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三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良吉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上訴人即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廠商,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億5,985萬9,151元承攬「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含空調工程)二部分,土木工程部分由皇廷公司自行施作,機電工程(含空調)部分則再區分為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分別以6,426萬元及714萬元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豪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施作,合計7,140萬元。嗣因皇廷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經停管處通知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承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代皇廷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第18至22期工程款547萬8,311元,扣除25%保留款136萬9,580元,實付410萬8,731元。另上訴人因前遭皇廷公司倒帳,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簽訂「洲子立體停車場機電工程管理費、稅什費承諾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對停管處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機電工程原來停管處與皇廷公司合約價格為8,255萬2,219元,扣除皇廷公司與上訴人合約價格7,140萬元,差額1,115萬2,219元為被上訴人管理費,上訴人應於向停管處領款後3日內應給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權利質權人身分自停管處領得工程款8,255萬2,219元,物價調整款1,478萬9,048元,共9,734萬1,26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萬2,219元。又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重開發票補貼款21萬5,936元,電梯電源變更款10萬元,電梯增加NFB款4,073元,電梯租用變壓器款1萬5,000元,雨水落水管工程款38萬6,278元,共72萬1,287元,經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3萬0,932元,然上訴人僅支付623萬4,957元,尚欠419萬5,97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上訴人自停管處領得最後一期工程款即99年9月8日之三日內即99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萬5,975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2,76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81萬8,69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臨時水費4,49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1萬8,692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皇廷公司向停管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機電工程(含空調)分包予上訴人,至96年12月30日皇廷公司倒閉,被上訴人繼受皇廷公司之承攬權利及義務,於97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機電契約),工程總價8,225萬2,219元,其中工程品管費、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及監測費、保險費及稅雜費(以下合稱工程管理費)共888萬6,975元,依系爭機電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管理費工項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或支付。但因營造業界之陋規,均將前開工程管理費作為大包之權利金,向下包索取。故兩造於97年9月1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向停管處領得各期工程款中工程管理費888萬6,975元部分,按期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至多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14萬4,118元,惟該款項應再扣除上訴人實際上所墊付之機電工程設計費140萬元、保固期間3%差額兩年之利息2萬5,975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期至22期工程款物價調整指數差額16萬6,472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發票差額所生稅捐17萬7,740元、且因被上訴人延後5個月返還應收第

18 期至22期工程款410萬8,731元所應扣除之利息8萬5,599元,及因被上訴人短開102萬1,43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所衍生22萬4,714元之稅捐損失等,故被上訴人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管理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皇廷公司於95年5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廠商,與停管處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以3億5,985萬9,151元承攬系爭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含空調工程)二部分,土木工程部分由皇廷公司自行施作,機電工程(含空調)部分則再區分為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分別以6,426萬元及714萬元交由上訴人及豪建公司施作(以上為皇廷公司與上訴人之標前協議)。

(二)皇廷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履約,經停管處通知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後,被上訴人出面代為履行契約,先於97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對停管處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再於97年4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承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代皇廷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第18至22期工程款;復於97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機電契約,工程總價8,225萬2,219元。

(三)上訴人以權利質權人身分自停管處領得工程款8,255萬2,219元,物價調整款1,478萬9,048元,共9,734萬1,267元,且上訴人自停管處領得最後一期工程款日期為99年9月8日。

(四)兩造於98年2月3日簽訂「洲子立體停車場機電工程差額給付協議書」,依其第3條之記載,其保固期間3%差額之兩年利息2萬5,975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五)依上證7第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13日,上證7第2頁結算總表工程名稱項次D電氣工程、E空調工程、F衛生給排水及消防工程記載結算金額分別為4,083萬5,076元、716萬5,720元、2,595萬3,536元,共計7,395萬4,332元。

(六)上證11工程承攬合約書形式上不爭執,該合約書第4條第a項申記載1.機電工程金額為4,054萬5,988元。2.通風及空調工程金額為716萬5,720元。3.衛生給排水及消防工程金額為2,595萬3,536元。

(七)上證5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真正不爭執(兩造約定複價為23.4685%)。

(八)上證8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真正不爭執(皇廷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複價為19.84%)。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萬2,219元,扣抵重開發票補貼款21萬5,936元,電梯電源變更款10萬元,電梯增加NFB款4,073元,電梯租用變壓器款1萬5,000元,雨水落水管工程款38萬6,278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3萬0,932元,然上訴人僅支付623萬4,95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419萬5,975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機電工程之工程款為8,255萬2,219元,兩造口頭約定機電工程之實際工程款為7,140萬元,其間存有1,115萬2,219元之差額,此一差額係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機電工程(含空調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等語。

查依兩造於97年9月1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本文載明:

「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先暫以機電(三階)補充協議書內容之預算明細,直接施工金額73,665,244元(含稅)與總額82,552,219元(含稅)之工程管理費(事務費、稅什費)之差額,如數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並依第4條約定,就原先分包金額7,140萬元與調整共同承攬合約金額7,366萬5,24

4元之權利義務(含逾期罰款分配比率、差額之物調、及之前未付工程款、之前發票稅款)再作協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7,366萬5,244元在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詳後述)前,即為上訴人應獲得之直接工程款,是以上訴人與皇廷公司先前於97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9頁)約定上訴人實際領款金額7,140萬元,此應屬皇廷公司與上訴人原先約定之分包金額而已。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皇廷公司人員吳淑萍於本院證稱,工程款總額8,255萬2,219元與7,140萬元差額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惟其亦稱7,366萬5,244元為直接工程款係正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此與兩造97年4月2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機電工程、透風及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及消防工程等屬直接工程款總金額7,366萬5,244元相符(見本院卷第88、93頁)。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於98年2月3日簽訂「洲子立體停車場機電工程差額給付協議書」(下簡稱差額給付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以7,140萬元與8,255萬2,219元之差額作為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差額給付協議書第2條僅載有上訴人須另將7,140萬元另加追加款約140萬元減掉所領直接工程款之差額交付被上訴人(待工程決算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同意係以7,140萬元與8,255萬2,219元之差額作為管理費,且細繹其意,僅係約定上訴人須將所領直接工程款扣除7,140萬元、追加款約140萬元之差額給付被上訴人,此經證人蘇建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惟究其結算後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以前揭記載逕認扣除7,140萬元為其應得之管理費云云,不足為採。至證人吳淑萍另證稱合約總金額8,255萬2,219元與7,140萬元之差額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惟其亦證述就雙方簽約之金額,既不知情,復未參與(同上頁筆錄),其所為前揭陳證,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口頭約定直接工程款為7140萬元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是以本件之工程管理費金額,應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差額,即888萬6,975元(機電工程款總額額8,255萬2,219元-直接工程款7,366萬5,244元=888萬6,975元)。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金額為623萬4,957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重開發票補貼款21萬5,936元,電梯電源變更款10萬元,電梯增加NFB款4073元,電梯租用變壓器款1萬5,000元,雨水落水管工程款38萬6,278元,共72萬1,287元,合計上訴人已付695萬6,244元(623萬4,957元+72萬1,287元=695萬6,24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已支付725萬6,837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623萬4,93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7頁),而依兩造用印之「支付管理費、稅什費給付明細表」則記載:「已付管理費、稅什費2,234,957元、已付管理費、稅什費2,000,000元、應付工程款801,001元、代繳工地臨時水費4,493元、暫時保留先前開立給皇廷公司發票之補貼稅率215,936元、經協議98.02.19皇廷公司撤件後三禾公司須再暫付2,000,000元,共已付7,256,38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經核其中已付管理費、稅什費223萬4,957元、已付管理費、稅什費200萬元、經協議98.02.19皇廷公司撤件後三禾公司須再暫付200萬元三項,即為上開三紙發票之金額,則上開發票與「支付管理費、稅什費給付明細表」之發票差額有102萬1,430元(7,256,387-6,234,957=1,021,430),即「支付管理費、稅什費給付明細表」中應付工程款80萬1,001元、代繳工地臨時水費4,493元、暫時保留先前開立給皇廷公司發票之補貼稅率21萬5,936元另三項之總金額,是以被上訴人嗣固再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為725萬6,387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主張係以應付工程款80萬1,001元、代繳工地臨時水費4,493元、暫時保留先前開立給皇廷公司發票之補貼稅率21萬5,936元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抵債等語,應屬可採。因此,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102萬1,430元,故被上訴人始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並無支出,自無有因此衍生之營業稅5%之5萬1,071元及營業所得稅17%之17萬3,643元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發票差額之營業稅、營業所得稅損失,即屬無據。

3.雨水落水管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皇廷公司請領之29萬5,650元,不應列入上訴人已付金額,因兩造除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雨水落水管工程合約云云,惟查兩造除於97年4月22日簽訂系爭機電承攬契約外,於同日並簽訂雨水落水管施工及景觀工程承攬合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故上訴人辯稱雨水落水管工程款38萬6,278元係另一工程合約,皇廷公司已付之29萬5,620元,不應自已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4.工程保險費部分:上訴人辯稱皇廷公司於倒閉前,已領走工程管理費中之保險費25萬7,828元,基於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故皇廷公司領取之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保險費,自應予扣除等語。查詳細價目表(預算)記載之機電工程部分之保險費為25萬7,828元(見原審卷第182頁),詳細價目總表(預算)三階總表記載之系爭工程總保險費則為105萬9,002元(見原審卷第181頁),而施工第十八次估驗計價詳細表記載,停管處累計估驗予皇廷公司之保險費為105萬9,002元(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認皇廷公司於第十八次估驗計價時,業已領取機電工程部分之保險費25萬7828元。本項機電工程保險費為皇廷公司所領取,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0頁),縱然上訴人與皇廷公司所簽訂之「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標前合作協議書」 (下簡稱系爭標前協議書)第陸項約定上訴人應自行投保相關工程保險 (見原審卷第40頁),工程保險費依約應計入工程總金額,然上訴人既未領取,被上訴人復自承皇廷公司與停管處之系爭工程有工程保險費之約定等語 ( 見本院卷第230頁),則皇廷公司基於與停管處之契約約定而自行受領之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25萬7,828元,應予以扣除。

5.物價調整指數差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物調部分之金額為22萬1,963元,因前揭物調指數之75%即16萬6,472元已由皇廷公司領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該物調之差額16萬6,472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停管處施工第18至22次估驗計價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然查系爭協議書早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4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則僅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爭執代償差額9萬5,775元應予返還部分,對於同條約定之物調指數差額並未爭執,已難認如不准上訴人提出有失公平之情,雖上訴人辯稱其已在原審卷第85至93頁本訴兼反訴答辯狀中主張云云,惟審之該書狀內容,並未見上訴人有此部分主張,應認此部分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此部分主張,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6.保固金利息差額部分:查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差額給付協議書第3條約定,保固期間3%差額之兩年利息2萬5,975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差額給付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保固金利息之抗辯,僅金額有誤 (2萬5,887元,見原審卷第9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之抗辯,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自應准許其提出。而被上訴人自承如此部分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則其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故應認此部分保固金利息差額2萬5,9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7.第18至22期工程款延後5個月受領利息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責返還被上訴人應收第18至22期工程款410萬8,731元,延後5個月方為返還,應計利息8萬5599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被上訴人代付第18至22期工程款之清償期限約定,是被上訴人自無逾期付款之情事,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8.發票差額稅損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支付管理費、稅什費給付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曾補貼稅率,而依系爭機電承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總表間接款金額(小計二至七)為888萬6,975元,其發票稅款均由上訴人代繳納及報稅,以2%稅率計算為17萬7,74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觀之系爭機電承攬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並無有關稅捐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9.設計費部分:上訴人抗辯停管處委託其僱請電機技師設計五大管線,其中設計、簽證80萬元,規劃、圖面送審、文件製作60萬元,設計費用計140萬元,由其所墊付,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機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範圍…包含設計、施工及相關規費(外管線補助費除外)、簽證費用…」,另第7條第2項約定:「設計工作期限:乙方應配合甲方 (即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建築師進行機電工程規劃設計,協助甲方於完成初步設計圖說。乙方應依前項約定時程,將所需書圖提送甲方委託之設計建築師整合…」(見原審卷第151頁);系爭標前協議書第1條亦約定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設計與施工(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簽約所提出之詳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93頁)亦記載,上訴人統包承攬方式承包,涵蓋設計、簽證及施工等語,是上訴人承攬之機電工程範圍,尚包含機電工程之設計、簽證,並應將設計之書圖文件,送交建築師進行整合,可見相關之設計或簽證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雖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投標合作協議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系爭工程設計部分分包予陳建州建築師事務所,然仍無法排除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之設計與簽證之約定。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7年2月26日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23.4685%予上訴人,該百分比之計算即隱含系爭工程之機電設計費預算約為190萬1,300元,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債權人得依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支付工程款予質權人,則上訴人實際所墊付之機電工程之設計費140萬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並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上訴人認有上開設計費190萬1,300元係以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總表(預算)三階總表中之「統包設計費」810萬1,196元(見原審卷第181頁)占直接工程金額3億1,394萬3,994元之比例計算而來,惟此係皇廷公司與停管處間之付款計價方式之約定,自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亦有統包設計費報酬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差額給付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本項設計費用,自不足取。

10.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發票差額所生稅捐78萬5,596元部分,業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本院自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134萬6,785元(888萬6,975元-上訴人已付725萬6,387元-保險費25萬7,828元-保固金利息差額2萬5,975元=134萬6,78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溢收之工程管理費部分…於領款後三日內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依該約定,上訴人應於領款後三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管理費,然領款日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經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6,785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1萬8,69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