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蕭蒼澤被上訴 人 何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2日,曾收到伊透過奇摩電子信箱(shawn_5411@yahoo.com.tw)所寄送伊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此個人私密電子檔案,另曾受伊之託修理電腦,因有備份資料之必要,遂經伊同意,透過其電腦設備將伊電腦內屬伊個人秘密之「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加以備份,其後被上訴人因與伊發生齟齬,被上訴人竟基於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故意,利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於101年2月13日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以其帳號「Dirformatabc」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誌上,於其當時所書文章內張貼「黃浦家族通訊錄」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侵害伊之隱私權,及於同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利用相同方式將上開「覆審請求書」內容,在「覆審請求書-01(1~2)」、「覆審請求書(3~4)」、「覆審請求書(5~6)」、「覆審請求書(7~8)」、「覆審請求書(9~10)」等標題之網誌文章中公開供人點閱,而侵害伊之隱私與名譽權,均足生損害於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之2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上訴人所稱將上訴人「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於上開時間刊登於伊無名小站網站網誌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當初伊係因幫上訴人修電腦方取得這些資料,伊將上開電子檔案內容放在網路上,未作其他不法用途,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101年2月間,利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以其帳號「Dirformatabc」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誌上,公然張貼其因故所取得上訴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及「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刊登其私密電子檔案「黃浦家族通訊錄」內容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已侵害隱私權,及被上訴人刊登其私密電子檔案「覆審請求書」內容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已侵害隱私與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所受損害各15萬元,合計為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上,公然張貼其因故所取得上訴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有之「覆審請求書」其內容涉及上訴人敘明其個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不服及聲請覆審之理由,一般人無法直接知悉,對上訴人而言具私密性;又上訴人所有之「黃浦家族通訊錄」,內容可顯現上訴人之交友社交聯絡狀況,屬其私密生活領域,被上訴人因故至上訴人處取得上開「覆審請求書」及「黃浦家族通訊錄」之電子檔案,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任意張貼於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上,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閱覽者得以知悉上訴人前揭具私密性之資料,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為可取。
⒉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張貼上訴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細繹96年度台覆字第5號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內所載上訴人「覆審請求書」之內容(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為敘明其執業之行為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原懲戒決議有認定事實錯誤等不當之情形,均屬上訴人為有利自身之辯解之詞,衡諸常情,一般人觀之,應不致對上訴人評價造成貶損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上開張貼上訴人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尚難謂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
⒊雖觀之該「覆審請求書」可間接知悉上訴人受臺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之懲戒理由及結果;然上訴人因執行律師職務時,經司法機關指定為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依法應由指定之司法機關給付指定辯護人報酬,指定辯護人不得再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其他關係人處收取報酬或費用,上訴人經司法機關指定為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卻違法再向刑事案件之被告家屬收取撰狀費,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上開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以茲懲戒,此有懲戒決議書可查(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卷宗第54頁),上訴人此違背律師倫理之行為,對一般人民尋求律師之專業法律諮詢時,當係判斷律師良莠之重要資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覆審請求書」公然張貼於其網站個人網誌上,公開供人點閱,使瀏覽者可間接知悉上訴人受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之懲戒理由及結果,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上訴人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上,公然張貼上訴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國立大學法律系、法律研究所畢業,自90年間開始執業律師,於100年所得計有1百餘萬元、101年所得計有60餘萬元、財產總額皆有1千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第30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自稱其為大學畢業,近年工作為修理電腦、保全、網拍,工作收入加計其所有不動產租金收入1年收入約60餘萬元,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於100年所得計有3萬餘元、101年所得計有5萬餘元、財產總額皆為8百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又衡以被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業導致上訴人隱私洩漏,然上開「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檔案內容,僅涉及上訴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不服提起覆審之理由,及上訴人交友社交聯絡狀況,私密程度中等,且被上訴人張貼於其網站個人網誌上,瀏覽點閱覽者非眾等情,及審酌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隱私權受侵害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原審已判命被上人給付8萬元之本息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自不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張貼上訴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
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尚不致對上訴人評價造成貶損之效果,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隱私權之損害賠償7萬元、名譽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