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鄒純忻律師馮俊堯律師吳俊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價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諶錫輝,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1月6日變更為楊宗珉,同年5月31日再變更為諶錫輝,有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25、96頁)可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給付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1萬9223元本息,抵銷之他案返還保證金債務本息26萬1573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5萬7650元本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19萬5160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6萬2490元(557,650-195,160=362,490)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他案返還保證金債務本息金額應為25萬9141元,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為56萬82元本息(819,223-259,141=560,082),乃就附帶上訴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萬4922元本息(560,082-195,160=364,922),核屬訴之追加(即追加2432元本息之訴,364,922-362,490=2,432),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簽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下稱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前約),市集營業區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100年分割前地號為同小段51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嗣後兩造再簽立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續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復因被上訴人遴選出其他續辦廠商,為免造成管理空窗期,兩造辦理契約展延,展延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依系爭前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重新觀光市集之地價稅等;系爭續約第16條第1項亦有相同約定,故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經營期間之地價稅。伊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前繳納前開經營期間之地價稅共81萬9223元,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提出異議,經伊送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仍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伊乃於101年12月12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繳納地價稅款,因上訴人函覆其無義務繳納,伊不得已於同月28日繳納96年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包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81萬9223元)。又兩造間因返還前開契約之保證金事件,經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23萬7983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伊於102年1月29日發函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於翌日(30日)收受抵銷通知函,抵銷債權本息為26萬1573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仍須給付伊55萬7650元(819,223-261,573=557,650)之本息。爰依系爭前約、系爭續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19萬5160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嗣以抵銷債權正確數額為25萬9141元,上訴人須給付抵銷後餘額為56萬82元之本息(819,223-259,141=560,082),於本院擴張附帶上訴聲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萬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委託經營權限、標的物位置、經營期間、委託經營範圍、經營權利金等事項,地價稅負擔非屬必要之點。伊與被上訴人簽約前,業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負擔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函覆「另行開會討論」,嗣後被上訴人未開會討論,於履約期間復一再反應地價稅不應由伊負擔,而兩造簽訂續約時僅係形式上換約,並未針對契約內容為實質討論,是無論系爭前約或系爭續約,兩造間就地價稅負擔事宜顯然意思表示不一致,伊依約均無庸負擔地價稅。又伊於受託經營期間,被上訴人非惟就地價稅負擔事宜未為討論或回應,且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到繳納地價稅之通知,未曾要求伊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價稅,使伊正當信任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一年多後始起訴要求伊應負擔地價稅,實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0年分割前後相差甚大,分割前與分割後之地價稅相差2.5倍,惟重新觀光市集營業區域未因土地分割而有所異動,應以分割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3元計算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如得請求97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地價稅,其數額應為13萬1671元。另兩造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之契約所生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伊負有保證金債務本金23萬7983元、至被上訴人103年4月30日行使抵銷為止之利息6萬6145元及訴訟費用2400元,合計30萬6528元,經與上開債務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前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下面積約5200平方公尺之土地營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嗣兩造再簽訂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期滿後兩造復辦理契約展延,展延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又系爭前約第17條第1項、系爭續約第16條第1項均有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系爭前約、系爭續約(見原審卷第5至20頁)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0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國有財產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以前無放租收益情形,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惟因被上訴人為重新觀光市集之實際管理機關,且向營運廠商收有權利金及租金,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市集面積為5200平方公尺,100年1月18日迄今為5760平方公尺,故已無上開免徵地價稅條文之適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遂補徵其核課期間內96年至100年地價稅及核定101年地價稅合計共93萬9583元(其中上訴人經營期間為81萬9223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向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寄發地價稅繳款書,嗣經該局申請由被上訴人代繳,且為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96年至101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年6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5至80、131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見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營運重新觀光市集期間依法應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為實際管理者,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上開規定申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代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並以被上訴人為代繳人名義寄發地價稅繳款單,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見前開繳款單之記載),於法自無不合。且在系爭前約期間及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上訴人受託營運前開市集所衍生之地價稅81萬9223元,已由被上訴人繳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受託營運期間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前約期間及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之地價稅是否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茲詳述如後:
㈠關於系爭前約期間之地價稅應否由上訴人負擔部分: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前約前,曾以書面表示委託
經營之管理意見,其中針對系爭前約第17條應負擔事項部分表示:「有關地價稅、房屋稅應予刪除,因本案無任何建物,另縣府所屬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案均不需繳地價稅,本案地價稅應比照停車場辦理。」等情,經被上訴人函復:「俟本案辦理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9月20日(95)遠字第0214號書函所附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反應意見及被上訴人95年10月18日北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對於上開應由其負擔地價稅之契約條款並未同意(承諾)。又於系爭前約期間內,被上訴人始終未召集上訴人開會討論地價稅負擔事宜,復未向上訴人請求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前約時係表示不同意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意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意見係表示於簽約後另行討論,顯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之點,兩造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亦不因兩造簽立系爭前約即可認定就此已達成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前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擔委託經營期間(即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地價稅,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成立五十餘年,承接多項政府
採購工程及委外經營事業,對外締結不少合約,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前約內容白紙黑字的嚴重性?上開95年10月18日北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係函復:
「有關貴公司日前提出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修正運時間、硬體設備位置圖及建議事項等營運相關意見,俟本案辦理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等語,上訴人反應意見性質上僅為建議,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復未催告其確答是否刪除系爭前約第17條第1項負擔地價稅之約定,自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等語。惟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本無納稅之義務,倘被上訴人欲以契約約定改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須經上訴人明確之同意。茲上訴人既於簽約前業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負擔此地價稅,被上訴人亦表示「另行開會討論」,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之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當不發生改由上訴人負擔地價稅之效力。而依土地稅法第40條之規定,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約履約期間內,未曾請求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足令上訴人合理相信系爭前約關於地價稅之約定未經兩造合意,非由其負擔。且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地價稅改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前約期間所衍生之地價稅未經兩造合意由其負擔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意見僅為建議性質,不具任何效力,上訴人簽訂系爭前約後,未催告被上訴人確答是否刪除系爭前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即屬同意該約定,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委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之地價稅應否由上訴人繳納部分:
1.查系爭續約第16條第1項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等語,且上訴人並未如同於簽訂系爭前約前,曾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上述條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條款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抗辯關於此類政府採購契約,被上訴人為較強勢之一方,其為較弱勢之一方,兩造間是否簽訂續約由其繼續經營管理市集,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准予續約後,其始得繼續經營管理市集,因此兩造簽訂續約時僅係形式上換約,更改日期後即予重新簽訂,未針對契約內容為實質討論,既然於契約簽訂前與履約期間,其均已反應地價稅不應由其負擔,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續約亦未達成地價稅由其負擔之合意,尚不得以形式上之書面契約逕為其同意負擔地價稅之認定等語。惟觀諸系爭前約與系爭續約內容,系爭前約第4條原約定「優先續約權」之條款已於系爭續約予以刪除,且其中關於「經營開始日及營業日」(前約第6條、續約第5條)、「經營場所之設置、施工及營業之開始」(前約第7條、續約第6條)、「經營權利金之給付」(前約第8條、續約第7條)、「履約保證金期限」(前約第10條、續約第9條)、「經營管理相關規定」(前約第12條、續約第11條)、「環境維護、清潔及維修事項」(前約第15條、續約第14條)等條款亦有作相當程度之變更,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續約前曾就契約條款內容加以討論及變更,尚非僅形式上換約而已。而系爭續約第16條第1項既保留有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之約定,且未經上訴人再提出異議,自屬兩造合意簽訂系爭續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於其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如有收到繳納地價稅之通知,應通知其繳納地價稅,然期間內卻未曾要求其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價稅,此舉應已使其正當信任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卻於契約期滿一年多後始要求其負擔地價稅,實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於95年前並無放租收益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但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實際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將其中之5200平方公尺交上訴人營運觀光市集收有權利金及租金,已無上開條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乃補徵其核課期間內96年至100年地價稅,且系爭續約確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營運所衍生之地價稅,均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所衍生之地價稅,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採信。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續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之地價稅,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97年度為20萬3112元、98年度為20萬3111元、99年度為20萬7168元、100年度為5萬8396元(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年6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續約期間即97年10月17日至99年10月16日止應負擔之地價稅額為40萬9435元〔計算式:①97年10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203,112×76/365=42,2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8年度:203,111,③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6日:207,168×289/365=164,032;42,292+203,111+164,032=409,435〕;展延期間即99年10月17日至100年1月17日應負擔之地價稅額為4萬5856元(計算式:①99年10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207,168×76/365=43,136,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7日:58,396×17/365=2,720;43,136+2,720=45,856),故本件上訴人於委託經營管理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應負擔之地價稅總額為45萬5291元(409,435+45,856=455,291)。而上開地價稅既經被上訴人先為繳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續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0年分割前、後相差
甚大,分割前、後之地價稅相差2.5倍,惟重新觀光市集營業區域未因土地分割有所異動,應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3元計算地價稅較合理,被上訴人就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僅得請求地價稅13萬1671元等語。然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月間自三重埔段後埔小段510-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前開510-4地號土地96年度、9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06元、3984元,系爭土地為分割後新增,故無該二年度之申報地價。又關於申報地價變更原因,係因三重埔段後埔小段51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區○○○道路用地,辦理逕為分割後,510-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地價改算,而核定510-4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06元、3984元,100年逕自510-4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12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年2月13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月間方分割新增,自無97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得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得按分割前之51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而被上訴人前開繳納之地價稅,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97年、98年係按3906元計算;99年係按3984元計算;100年則按1123元計算,且係依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計算所得,核無錯誤,此觀前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年6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是上訴人空言辯稱應以100年間方分割新增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123元計算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較為合理,系爭續約期間(含展延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應為13萬1671元等語,要非可取。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因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生之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7983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9頁)。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月28日以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之本件地價稅債權與上訴人上開保證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係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此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5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地價稅債權45萬5291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債權之本金23萬7983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共1年又284日,原判決誤為1年又29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1158元(237,983×5%+237,983×284/365×5%=21,158),合計本息為25萬9141元(237,983+21,158=259,141),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9萬6150元(455,291-259,141=196,15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續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稅為可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續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9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19萬516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990元(196,150-195,160=990)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990元本息之訴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此部分金額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2432元本息)部分,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