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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高才瓔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上訴人 高文海

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由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3,餘為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二人所有,因上訴人不願負擔補償金及買賣價金,故由被上訴人高玉勳(被上訴人高文海之子)、張王石(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之子)以現住人承租身分,於民國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從未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竟將高文海與訴外人劉玉森於85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劉玉森同意書」)影印後加以偽造,主張其已於8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買受系爭建物全部,並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上開同意書係事後補訂,而以上開偽造之文書作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黃東熊律師於97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誣告被上訴人4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二)上訴人自97年間起因不滿高文海、張高月鳳向其索取水電費用而生糾紛,唆使訴外人李沂景作偽證,對高文海、張高月鳳提起恐嚇危安、恐嚇取財、毀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再議聲請。是上訴人虛構情節對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提出告訴,請求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三)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且使被上訴人長年陷於訴訟之龐大壓力,影響被上訴人之健康,被上訴人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高文海、張高月鳳、高玉勳、張王石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高文海、張高月鳳各30萬本息、給

付高玉勳、張王石各1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伊係經專業律師之建議而提起自訴,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並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不能僅以他方誣告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前開自訴及告訴案件,均係在法庭內進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受有何損害。又兩造訴訟期間長達5年係因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後,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誣告,此為纏訟5年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乙事,既經法院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取財等罪,該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是非明白,上訴人未曾將兩造訴訟之事,傳播於眾,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並無受損,自無痛苦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等為誣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自訴及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上訴人應賠償若干金額?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構成侵權行為:

1.查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前於85年4月間以160萬元合資向訴外人劉玉森購買系爭建物,嗣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以高文海、張高月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居住權,訴請拆屋還地,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再由設籍該處之高玉勳、張王石向國有財產局以優先承購方式,購買上開土地。而上訴人於88年4月間離婚,於同年11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10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反面)、戶籍謄本(原審調字卷第42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予認定。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文海、張高月鳳於87年11月間佯稱願將系爭建物以160萬元出售,並稱願代翻新房屋,惟翻新費用由伊負擔,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給付訂金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現金,另30萬元為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予張高月鳳;另於88年1月18日給付8600元予張高月鳳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廚房用具之費用;再於88年3月1日以高文海原交付伊之會錢100萬元支票,再交付高文海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餘款;伊復於88年11月21日,給付106萬8830元予張高月鳳作為系爭建物翻新之費用。高文海、張高月鳳亦與伊於88年11月17日補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乃高文海、張高月鳳於收受上開267萬7430元後,竟未經伊同意,擅於89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3位檳榔攤商,並向該3位檳榔攤商各收取每月2至3萬元租金之不當利益,足見其二人實無將系爭建物售予伊之意,而係設此詐局用以詐騙伊錢財。另高文海未經伊同意,於91年10月2日將高玉勳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張高月鳳亦未經伊同意,於92年2月14日將張王石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嗣高玉勳、張王石即於95年10月2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國有財產局佯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再於96年3月21日,以該國有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優先購買,使伊喪失購買該國有土地之優先權,被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高玉勳、張王石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則以上訴人此係誣告而對上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提本訴及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均諭知無罪,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本訴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反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判決上訴人誣告罪確定之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17頁、卷二第159-171頁、見本院卷第65-70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係經專業律師之建議方才提起自訴,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上訴人誣告罪確定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明知高文海、張高月鳳未曾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出售予伊,竟於不詳時地,將高文海與訴外人劉玉森於85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償金160萬元)影印後,取用其上「立同意書人:居住權讓與人、受讓人(下稱甲、乙)。茲為居住權之讓與,經雙方一致同意,協議條件如后:

一、甲方願將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住之房屋一戶讓與乙方居住。二、乙方應就前項房屋之加蓋、修繕部分提付160萬元,用為居住權讓與補償金,並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三、甲方應於本同意書簽訂完成俟乙方戶籍遷入後,將其戶籍遷出之」之字樣,並另偽造:「附註四、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7年11月20日預先支付該契約之買價款,即以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參拾萬元含現金共陸拾萬元正,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張高月鳳(署押)。五、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8年3月1日對該契約之買價款再支付即以支票號碼CM0000000(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人:高文海(署押)。六、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8年11月21日第三次付款為該契約之房屋出資建物,並支付總價款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業經其簽收款人點收足訖無訛後,具以簽收:張高月鳳(署押並印文)」,進而持其由不詳方式取得之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及印文,連同上訴人自上開「劉玉森同意書」剪下部分,合併影印加以偽造(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即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10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主張其已於87年11月間向高文海、張高月鳳以160萬元買受系爭建物全部,並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而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做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不知情之自訴人代理人黃東熊律師於97年12月12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自訴,誣告被上訴人4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按任何人不得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此為一般人民之法律常識,不須熟稔法律專業知識者方知。依前述,上訴人既「偽造文書」在先,而後將該偽造之文書提供不知情之律師作為自訴狀附件向原審刑事庭提起自訴,則其於提供上開偽造之虛偽不實文書予律師時,即具有明確興訟之惡意,故其辯稱因無法律專業知識,係經專業律師之建議方提自訴,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構成侵權行為:

1.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相鄰住家係共用電錶,每月電費皆由張高月鳳先行墊付,上訴人均未返還代墊費用,高文海、張高月鳳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恐嚇取財、強制、妨害公務、背信、妨害名譽、背信之犯意聯絡,而與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李沂璟共同向北檢對高文海、張高月鳳(下稱高文海等二人)提起下列告訴:

①高文海等二人於97年4月5日下午5點許,一同前往系爭

建物,以強暴、脅迫要求上訴人先繳清水電費才可進入屋內,嗣其2人欲強行進入屋內,而從後方強行將上訴人推入屋內,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該房屋之權利;復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建物住處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與李沂璟;且對上訴人與李沂璟恐嚇稱與黑白兩道及民意代表均很熟,如不繳交電費,要將房屋掀掉等語,使上訴人與李沂璟心生畏懼,因認高文海等二人涉犯刑法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強制等罪嫌。

②高文海等二人於97年4月5日晚間11點30分許,於轄區員

警前往系爭建物處理上開損毀門鎖事件時,公然對執法人員叫囂,阻止警察人員及上訴人進入屋內;又於上址公然指稱上訴人與李沂璟同居在一起,上訴人「放ㄤ、放仔、不知羞恥,與承租人搞在一起(臺語)」等語,嗣於同年9月7日晚間8點許再度於上開地點,以相同言語辱罵上訴人與李沂璟,因認高文海等二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③高文海等二人於97年9月7日下午2點許,未經上訴人同

意,夥同電匠游任進拆卸系爭建物上訴人住處之電錶,換裝2個新電錶,並破壞門前信箱,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北檢以97年度偵續字第798號、98年度偵字第2670、1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11號駁回再議在案),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後,雙方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進行協議,當場簽訂書面協議1紙,約明高文海等二人及游任進應移除新裝設之電錶,回復原狀,若未回復,後果自行負責等情。詎渠等迄未履行協議內容,認其等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④張高月鳳於97年9月7日晚間8點左右,擅自以錄音機竊

錄其與高文海、管區警員、李沂璟、上訴人之協調過程,因認張高月鳳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案件除前述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亦先後經北檢以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97年度偵續字第798號、98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12327號、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高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再議聲請(下合稱「上訴人告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8-25頁,其餘附於原審卷二第209-217頁)。

2.查上開上訴人告訴案件,承辦檢察官就前開上訴人所為告訴①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記載:97年4月5日下午5點許係高文海等二人遭推出系爭建物門外,而非其二人將上訴人推出門外,且上訴人與李沂璟指述高文海等二人恐嚇之時間、內容均不符等語(見北檢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就上訴人所為告訴②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於97年4月5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尹宏德證稱:伊並未聽聞高文海等二人曾稱上訴人「放ㄤ、放仔、不知羞恥,與承租人搞在一起(臺語)」、「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管區也有認識,如果不把水電費繳清,會把門破壞」等語,且現場雙方語氣不好,互相指責對方以前種種不是,都是指責的言語,沒有恐嚇的意思;另證人王明籐證稱:97年9月7日下午伊亦未聽見高文海等二人指稱上訴人「放ㄤ、放仔、不知羞恥,與承租人搞在一起(臺語)」、「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管區也有認識,如果不把水電費繳清,會把門破壞」等語(見北檢97年度偵續字第798號、98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1232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6頁)。就上訴人所為告訴③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王明籐證稱:伊看見游任進在屋內拉電線,當時上訴人就在其旁看著,游任進施工時,上訴人既在現場且未加阻止,足認游任進係經過上訴人同意後,始進入屋內拆換電錶;且高文海等二人與上訴人所為將電錶回復原狀之協議為私法上之違約行為,與背信無涉等語(見上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就上訴人所為告訴④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附近之言論非屬「非公開之活動或言論」,張高月鳳之錄音行為不構成妨害秘密罪(見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依前述,上訴人對高文海等二人所提起前述告訴事實①、②、③,顯有部分係上訴人虛構事實所提出之告訴,則上訴人虛構事實利用司法機關對高文海等二人開啟刑事訴追程序,使被上訴人在名義上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依同前述理由,足使高文海等二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辯稱伊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取財等罪,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訴被上訴人之詐欺取財等罪,亦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則是非明白,伊未曾將兩造訴訟之事傳播於眾,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並無受損,自無痛苦可言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前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固無信用受損之情,然依前述,上訴人利用司法機關對高文海等二人開啟刑事訴追程序,使被上訴人在名義上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然受損,至為明確。至最高法院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為說明,並非認受誣告者獲判無罪確定即無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此所辯,亦無可取。

(五)查上訴人為嘉南科技大學肄業,無業,其名下有房屋四筆、土地十八筆;被上訴人高文海原經營電器行,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十八筆、汽車一部;被上訴人張高月鳳開設便利商店,其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二十二筆;被上訴人高玉勳於某醫學大學任職,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被上訴人張王石於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名下有房屋五筆、土地六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264頁)附卷可憑。上訴人因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致失優先承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機會,竟以偽造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復因不滿高文海等二人向其催討電費,而虛構事實對其二人提出告訴,致其二人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長期飽受刑事訴追之煎熬,精神上痛苦不言可諭,本院斟酌上述上訴人誣告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高玉勳、張王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

(六)上訴人固辯稱:兩造訴訟期間冗長係因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後,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誣告,此為纏訟多年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偽造文書提出自訴,首先開起訟端,被上訴人無端受訟累,反訴上訴人誣告,乃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此所辯,顯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各3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高玉勳、張王石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