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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芳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利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經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榮,嗣其改推李美芳為主任委員,有卷附102年3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可按(本院卷第27頁),本院已依職權於102年3月26日裁定命李美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台北都會大樓102年3月以前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49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亦已為釋明(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第42頁),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效、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云云(本院卷第42、50頁)。然「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3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查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委員改選備查,文件齊全,本所於102年1月4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目前登錄之主任委員為李美芳君……」等語,顯然上訴人管委會係有效、合法成立之管委會,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可取。

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其在原審之擬制自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447條第1項、第448條之規定,在訴訟上已經產生自認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即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權為系爭大樓感應扣之所有權人,並得領取4個新感應扣。然上訴人拒絕交付新感應扣予伊,並將舊有之感應扣予以消磁,已侵害伊對於感應扣之所有權,且限制伊自由進出大樓大門、電梯,妨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付感應扣4只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張寶玉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感應扣非門鎖性質,縱無感應扣,管理員仍為系爭大樓之住戶開門俾自由進出,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有妨礙其進出一事。系爭大樓承租人眾多,為安全考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授權伊有門禁(磁卡、遙控器)管理權,承租人欲持有感應扣,應由出租人攜租賃契約至管理處辦理,由伊執交感應扣予申報之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區分所有權人轉交感應扣予承租人。另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用,伊得據以拒絕交付感應扣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交付可通行台北都會大樓之感應扣(下稱系爭感

應扣)4只,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張寶玉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4頁)。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感應扣4只,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建榮於原審自認:「應該是沒有發給新的感應扣」等語(原審卷第73頁),惟辯稱感應扣非門鎖,縱無感應扣,管理員仍為住戶開門,其無妨害被上訴人進出情事,另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用,上訴人得據以拒絕交付感應扣云云。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出入系統更新後

,依上訴人公告以系爭房屋之面積得領取4個感應扣,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新感應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感應扣屬門鎖性質,上訴人拒絕發給已限

制被上訴人自由進出大樓大門、電梯一節,查上訴人於更新安全門禁系統後,未發給被上訴人便利通行之感應扣,致被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大樓使用大樓內之樓梯或電梯通往系爭房屋,上訴人消極不作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換言之,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得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另系爭房屋雖現由張寶玉使用,亦僅屬上訴人得否拒絕發給感應扣予張寶玉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發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感應扣。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繳納管

理費,未進行住戶基本資料校正,上訴人無法將感應扣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60-61、92頁背面)。查原審被證五之規約為上訴人最新住戶規約,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60頁正面)。依該規約第2條第10款規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門禁(磁卡、遙控器)管理制控之權利。(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包含訴訟中)仍不給付者)」云云(原審卷第88頁),並未規定住戶需進行住戶基本資料校正,方得領取感應扣。另規約第2條第6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人或使用者應主動提出契約或承租證明向管委會申報變更,並無條件遵守本規約及大樓各項規定」云云(原審卷第88頁),惟未規定承租人或使用者未依規約該規定申報變更者,不得領取感應扣,上訴人仍不得據規約第2條第6款之規定據以拒絕交付系爭感應扣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惟上訴人非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如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而上訴人拒絕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感應扣,已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等(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俾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顯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合法正當,上開規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有違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據規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拒絕交付系爭感應扣,非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既屬合法正當,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濫用所有權云云(本院卷第93頁),亦非足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其未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大門、電

梯,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大門、電梯受限制,其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樓梯、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顯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大樓外欲出入系爭房屋時,必經系爭大樓通往室外之大門,再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堪認系爭大樓係有門禁者。住戶經過有門禁之大門者,恆需以得解除門禁之磁卡、遙控器、感應磁卡或感應扣等,方得自由進出住戶自己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大樓之大門,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門禁設置之目的,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辯稱管理員仍為未持有感應扣之住戶開啟大門,被上訴人未受何限制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己持有系爭感應扣進出系爭大樓之大門時,不受任何時間、氣候或管理員人為因素限制,如此方得謂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大樓之大門及系爭房屋。否則,如管理員因客觀或主觀因素未能即刻為進出之住戶開啟大門,住戶縱稍候三、五分鐘,仍屬受有限制,顯見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感應扣予被上訴人,確已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方法。又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感應扣既已使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受有限制,則被上訴人以其未持有系爭感應扣一節,應認已就使用系爭房屋受有限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感應扣,已使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受有

限制,有如上述,顯見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感應扣,確已構成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由使用,即係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4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交付可通行台北都會大樓之感應扣4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交付感應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