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林采蓮被上訴人 鄭惠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復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第33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召集一類似老鼠會之合會,約定會員按會首所為編號依序輪流得標,得標之會員可領取其他會員繳納之會金再加每口新臺幣(下同)4,000元。伊加入合會後,本應於民國84年9月15日領取合會金75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期交付。另被上訴人於84年9月5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且承諾願開立本票擔保,詎伊將借款交付後,被上訴人竟拒絕開立本票即逕將借款取走,且多年來均不願清償上開債務。伊曾分別於99年6月間、同年9月23日,當面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表示現在不方便,以後再還,或稱可先返還伊30萬元,但需用以投資中國南寧某公司云云,迄今均未返還,為此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召集上訴人所稱類似老鼠會之合會,上訴人加入伊籌備中之傳銷公司,並已領取相關業務獎金,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合會金。又伊亦從未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主張伊積欠105萬元,並非實在。上訴人每次向伊催討債務時,伊均要求拿出證據,並未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況上訴人主張之2筆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會款7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包括: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會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合會金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是否可採?㈢如上訴人非得依合會、消費借貸契約為前開請求,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5 萬元,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會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5萬元合會金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間存有合會契約關係,除其單

方之陳述外,未能提出載明會首、會員姓名、每一會份會款金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等內容之會單以佐其說,亦未能舉任一曾參與合會之會員證述確有該合會契約存在、上訴人參與之會份,及依約已可於84年9月15日領取75萬元等事實,顯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參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非低,上訴人於原審稱:本來有發單子上面寫幾號,但現在單子不見了,共加入幾口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則稱:未曾取得會單或會員名冊,被上訴人僅開會單給其他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相關事實均非明確,復距其主張之事實發生後17年,始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694號卷第1頁),其間全無任何法律作為,亦與常情有違,實難認為真正。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鄭米伶、袁得慶,均僅證

稱曾見及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錢,惟要錢之原因為何,鄭米伶證稱:「她們兩人在講,我沒有靠很近,所以有沒聽清楚」(見原審卷第49頁);袁得慶則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合會契約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30萬元是否可採?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鄭米伶於原審固曾證稱:有一次上訴人在新店有標會

,伊有跟著去,上訴人拿了30萬元(原判決第2頁引述證人證言部分誤植為20萬元)去找被上訴人,當時伊也不知道是借的還是投資,伊後來也拿錢去投資。拿30萬去的時候,他們兩人在對話,伊沒有聽得很清楚(是否為借款、清償期何時)。那時候伊沒有注意聽(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伊不知道拿30萬元當天有無簽借據、收據或本票,伊自己的部分有(憑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鄭米伶雖證述曾見聞上訴人將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並不清楚上訴人交付原因是否借款,及其利息、清償期等細節。況鄭米伶同時證稱其後來也有參與被上訴人之投資,足見被上訴人於其時確仍以受理投資為業,且正常情形應會開立單據以為憑證,惟上訴人情形竟迥別於其友人鄭米伶,憑據付之闕如,實難憑距起訴已17年前之久、原因不明之金錢交付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雖上訴人再主張99年6月、9月間曾兩度偶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曾承諾要還款,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鄭米伶、袁得慶於原審證述之細節,袁得慶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在麥當勞碰到(被上訴人),有一個線頭在那裡運作在辦小型說明會,也是直銷,伊等是被邀請去參加,鄭惠年也是被邀請去參加,林采蓮跟鄭惠年就吵架,林采蓮說鄭惠年欠他錢,當時伊沒有聽得很清楚,沒有聽到金額,只聽到片段,鄭惠年說他現在沒有錢,以後有錢再還。經原審再詢以: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確實有欠上訴人錢時,仍僅重複回答: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現在沒有錢,以後再還(見原審卷第56頁);鄭米伶則係證稱:有(在99年9月23日跟上訴人在承德路那邊遇到被上訴人)。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走出來就過去跟被上訴人打招呼,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還他錢,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還多少,是被上訴人自己說要還上訴人30萬元,但這30萬元要拿去投資,上訴人說他要拿現金,被上訴人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均有如前揭㈠⒊之證言,參諸兩造兩次相遇,鄭米伶、袁得慶均非有意見證其事之人,而係非近距離、偶然旁觀其事,難窺兩造對話全貌,尚無從憑此片段對話擷取,斷章取義而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曾於84年9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距99年間遇到被上訴人已相隔15年之久,其間上訴人稱找不到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乃兩造於15年後在他人舉辦之直銷說明會不期而遇,於上訴人全無憑據,逕予啟口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竟明確知悉上訴人所求為何筆債權,並慨然承認、允諾償還,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欠款長期未曾訴求,99年6月、9月間向被上訴人索討未果,猶延至2年後始聲請支付命令,亦與常情有違。

⒋復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證人鄭米伶、袁得慶已於原審到庭陳述,乃上訴人復於上訴時提出鄭米伶、袁得慶於法院外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就書狀內容具結經公證人認證,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本院自不應予以斟酌。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確信其主張兩造間存有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

㈢如上訴人非得依合會、消費借貸契約為前開請求,其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是否有據?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05萬元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舉證其曾有105萬元之給付及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泛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受領10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而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是否

可採?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合會款75萬元之時間為84年9月15日,應返還借款30萬元之時間為84年9月5日借款後1、2個月(見本院卷第34頁),則至遲上訴人於84年11月5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屬存在(假設語,非矛盾),則其會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9月15日屆至,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11月5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月間有前開承認而中斷

時效之情。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26年鄂上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㈡⒊所論述,上訴人所舉鄭米伶、袁得慶證述情節要屬片段,兩造對話中債權內容、金額均非明確,袁得慶且稱兩造見面即吵架(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則爭吵過程之言語真意究係如何,更屬難辨。況鄭米伶、袁得慶分別102年7月24日、8月6日至原審作證,距證述內容發生之時已有近3年,其等復與上訴人相熟,記憶容有將親身經歷與上訴人轉述互相摻雜之可能,參以上訴人結合鄭米伶、袁得慶證述之片段內容後所為主張,有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本院無從完全確信被上訴人已有認識合會、借貸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表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合會、消費借貸債權於上訴人起訴前曾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請求給付75萬元)、消費借貸(請求給付30萬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