忠興廣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研究計畫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及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1、126至131、133、150至151、163至165頁),且參酌兩造自承上訴人為前開妨害名譽之言語時,在場聽聞之人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應不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並考量上訴人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被上訴人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見原審101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