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王錦磻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 訴人 洪儒庠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永昇合夥出資,於民國75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何瓊華買受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22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517-4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儒宗),由訴外人鄭文良代理何瓊華、洪儒宗,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75年買賣契約),伊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惟因系爭517-4地號土地地目為山坡保育地,伊購地係為興建工廠使用,依當時法令,在許可之山坡保育地上興建一定比例之建物,且取得完工證明後,即可分割一定比例面積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伊為求完整使用,乃依洪儒宗及被上訴人之要求,再追購10坪土地並付清買賣價金,總計伊購買系爭51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0坪。嗣何瓊華於76年10月5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即分割自系爭517-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須作為建築使用,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待該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後,洪儒宗及被上訴人又以建蔽率不足為由,僅將系爭311地號面積139.1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張永昇,尚有90.85坪土地未為移轉登記予伊,並保留於現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2地號土地)內。伊已付清土地價金,被上訴人將連同坐落在系爭312地號土地內面積90.85坪之土地一併交付伊管領使用,並由伊在其上砌水泥牆及舖水泥地。被上訴人於77年間另購買系爭517-4地號土地,承受伊與何瓊華間於75年10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由兩造就系爭312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8年買賣契約)可知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12地號土地192.8058坪,加計150萬元罰鍰,總計1,306萬8,348元,伊於付清價金後,取得該地面積282.8058坪之土地所有權(即買受之面積192.8058坪,加計與何瓊華間之買賣契約書尚應移轉不足之90.85坪,以90坪計算)。又系爭88年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與伊依被上訴人承擔系爭75年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312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無涉。況系爭312地號土地賣價每坪6萬元,核算90坪土地之價格高達540萬元,更遑論變更建地後,其價值應可臨近上千萬元,兩造非親非故,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伊於分擔區區150萬元罰鍰,待系爭312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即拱手贈與伊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常理,不足憑採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2地號、應有部分471681分之90098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75年買賣契約,係於75年間向何瓊華購買重測前系爭517-4地號,面積230坪之土地,而伊係於77年間始向何瓊華購買重測前系爭517-4地號土地,故非伊出售系爭517-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何瓊華未依系爭75年買賣契約履行所生之問題,實與伊無涉。且伊並未承擔上訴人與何瓊華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而上訴人主張向何瓊華買受系爭312地號土地後,即在該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11地號土地相鄰處鋪設水泥,導致伊遭裁處罰鍰近300萬元,而伊於裁罰後,始知悉上訴人曾向何瓊華購買系爭312地號土地,於何瓊華交付土地後,在其上鋪設水泥使用等情事,該違規事由係上訴人所造成,罰鍰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惟因上訴人事後向伊表明將來欲向伊購買系爭312地號整筆土地,雙方乃經協商後合意,於88年間簽立買賣契約,並在該買賣契約中約明,上訴人係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312地號土地,總價金除以上訴人向伊購買之持分核計價金外,另加計上訴人同意負擔伊遭裁處罰鍰之半數即150萬元,伊則同意於系爭31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土地增值稅由各人依所承受之面積負擔。是兩造依前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150萬元之罰鍰,伊將系爭312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移轉90坪土地予上訴人,係屬附負擔及附條件之贈與,在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312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時,贈與上訴人90坪之意思表示。又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88年買賣契約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執該業經解除之契約,要求伊移轉系爭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57
2.27公尺,移轉其應有持分471681分之90098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3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17-4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何瓊華名下,嗣於78年9月6日,何瓊華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在張永昇名下,迄於78年9月6日,何瓊華以買賣為原因,將另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張永昇亦於80年3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3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17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在何瓊華名下,嗣於7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及張永昇與何瓊華於75年10月2日共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由何瓊華將其所有系爭517-4地號土地上約220坪上蓋如契約附圖工廠一棟,以29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及張永昇,嗣何瓊華於76年10月5日,以重測前系爭517-7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系爭311地號土地必須作為建築使用,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嗣系爭311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而何瓊華並將系爭311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面積為459.74平方公尺。兩造於88年5月17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12地號土地,面積1572.27平方公尺內282.8058坪之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將款項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違反土地稅法案件,經原法院以81年度財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科處罰緩295萬844元,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82年度財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寄送新竹東門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75年房屋買賣契約書、新竹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民事判決、刑事裁定、新竹東門存證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6-110、116、117、28、111-115、56-59、118-127、65-67、39-50、61、62、69、16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系爭第312地號土地之應有持分471681分之90098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前手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何瓊華僅為系爭517-4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該土地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及洪儒宗所有,亦為渠等負責該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系爭75年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得移轉90坪土地持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非系爭75年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查上訴人於75年10月2日與何瓊華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重測前系爭517-4號土地上220坪蓋如契約附圖之工廠一棟,而於簽訂系爭75年買賣契約當時,何瓊華確為系爭517-4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係於77年11月5日始取得系爭312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517-4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75年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
8、9、113-115頁)。足認系爭75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何瓊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75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以系爭75年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自屬無據。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12土地於88年間以每坪6萬元承購,惟其中90坪土地僅需支付150萬元,係單純罰鍰之分擔,被上訴人有承擔前手之契約義務,且剩餘之90坪土地並非系爭88年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曾同意承擔系爭75年買賣契約,且系爭88年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契約解除,兩造間就系爭88年買賣契約已無權利義務等語。查系爭88年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312號土地282.8058坪,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306萬8,348元,有該契約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65-67頁),上訴人雖主張買受系爭312號土地282.8058坪中之90坪土地,係系爭75年買賣契約之前手尚未移轉所有權之部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88年買賣契約,即係承擔前手何瓊華之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簽訂系爭88年買賣契約有承擔前手之契約義務之意思,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就其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88年買賣契約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相互一致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擔移轉系爭312號土地中90坪之土地有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存在。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前手未移轉90坪土地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系爭88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上訴人請求之90坪土地,惟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原法院認為系爭88年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9-50頁),被上訴人亦已返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故系爭88年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已解除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尚未移轉之土地所有權。
(四)從而,被上訴人非系爭75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312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71681分之90098之土地所有權。至關於系爭88年買賣契約是否有承擔前手何瓊華之契約義務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已趨合致,自難認系爭88年買賣契約有承擔前手之義務。縱有承擔前手之義務之情事,系爭88年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已返還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該已解除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未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故上訴人以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312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71681分之90098之所有權,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為471681分之90098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