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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李至耀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賴伊信律師被 上訴人 李洋波

李建國李新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忠成追加 被告 李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坐落於○○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李新丁與其配偶李蔡秀冬共同出租予伊,嗣李蔡秀冬於民國00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洋波、李建國及李麗卿繼承系爭租約,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李麗卿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書狀),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李麗卿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75萬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萬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續於103年7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10頁)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稱被上人等)應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李世昌介紹,與被上訴人李新丁及其配偶李蔡秀冬簽訂租賃契約,以渠等所有座落於○○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租賃標的,每月租金21萬元,押租金40萬元出租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李新丁及李蔡秀冬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而轉出租予他人,租賃期限為95年11月1日至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時為止。嗣李蔡秀冬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並將前述之000-0地號土地部分抵繳遺產稅,致租賃範圍減縮,故兩造合意將租金減為20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收取租金已長達5年,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鐵皮屋,足認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詎料,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自100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之承租人黃勝益、王盈輝、楊焜樹等人(下稱黃勝益等3人)收取租金等情,已侵害上訴人收取租金權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元,其中75萬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30萬元部分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李麗卿為被告,以其為李蔡秀冬之子女,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減縮後金額之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05萬元,並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李新丁及李蔡秀冬係將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係出租予訴外人李世昌,非出租予上訴人。

係李世昌轉租黃世忠,黃世忠再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租予其他人。且依被上訴人李新丁、李蔡秀冬與李世昌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歸被上訴人所有。嗣因李蔡秀冬去世,被上訴人將繼承之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致租賃之範圍縮小,經李世昌要求,租金始減為每月20萬元。被上訴人與李世昌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1月1日屆滿。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其等於租期屆滿後,依與黃勝益等3人所簽之租約合法收取租金,自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自100年11月及101年1月起分別向上訴人之原承租人黃勝益等3人收取租金,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等人雖不否認向前開訴外人收取租金,惟否認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105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

⑵、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李新丁及其配偶李蔡秀冬所有

,李蔡秀冬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一)第67、76、136頁);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00年11月及101年1月起分別向訴外人黃勝益等3人收取租金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

⑶、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新丁及其配偶李蔡秀冬於90年

、95年出租系爭土地予李世昌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證人李世昌先就兩份租賃契約書均是伊親自簽名,且內容即是如契約所載,第一份契約押租金及租金的支票是伊本人的名義,第二份契約的押租金及租金則是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第二份契約時因伊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介紹上訴人去續租,被上訴人李新丁其及配偶就答應出租予上訴人,因伊與被上訴人李新丁是遠親,所以契約就仍用伊的名義,至於為何不直接用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不知道,伊與被上訴人李新丁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至100年11月1日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李世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李世昌嗣於本院到庭則證稱:「(95年契約是誰承租?)是我承租,95年之後還是用我的名字」、「(意思是說承租人還是你,至於你要如何處理給李至耀,是你與李至耀間之事?)是。後改口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證人李世昌前於原審時,供稱不知為何95年之租賃契約用伊的名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就用其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於本院詢之「意思是說承租人還是你,至於你要如何處理給李至耀,是你與李至耀間之事?」時,先則回答「是」,嗣隨即始改口說「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據此,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李世昌與被上訴人間。參諸證人李世昌於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李新丁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至100年11月1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於本院經亦證稱:「(95年契約是誰承租?)是我承租,95年之後還是用我的名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準此可證,證人李世昌亦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乃係伊,再上訴人主張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黃志忠承租系爭土地之693-2、693、694號土地一事,業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則果上訴人與證人李世昌一同至被上訴人李新丁處,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新丁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被上訴人李新丁及其配偶於95年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前之92年間向黃志忠承租部分之系爭土地時,既會訂立書面契約,則嗣後承租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豈有不以自己名義簽訂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世昌之間而非與上訴人之間,洵屬有據。

⑷、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實際上與被上訴人李新丁、李蔡

秀冬成立租賃契約,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押租保證金及簽發自95年11月6日按月6日到期之面額21萬元支票共12紙用以支付租金,自98年5月起租金調降為20萬元,上訴人支付租金長達5年且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見原審101年度重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第103號卷第15至74頁)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然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何況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自無從以簽發支票予他人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尚難以李世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租金,即遽謂系爭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參之系爭土地之95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之押租保證金為4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與系爭支票上金額為40萬元不符,已難謂系爭支票係供作為系爭土地95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況,證人即李世昌之配偶陳箕蔚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提示兌現,存在伊之帳戶內,為伊先生(李世昌)拿回家當生活費,伊先生說是類似租金之類,伊知道李世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李世昌是二房東,再轉租出去,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簡函、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2年7月31日泰存字第10200018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至5、第2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已難採信。

⑸、至證人李世昌於103年2月17日在本院證稱:97年土地出租

事情都是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惟證人李世昌於同日證稱:97年補償費係由伊簽收…因為要給國稅局那塊土地剛好有鐵皮屋,所以部分鐵皮屋要拆除,鐵皮屋要搬遷,所以要蓋一部份還人家,李新丁要給廠商補償費,係經伊給他們,由廠商估價,李新丁亦有估價,伊將廠商報價報給李新丁,李新丁同意用廠商估的價作為補償,廠商補蓋後,伊向李新丁請款,李新丁給伊現金,伊通知廠商領錢。…因為伊伯母相信伊,因為伊不會亂報價,他們同意97年廠房拆建、重建事情,伊才能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背面),惟李蔡秀冬早於00年00月00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證人李世昌證稱李蔡秀冬因信任伊委由伊處理廠房拆建、重建事宜,自無可能,而無可採信。則前開補償費既均由李世昌於97年10月、12月及98年1月分次領取,共計73萬元,且有簽收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頁),據此可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上租賃事務既係由李世昌處理,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乃是證人李世昌,即屬可信。至於證人李世昌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另有轉租情事而由上訴人再行轉租他人,因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焜樹、王盈輝及邱百良等人締結租賃契約,均無以推認上訴人有與李新丁及李蔡秀冬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⑹、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

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礙其使用收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向請求給付105萬元,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陸續向黃勝益等3人收取租金共305萬元,扣除上訴人100年11月至101年8月期間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05萬元云云,查: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黃勝益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中之建物為其所興建,被上訴人向黃勝益等3人收取租金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就其興建上述建物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⑵、查,黃勝益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時,上面並無建物,該建物

係黃勝益自行蓋的,業經證人黃勝益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予黃勝益契約書,乃載為「○○路0段000巷0號空地」,足認黃勝益證稱其承租後始在系爭土地上之搭建建物,即屬可採。而證人王盈輝於原審證稱:伊有承租○○市○○區○○路○段000號土地,先前是向黃志中承租,95年開始是向李至耀的公司承租,承租土地時其上沒有建物,建物是伊等自己蓋的(見原審卷(二)第48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契約2份、現場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二)第37頁、60至62頁反面),足認王盈輝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王盈輝自行興建,與上訴人無涉。至證人楊焜樹於原審固證稱:伊從97年2月1日開始向李至耀就是昶龍企業社承租○○市○○區○○路○段000號廠房及旁邊空地,承租時是空廠房鐵皮屋,…,伊承租後有增建閣樓和1間展示間;100年10月中旬地主即被上訴人來找伊…之後伊與地主於101年1月6日簽約等語,並有租賃契約2份、現場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8

7、125頁、卷(二)第33、34頁),固可認證人楊焜樹向被上訴人承租時為空廠房狀態。證人李世昌雖證稱95年之前只有一保養廠,95年之後要問李至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惟查證人李世昌於90年、95年間向被上訴人李新丁承租系爭土地係同時承租座○○○區○○路○段○○○號房屋(下稱000號之鐵皮屋),有該二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且證人李世昌乃證稱「(當初你向被告承租845號房屋以及4筆土地,是否有在承租期間問被告的意見要將舊有的鐵皮屋拆除再蓋新的?)有,剛承租時,約90年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先前出租給金門汽車,伊承租時有將金門汽車搭蓋之展示間拆除,其他都是空地,伊將展示間拆除後後,蓋輕鋼架小辦公室,之後再出租給中古車商,車商又加蓋10坪小辦公室,租約確實有約定租賃期間加蓋之房屋如不續租,加蓋房屋歸出租人所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已足認000號之鐵皮屋乃係證人李世昌將舊鐵皮屋拆除再搭建新的。而上訴人乃從事自由業,有幫他人搭鐵皮屋,還有包一些工程,上訴人從事鐵皮屋行業有十幾年了等情,業據證人李世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參之證人邱百良在系爭土地蓋工廠,嗣因土地被徵收而需後方移時,亦是上訴人至該處拆廠等情,亦據證人邱百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144頁),足見上訴人係從事鐵皮屋搭建事業。證人林賀田雖證稱上訴人有委託伊搭蓋廠房,將舊鐵皮屋拆掉再蓋新的,少部分用舊材料,8-1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是96年6月開工云云;證人許曌輝則證述:伊於96年6月陸續供應材料給上訴人,8-1照片即門牌號碼000號(即證人楊焜樹承租之處所)之材料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固得供認定上訴人有將原舊鐵皮屋拆除再搭建新的門牌號碼000號之鐵皮屋,惟上訴人既從事鐵皮屋搭建業,拆除及搭建鐵皮屋原即係其事業,尚難憑拆搭建鐵皮屋一事,即遽謂8-1照片即門牌號碼000號(即證人楊焜樹租用之處所)為上訴人所有,且證人林賀田、許曌輝所供述之前揭時間與證人李世昌所稱之時間相異,已有所可疑,況經詢之上訴人系爭土地在出租予黃勝益3人之前在做何事(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從而,縱上訴人搭建證人楊焜樹所租用之牌號碼000之鐵皮屋,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有何拆除門牌號碼000之舊鐵皮屋之權源,即難僅憑其搭建門牌號碼000號鐵皮屋,即謂其為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另,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向證人楊焜樹收取租金200萬元,而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00萬元(黃勝益及王盈輝所租用之鐵皮屋與上訴人無涉,業如前述),核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黃勝益等3人收取租金有不當得利,即非有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