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張鈴鈴被上訴人 民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鳳美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民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依據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按住宅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63元計付公共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每期應交付被上訴人1,275元【計算式:63元×20.23坪=1,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詎其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均未繳交,共積欠148 期之管理費188,7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㈠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情形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十日後始生效。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14日會議通知書,未經公告十日,且該次會議實際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召集,而非由經推選之陳鳳美為召集人,故系爭社區於100年1月22日及1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該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未提及選任管理委員會之事,詎其竟突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於100年1月27日會議中選任陳鳳美為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其選任不合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未於決議成立後十日內,將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不生效力。
⒉陳鳳美雖另於101 年度獲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因其不具100年度之合法主任委員身分,即非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縱認100 年度之選任程序合法,其至101年1月26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選、公告十天以上、於開會通知上載明選任管理委員事項,方能於101年3月11、25日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詎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於101年3月25日選任陳鳳美為主任委員,嗣後亦未將決議內容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101年3月25日第二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亦不合法。
⒊系爭社區雖於102年6月16日另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方式,重新選任陳鳳美為管理委員,以補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之欠缺,因被上訴人本身即非經由合法召集、選舉所產生之管理主體,其起訴仍不合法。何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連署名冊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署書」,並非推舉召集人之連署名單,足認陳鳳美仍非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此外,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併有與會者為未經委任之非區分所有權人、戶號重複、所附錄影光碟非當日會議過程等問題,致出席人數未達2/3 開會門檻,本次會議亦屬無效。是以,陳鳳美被選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選任,被上訴人逕以陳鳳美為其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⒋依被上訴人97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內容:「上一任的管理
委員會自94年9月27日選出,任期一年‧‧‧之後召開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因人數不足,未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直到95年12月14日才順利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由守衛邱先生私下請託吳根王先生擔任主委及莊子賢先生擔任財務委員,其餘委員從缺,也因為一直找不齊其他的住戶充任委員,所以一直無法到區公所,辦理合法的登記以及銀行印鑑更名交接給新的委員。在今年4 月有鑑於社區一直處於無人管理的情形下,才由一群熱心的住戶,再一次出來組織完成新的管理委員會,來為社區服務。」等語,可知系爭社區自94年9 月27日選出該年度管理委員後,不曾順利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豈有於94年11月20日修訂現行住戶規約之可能?且不論係97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抑或係97年10月5日重新召開之議會,均未由合法召集人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內容自始無效。
⒌系爭社區於87年8月18日所召開之第一次住戶大會,亦係
由不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何美燕為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另該次會議並無通過規約之相關議案,然被上訴人卻以影印複製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之方式,於報備資料中檢附所謂「民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則該份規約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且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亦不生效力。
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報備書所附之社區規約
,其修訂日期載為88年4月9日,卻查無88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規約抬頭記載「福將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福將公司所提供之規約草本,而非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內容,亦屬無效之規約。
⒎系爭社區無論係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抑或係決議等項,均不合法,亦不生效力,其管理費之請求及計算,即失其依據。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竹市○○段○○○○○○號
土地上,屬地上五層共十戶之小型公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新竹市○○段○○○○○號(上訴人對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83)工使字第574號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大樓則坐落於同段712等地號土地上,為地上七至八層、約有七、八十戶住戶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除專有部分外,共有同段4181、4182、4183建號,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3)工使字第688 號使用執照。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建築,無論在建物構造、使用及坐落基地上,均各自獨立,無共有共用部分,且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係在系爭建物大樓之頂樓、樓梯間、管道等,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不具共用之物權關係,上訴人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位、信箱,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定義不符。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大樓,雖須經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社區通道通行至聯外道路,惟此乃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屬袋地,四周通路受阻所致,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住戶。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大樓,係由同一建商即訴外人三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詠公司)於同期間先後興建,惟為不同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購置之初,原係經由基地前方之民富段712-9地號、東側同段712-13、711-3、726、764、764-1、768-4等地號土地(該巷道本為計劃道路)對外通行,以通達南側之西大路,嗣因三詠公司未能與鄰近地主達成買賣協議,致該712-13地號土地於85、86年間遭圍設欄杆,上訴人遂無法再經由東側巷道對外通行。另系爭建物大樓西側所鄰接同段703-1、705-1地號土地(為一向西通路),亦因該社區以門牆圍設而無法通行;至北側毗鄰之同段712-11、712-12及71 0-12等地號土地(本為計劃道路),則因新竹市政府尚未開通,現由三詠公司或被上訴人架設鐵皮車棚供被上訴人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三詠公司為解決系爭建物大樓之通行問題,曾向上訴人及其餘住戶允諾,渠等於計劃道路開通前可無償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通道,詎被上訴人竟不明究理,遽將上訴人列入其所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洵屬無理。
⒊被上訴人雖於向主管機關成立報備時,將上訴人申報為其
住戶,然觀諸被上訴人於申報時所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其中關於區分所有權比例部分均載為1/72,而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10,足見被上訴人之報備資料不實,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此一片面行為而受其管理規範。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係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之規定,本件兩造之建物分屬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與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不同。84年6月9日公告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僅有52條條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兩造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別之地區」云云,尚屬無稽。
⒌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判決,雖判命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85
年1月至88年2月期間之管理費,惟上開判決將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誤為僅為共同利用部分,而忽略共用部分性質上是對「共有之物權關係」,另案訴訟基於錯誤之法律概念而為重大誤謬判決,當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且其既判力至多僅限於85年1月至88年2月範圍之管理費。
⒍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被
上訴人依據該社區之住戶規約要求上訴人給付公共管理費用,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縱認上訴人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管委會
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計收管理費,然管理費計收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故該份決議內容應無拘束力。又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逾五年範圍(即95年11月28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大樓坐落於新竹市○○段○○○○○○號
土地上,領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工使字574 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其餘大樓則坐落於同段
712、712-2、712-3、712-4、712-5、712-6、713-6、715、716-6、718-2等地號土地上,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3)工使字第688號使用執照。
㈡兩造同意以20.23坪計算系爭建物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訴外人陳鳳美是否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㈡上訴人所屬建物與被上訴人社區是否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此部分是否為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陳鳳美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鳳美係於系爭社區100年1月22、2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嗣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是其有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資格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社區所召開之上開會議均不合法,陳鳳美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起訴之資格云云置辯。
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100年1月14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知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其主旨及說明二、三欄位分別記載:「本社區因前任管理委員會未能按時改選,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保住戶權益,訂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集會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會成員。」、「
二、現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詳附件),以本通知召集此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因前任主任委員視同解任已如前述,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由742號4樓陳鳳美為本次會議召集人。」等語,清楚載明被上訴人因其前任管理委員任期屆至未改選,視為解任,遂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請求及推選,將以訴外人陳鳳美為召集人,而於100年1月2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於該次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等事項,業據其檢附其上載有「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推舉訴外人陳鳳美為召集人」意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連署書暨連署名冊等件為憑(原審卷三第192、193頁),因有24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已達區分所有權人1/3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3,非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關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公告之期限規定外,且無上訴人所稱未於開會通知上提及選任管理委員事項,即以臨時動議方式進行之情事。
⑵該次會議雖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然旋經召
集人陳鳳美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於100年1月27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陳鳳美為管理委員,後再經互推為主任委員,此觀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通知(原審卷三第195 頁),其主旨欄位係記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會成員。」等字樣,且100年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原審卷三第195、135至136頁),均記載召集人為「陳鳳美」等項足明,亦無上訴人所稱該次會議非由召集人陳鳳美所召集之違法情事。
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社區於100年1月14日公告召集人選任
結果後,即於當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期間未滿十日,且被上訴人亦未於100年1月27日達成決議後之十日內,將決議內容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云云。姑不論陳鳳美於召開100年1月27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與100年1月14日公告之日相距已達十日以上,尚未違反上開公告期限之規定;且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準此,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決議做成後之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自不得復為爭執。
⑷綜上,陳鳳美既係經二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
,而為系爭社區之召集人,自有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會議之權限;爾後,陳鳳美並於其所召開之100年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獲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陳鳳美於任期內之100年12月2日,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陳鳳美因非經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無召集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且其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經合法推選為召集人,是其於101年3月11、25日逕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即不合法,該次決議內容亦屬無效,陳鳳美仍非合法之代理人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前揭關於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抗辯是否屬實,縱認為真,亦僅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 條前段,訴訟程序是否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應停止訴訟之問題。蓋陳鳳美於被上訴人100 年12月2 日提起本訴時,既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本件訴訟已合法起訴,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嗣後是否喪失代理權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屬建物與被上訴人社區是否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此部分是否為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上開情形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建物所屬之大樓,與系爭社區之其餘建物,
雖分別坐落於不同之基地,且各自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63、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係坐落於新竹市○○路北側,建物為一「7」字型建築,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大樓間之一樓通道對外通行至南側西大路,社區警衛室即設置於靠近西大路出口處。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大樓,則係坐落於系爭社區北側,中間並以一寬六米、與西大路平行之柏油空地與系爭社區其餘建物相隔,然因該柏油空地之東側有架設鐵欄杆圍籬,並與鄰地高度落差約1公尺;北側設有機車停車棚,棚外有欄杆,欄杆外種有花草;西側則以鐵皮圍籬與外側花草及約1公尺道路阻隔,均無法通行,故系爭建物大樓之住戶亦係經由南側社區大樓間之一樓通道對外聯絡,即與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相同出入口。又兩造建物中間之柏油空地西側,有一通往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入口處設有一反光鏡及監視錄影機;系爭建物前方亦設有相同設備,面對系爭社區大樓間之一樓通道拍攝,由系爭社區警衛室監控上開2 只監視錄影機畫面。系爭建物及位於柏油空地北側之機車停車棚前方,各裝設一盞路燈;兩造大樓之住戶信箱,均統一設置於社區警衛室對面,且警衛室旁放有垃圾子母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社區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卷一第159至166頁、卷二第
365 頁)。由此足悉,系爭建物大樓除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外,並有與系爭社區共同使用警衛室、通道、照明設施、信箱、機車停車棚、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機、垃圾清運等公共設施之事實。
⑵上訴人於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之初,三詠公司係將兩造
之建物大樓歸為相同建案,而於區分棟別後一併出售,此觀上訴人與三詠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係記載:「房屋標示:座落新竹市○○段
712、712-2、712-3、712-4、712-5、712-6、713-6、
715、716-6、718-2及712-7、712-1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本大樓第I棟壹樓房屋壹戶‧‧‧」等語,即將系爭社區所有建物之坐落地號一併記載於契約內,並將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編號為「I」棟等節即明,有該份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司竹調字卷第61至62頁),且渠等亦於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針對系爭社區建物下方之地下停車場所有權歸屬、使用方式,以及系爭社區大樓間之一樓通道使用權等項作有約定,益認系爭建物大樓與系爭社區之其餘建物,應屬同一社區範圍。此外,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報備時,即將系爭建物大樓全數納入其區分所有標的;且與上訴人居住於同棟大樓之其餘住戶,亦有參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並依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此經原法院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索資料查核明確(原審卷一第60至9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163至364頁),亦足佐認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社區,應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⑶新竹市政府曾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建物,
兩者間是否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地區情形乙節,函覆原法院略以:「三、本案如各自擁有獨立出入口,則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情事‧‧‧」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1頁)。而系爭建物大樓住戶,因其前方之六米計劃道路尚未施設及通行,柏油空地之東、西及北側,分別遭鐵欄杆、鐵皮圍籬圍阻而無法對外通行,目前僅得藉由○○○區○○○○道對外聯絡,即須經由系爭社區大門進出,無獨立出入口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新竹市政府之上開函釋內容,亦可認本件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就社區之「管理」與「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三詠公司致訴外人王陳秀琴之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99頁,該通知書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附於原審卷三笫73頁),抗辯目前通行之道路,在將來計劃道路開通後會被收回,故上訴人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前述通知書三詠公司在84年以前交付購屋戶,足證一直以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3年3月12日止,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區○道路,上訴人亦自承應給付通行費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屬可採。上訴人再提出新竹市政府102年8月23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0 頁)以佐證其前開抗辯。惟前揭覆函略謂:「四、經查旨揭兩張使用執照,分別各自領有獨立之建造執照,係屬兩宗建築基地,且有6公尺計劃道路分隔,故本案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乃肇因上訴人於申請書上記載「‧‧‧係分別坐落於兩宗不同基地,並由6公尺計畫道路分隔,年工使字第574號建築物僅有一處出入口連道6公尺計畫道路‧‧‧年工使字第688號建築物則有二處出入口,分別連通西大路及6公尺計畫道路‧‧‧」等情(原審卷四第134 頁)。上訴人就計劃道路開通以後之情狀為陳述,然目前兩造所屬大樓間之計劃道路尚未開通,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各自獨立聯外道路出入口之事實。新竹市政府係就「已有6 公尺計劃道路分隔」之事實為函覆,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抗辯洵無可取。
⑷是以,系爭建物大樓與社區其餘建物之基地地號、建築
構造,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區○○○○○道、路燈、信箱、機車停車棚、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機、垃圾子母車等公共設施,足認系爭建物大樓與系爭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甚為明灼。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積欠85年1月至88年2月期間之公
共管理費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竹小字第21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後,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判斷:「被告所屬之該棟建物住戶,因其前方所在之六米計劃道路尚未施設及通行,無法直接對外聯絡,其等目前均須通行使用位於前開A至H棟間之中間通路以對外連接新竹市○○路,並需經過該位於A至H棟前方之守衛室後,由該社區大門以進出,且其仍使用擺設於社區大門入口旁之垃圾子母車以堆放垃圾,並由原告目前所雇用之管理人員協助其大門進出人員之管制、垃圾處理,以及訪視人員之安排及信件之收受,而原告所雇用之人員亦有定期清理該I、J棟建物之樓梯間及六米計劃道路等處,並維修該I、J棟建物所屬之水箱、抽水馬達及電話線路等情‧‧‧是就被告所有建物與原告所屬之A至H棟建物之關係而言,就前開所述共同之社區大門、警衛室及中央通道等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上,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是被告仍應與其他A至H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同一公寓大廈之關係,而成為原告公寓大廈住戶之一員,自對原告負有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等語,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50,275元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8年度竹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3至210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詳實。準此,兩造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住戶乙節,既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⑵上訴人雖持學者謝在全所著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要篇
(上)」見解,辯稱前案判決忽略共用部分之性質係對「共有之物權關係」之管理使用及負擔,而將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誤為僅為共同利用部分,此基於錯誤法律概念所為之重大誤謬判決,當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云云。惟查,觀之學者謝在全所為之上開著作,其中關於「共用部分」之意義段落,係記載:「共用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及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而言‧‧‧。民法就此項部分稱為共同部分,民法修正草案則以共有部分稱之,乃因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使用『共用部分』一語,著重在此項共同部分係供各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是前案判決理由認「‧‧‧所謂公寓大廈‧‧‧惟並不侷限於一棟建物之情形,是在公寓大廈中,主要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是供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用之部分,其重在使用人間之利用、管理,是在不同棟建物中,其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不論其所有之形態為何,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之標的,而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的規定,主要亦係在於處理此共用部分,是於此種情形,亦有大廈條例之適用。」等情,即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堪予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上訴人自負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其竟遲延繳納逾二期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以100 年8月1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0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拒不給付,而上訴人對於其仍積欠148期管理費未付乙節,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⒉關於本件管理費之計費方式部分,上訴人雖抗辯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管理費之計收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並無決定之權限,故被上訴人88年1月21日會議所為之「以每坪63元計算管理費」決議內容,應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社區住戶於87年12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196至201頁),其中臨時動議第二項載明:「管理費計費方式、採【每坪/元】計算方式乙案。決議:請管委員統算總支總出、將新費率予以公告十五天,再行運作【所有權人如有寶貴的意見、請填寫住戶意見表】本管委會將竭誠為您服務。」等語。爾後,被上訴人即於87年12月15日管委會會議中提出範例1、2之收費方式,以供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嗣並於88年1月21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就修訂管理費提案部分作成「以範例【二】電梯全責並且以每坪63元{實坪}車位300元整計算。全體無異議通過。實施日:88年2月1日起以新費率計算」之決議內容,亦有上開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5、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淑如曾於原法院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2,有無參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官提示原證12)我記得我有參與,當時有要說車位劃分及管理費的問題。(問:那次會議誰是召集人?)第一任主委王建生。(問:那次會議有無針對管理費收取方式做出決議?)當初住戶開會時有說一坪63元,要住戶同意,因為委員會裡面有人是會計師,後來住戶同意由委員會去計算每坪多少錢去收取。之後委員會說一坪63元,並有發通知書給住戶問我們同意或不同意,後來有公告說住戶都同意一坪63元。(問:有無印象當時會議有無律師事務所的人參加?)有一位楊律師及里長。(問:上開二人有無針對會議合法性表示意見?)律師事務所的人有說參與人數有超過三分之二。(問:原證12之會議記錄上,有授權管理委員會把管理費計算方式算出來給大家看,最後公告通過了,請問有無不同方案給住戶選擇?)我印象中有兩個方案差別在以室內坪數或總坪數計算,後來決議是以室內坪數計算。」等語(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在以【每坪/元】之管理費收取原則下,於經統算總支出費用、提出方案、統計意見後,再將新費率予以公告15日,始於88年1月21日召開會議確立應以每坪63元計算管理費之計算方案,則此決議過程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認。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逾此期間之管
理費,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須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參以上訴人88年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管理費,迄未繳納。上訴人質疑其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法院以判決確認,上訴人享有管委會提供之服務,自應給付管理費,否則對於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系爭社區住戶難謂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88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期間所積欠之148期管理費,為有理由。
⒋兩造均同意以20.23坪計算系爭建物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1,275元【計算式:63元×20.23坪≒1,275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8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期間所積欠之管理費188,700元【計算式:1,275元×148期=188,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