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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江鑒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上訴人 陳東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反面解釋,就第二審之上訴聲明,於前開限制範圍內,仍可為上訴聲明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本院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僅請求金錢賠償(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之103年3月12日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之登報道歉部分,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秘書,與被上訴人同為基隆市第17屆信義區市議員選舉之競爭對手,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起,被上訴人即不擇手段於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等公共場所,散布上訴人涉嫌洩密及賄選之不實言論,同年12月15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指謫上訴人有洩漏天外天垃圾焚化爐回饋金發放名冊之罪嫌,98年12月26日孝深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改選大會時,基隆市長張通榮於現場告知因被上訴人直指上訴人涉嫌洩密及賄選,基隆市政府被逼對上訴人降調職務至暖暖區公所等處分。嗣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獲判無罪之判決結果,迄101年11月為止,仍屢次要求基隆市政府對上訴人追加懲罰,期間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或基隆市議會,發表羞辱上訴人之言論,更多達數十次以上。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要求調取民眾戶籍謄本,該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向被上訴人說明:「隨便調取民眾戶籍謄本,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不依正當程序前往隔壁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卻故意以98年上訴人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電子報或基隆市政府申誡處分,在暖暖區公所當眾指謫上訴人:「像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的」等語,以上訴人涉嫌洩密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11月22日,在基隆地檢署第一偵查庭開庭,詎被上訴人於偵訊時,竟陳稱上訴人曾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洩密遭基隆市政府記過及調職處分,請求檢察官查辦上訴人之洩密罪等語,並隨即取出上訴人遭基隆市政府申誡二次行政處分之個人資料供檢察官閱覽。

(四)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不法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個人隱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3日。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暖暖區公所部分,這是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2次告訴,兩次都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請求原法院交付審判,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二)基隆市議會部分,基隆市議會檢送議會錄音錄影光碟片,原法院與兩造已經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沒有污辱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器私用在議會期間,藉勢恫嚇上訴人,並隱匿實情為自己辯護云云,並非事實。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部分,上訴人隨意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取得的資料,都是基隆市議會質詢相關單位函覆給被上訴人的公文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3日。(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有關被上訴人於公開場或基隆市議會議會開會時,公然誹謗或侮辱上訴人之主張,以及敗訴之30萬元部分及登報道歉有關前揭主張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說:「像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的(台語)」。

(二)上訴人以前揭1之事實,於100年9月8日向基隆地檢署提起誹謗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於100年2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上訴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上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前揭2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3頁)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在基隆地檢署偵訊時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隨便調取民眾戶籍謄本及洩漏民眾個人隱私之違法犯行等,請求承辦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當庭併指稱:「區公所有替人代為調取其他民眾戶籍謄本之情形,且98年市議員選舉期間,江鑒育洩漏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給東光里北聖宮,相較伊所指:調取戶籍謄本之洩密犯行,對於江鑒育而言根本不算什麼」等語為由,向基隆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於101年度偵字第4928號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4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因前揭4之誣告案件在基隆地檢署應訊時提出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誹謗上訴人,以及101年11月22日在基隆地檢署偵訊時提出上訴人受申誡處分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至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申請民眾戶籍謄本遭拒,而公然誹謗上訴人,貶損上訴人名譽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要求調取民眾戶籍謄本,該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善意提醒被上訴人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被上訴人竟當眾指摘上訴人:「你們秘書(上訴人時任該區公所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前揭時地之言詞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帶市民至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經課員鄧淑英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檢具申請人戶籍謄本以便查明是否屬於低收入再決定適用方案,被上訴人即要求區公所代為申請,經鄧淑英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區公所已不代為申請,被上訴人即稱『你們祕書什麼東西都調的到(台語)』,嗣經鄧淑英說明由區公所行文向戶政機關調取較慢,申請人自行申請較快,被上訴人即離去,當時雙方並無爭執等情,業據證人鄧淑英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35、36頁),其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而在二樓等情,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綜觀當時情狀,被上訴人顯係以民意代表身分為民服務時,因區公所承辦人員鄧淑英表示須申請戶籍謄本,又不同意協助其代為調取,認區公所承辦人員不便民,針對現場承辦人員所為抱怨爭取通融方便之詞,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依當時情境而言,上訴人係對於區公所認不便民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發表之言論。況區公所在實務處理原則上係先要求申請人提供,於特殊情形如申請人特別弱勢或無身分證之情形,區公所亦會代申請人向戶政機關調取等情,亦據證人鄧淑英證述甚明,且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倘市民委託區公所即可代調戶籍謄本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36頁),故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調取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核與事實相符,亦不致對上訴人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表示:「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為由,主張其名譽業受到貶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基隆地檢署偵訊時提出上訴人受申誡處分之個人資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此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因誣告案件於基隆地檢署應訊(該署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誣告案件,下稱前開偵查案件),當時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已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於偵訊時,竟以上訴人遭基隆市政府申誡二次行政處分之個人資料供檢察閱覽,請求檢察官查辦上訴人之洩密罪等情,固據有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第2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以及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前開偵查案件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26至45頁、第121-1頁),被上訴人對於有在前開偵查案件提出前開基隆市政府函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前開基隆市政府函文,是基隆市議會質詢,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函覆給被上訴人的公文等語。

3、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指謫上訴人:「像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的」等語,毀損上訴人名譽,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毀謗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案件偵辦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議字第19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第116至121-1頁)。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在前開誣告案件偵訊時供稱:「暖暖區公所秘書江鑒育隨便調取民眾戶籍謄本及洩漏民眾個人資料之違法犯行」等情,並當庭指稱:「區公所有替人代為調取其他民眾戶籍謄本之情形,且98年市議員選舉期間,江鑒育洩漏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給東光里北聖宮,相較伊所指:調取戶籍謄本之洩密犯行,對於江鑒育而言根本不算什麼」等語之事實向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案件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結簽分101年度偵字第4928號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

53、54頁)。被上訴人於前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提出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1-1頁)為答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規定。而前揭基隆市政府函取得之原因,雖係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函取作為議會質詢之用。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目的在以前揭基隆市政府函文內容,證明上訴人任職秘書期間,確有未經核准擅自對外提供資料等情,作為有利於己答辯之資料,藉以免除自己因誣告罪嫌受不利處分或遭判決有罪,屬於防衛自己權利(自由權)所必須,自與首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於蒐集目的外使用資料之例外規定相符。況刑事案件於偵查中資料並不公開,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基隆市政府函予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人格權(名譽)亦不致造成侵害,其資料之利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自難謂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資料利用之規定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有關資料利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以言語貶損上訴人名譽,以及101年11月22日在基隆地檢署偵訊時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函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下方全部版面三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請求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明章,以證明上訴人未隨意調取民眾個人資料及戶籍謄本部分,本院已循函查方式確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不另傳喚前開證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100年3月9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公開詆毀時任該區公所秘書江鑒育先生有任意侵害他人個資及隱私之情事,已嚴重損害江鑒育先生之名譽,在此慎重向江鑒育先生致歉,並深切自省,保證決不再犯。

道歉人 基隆市議員 陳東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