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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林 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響應政府保育山林,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就宜蘭縣大同鄉○○○○區○00號林班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部分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5年3個月又5天,被上訴人要求伊應於系爭24地號土地種植烏心石及杜英等樹種,且需於1年內完成造林,伊屆時可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取得立木材積的99%。伊竭盡心力造林,耗費成本及心力甚鉅,完成被上訴人造林之要求,本期待上開樹種主伐期屆至後可採伐並獲得預定之報酬,詎於主伐期未屆至前即遭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租約於97年9月30日到期後不予續約,並要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4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99年度羅簡字第18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致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花費之心力付諸流水,損失慘重。伊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從事造林、撫育、維護而支出有益費用,並使系爭24地號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林木經濟價值之利益,使伊受有支出有益費用之損害,以「雜木」之市價為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264元。至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伊種植什木、杜英、肖楠、桑樹、烏心石、陰香、楠木、楓香、樟樹、橘子、雜木、櫻花等樹種,亦屬伊替被上訴人造林的面積,上開樹木種植於被上訴人管領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上後即屬該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該樹木所有權之損失,以「雜木」之市價為計算基準,伊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種植樹木之價額29萬4,4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萬2,7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承租林地限造林使用之約定,而於系爭24地號土地有違約增建,並任意放置貨櫃屋、包鐵皮拼裝車之情,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始未再續約,此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租約已於97年9月30日租期屆滿而不續約,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29日始具狀起訴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而為請求,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已就終止租約後,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予以特別約定,自排除民法第431條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有益費用。況系爭24地號土地均由原承租人潘芳業於82年2月間完成烏心石、杜英之造林,92年間潘芳申請續租,並將租地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受讓後並未繼續造林,更遑論就系爭24地號土地有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該物之價值。況上訴人就系爭24地號土地增加之有益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標準是天然的林木標準,並不能作為本件造林價值之參考。至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範圍外之造林,因就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就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須返還。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一審訴訟費用9,450元,及計算至103年3月3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33元、及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6,549元及計算至103年3月3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5元、另系爭租約於97年9月3日期滿之翌日起算至本件強制執行完畢之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4、19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分別為3,007.5元及102.54元,以上總計2萬0,163元,被上訴人亦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種植烏心石(主伐期50年,至141年期限屆至)及杜英(主伐期10年,至101年期限屆至),系爭租約至97年9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續約,並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租賃系爭24地號土地從事造林、撫育、維護等工作而支出有益費用,並使該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詎被上訴人於主伐期未屆至前竟不予續約,其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林木經濟價值之利益,使伊受有支出有益費用22萬8,264元之損害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前案主張上訴人未承租系爭19地號土地,竟擅自在其上挖設水池,而為無權占有。另違約擅自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增建鐵皮屋、鐵皮雞舍、鐵皮頂部分磚牆、木造鐵皮頂,並放置所有貨櫃屋、包鐵皮拼裝車。且上訴人上開挖設之水池,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限期改善,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於97年9月30日屆滿,上訴人雖於97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然因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依系爭租約附加條件所定已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2日以羅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表明拒絕繼續出租,是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訂租約,其租賃關係自歸於消滅,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經前案審理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水池(面積0.003418公頃)之事實,業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兩造間就系爭19地號土地並未定有書面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19地號土地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繳納租金之事實,是上訴人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挖設水池,屬於無權占有。上訴人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B部分貨櫃屋(面積0.000804公頃)、C部分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公頃)、D部分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部分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G部分水池(面積0.031465公頃)、J部分包鐵皮拼裝車(面積0.001343公頃)之事實,亦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而鐵皮屋、鐵皮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由上訴人取得,其無權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仍應由上訴人負責拆除返還土地。兩造於92年6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2條載明:「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則兩造於97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再另訂新的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於97年9月30日依法歸於消滅,兩造間就系爭24地號土地,目前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之鐵皮屋、貨櫃屋、鐵皮雞舍、鐵皮頂部分磚牆、木造鐵皮頂、水池、包鐵皮拼裝車係無權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且系爭租約附加條件載明:「本租地內核准工寮乙棟面積17坪64,限供租地造林使用,不得加蓋、變更及設籍,並於本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若不履行本附加條件,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足見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僅有設置工寮1棟面積為17.64坪即0.00561公頃而已,然觀諸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部分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公頃)、D部分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部分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上開建物總面積已達0.018994公頃,顯逾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工寮之面積甚鉅,足證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後確有違反上開附加條件擅自增建上開建物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約之情事,得依約終止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且未能限期改善之情事,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而拒絕續約,核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意旨相符,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情,故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19、2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屋、鐵皮雞舍、鐵皮頂部分磚牆、木造鐵皮頂、包鐵皮拼裝車及部分水池拆除並遷出、填平水池而回復原狀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羅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前案審理之重要爭點為:⒈上訴人有無違約增建?⒉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19地號土地及系爭24地號土地?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經前案審理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之證據,認定兩造間已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無合法占有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權源。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重要爭

點僅為「被上訴人主張租約期滿不願續租」,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伊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就伊是否有違反租約一事,於系爭判決之審理過程中並未經前案當事人為充足之舉證及辯論,則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主張而認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載述,該案之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兩造前於9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前,上訴人已在系爭24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D部分鐵皮頂部分磚牆、E部分木造鐵皮頂,嗣後並未有增建之情形,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附加條件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見其於前案審理時已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租約乙節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後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附加條件擅自增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伊是否違反租約,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云云,應無可採。

㈢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與林城。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彩色影印之照片4紙(見原審卷第66頁),主張:此為新的訴訟資料,與伊於9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拍攝之照片並無差異,可資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故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揭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影印照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日期,其亦未舉證證明拍攝時間為系爭租約成立時,殊難認定該照片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所拍攝者,且僅有拍攝建築物部分,並未有拍攝全景,亦未能證明係前案未曾審酌之新證據。況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之照片6張,顯示之拍攝日期為94年(西元2005年)4月8日,與上訴人主張為92年所拍攝之時間顯不相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是上開4幀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增建之事實,尚難認係新的訴訟資料,可資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是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違約增建之理由,已發生爭點效,不容上訴人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於本件亦不得另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前揭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㈣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而租賃契約規定於債編各論,不當得利規定於債編總論,兩者各自有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分別適用,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本件自無逾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殊難採取。系爭租約業於97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並經被上訴人不予續訂租約,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返還有益費用請求權,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應自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時起算2年內即99年9月30日前行使,其遲至101年5月29日始具狀為本件之請求,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記章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0年後方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原審訴訟時為101年5月29日,尚於兩年之時效期間內,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且行使請求權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欲中斷時效,應於租期屆滿後,行使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故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本件得另適用民法第179條,其請求權無逾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林木經濟價值之

利益,使伊受有支出有益費用之損害,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有益費用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㈨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見原審卷第53頁),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㈨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後,擅自增建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部分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公頃)、D部分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部分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上開建物總面積已達0.018994公頃,顯逾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工寮1棟之面積

17.64坪即0.00561公頃甚鉅,違反系爭租約之附加條件:「本租地內核准工寮乙棟面積一七坪六四,限供租地造林使用,不得加蓋、變更及設藉,並於本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之約定,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於95年間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嗣於同年9月5日以宜蘭支局存證信函第267號終止租約,並至工寮張貼公告等情,有函文、存證信函附卷、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上訴人既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在前案起訴前亦已合法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之附件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自得將地上物收歸國有,故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得22萬8,264元,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種植什木等樹種,屬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受有該樹木所有權之損失,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種植樹木之價額29萬4,476元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範圍外之造林,屬無權占有,伊無須返還等語。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租約範圍外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03.26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樹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種植云云,難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03.26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樹木,該樹木在尚未與該土地分離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一部分,形式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19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而獲有利益。惟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時,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自不得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03.26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樹木而受有利益,此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種植該等林木時有無為反對之表示固無關涉,惟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行為導致,即所謂之「強迫得利」,形式上被上訴人雖似受有利益,然由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9地號土地挖設水池,訴請上訴人填平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占用土地觀之,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03.26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樹木,係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限制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否定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種植樹木之價額29萬4,476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範圍內及系爭租約範圍外所種植之樹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益費用及不當得利,應無可採,自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附此說明。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