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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呂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素芬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下稱相對人)之管理人死亡後,未選定法定代理人,請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周進福原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月16日死亡,至本院訴訟程序中仍未選任新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10月28日函、103年4月2日函、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143頁,本院卷第26頁),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詹素芬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並經本院詢問其意願,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詹素芬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