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陳洋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上 訴人 郭宏傑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樸釧、高智裕、高廖麈美、高韶霞、劉介宙等人(下分別稱翁樸釧、高智裕、高廖麈美、高韶霞、劉介宙,合稱翁樸釧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24、7/24、1/16、1/32、1/32、7/24。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委由伊居間出售,嗣伊覓得訴外人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有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上訴人乃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如因此促成買賣成交,願支付買賣金額總價1% 作為仲介費用。因敦陽公司表示係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伊花費近2 年時間排除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經他人假扣押或設定抵押權等障礙,完成整合後,上訴人應依委託伊仲介之意旨與敦陽公司簽約,並給付佣金。惟伊通知買賣雙方於95年8 月16日至敦陽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時,上訴人及敦陽公司均表示不必急於一時,後經伊催促,上訴人竟改稱想保留系爭土地不願出售。其後,伊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金塗(下稱林金塗)名下,與上訴人稱不願出售土地不符。經伊查知林金塗當時為訴外人新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建公司)之董事長,而新三建公司與敦陽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臺北市○○路○○○號16 樓,上訴人並佯稱係由訴外人詹益新(下稱詹益新)仲介,與訴外人宋柏正(下稱宋柏正)簽約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林金塗名下。惟宋柏正係由敦陽公司所指定,而林金塗亦曾為敦陽公司董事,擔任負責人之新三建公司與敦陽公司營業地點相同,顯見上訴人係與敦陽公司勾串,避免給付居間報酬予伊之義務。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仍為敦陽公司,上訴人既與伊所居間之人或其指定人成立買賣契約,即應給付居間報酬。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每坪15萬元,系爭土地面積為4,328.51平方公尺(約1,309.37 坪),上訴人應有部分為7/12(約763.8坪),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之總價為1億1,457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居間報酬為114萬5,700元(計算式:114,570,000元×1%=1,145,700)。爰依居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5,700元併加計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僅為居間代表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主體,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伊與敦陽公司於94年1月27日即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係於94年6月20日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促成伊與敦陽公司締約,而係受委任整合系爭土地,包括促成其他共有人與敦陽公司簽約、排除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他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障礙等,且未約定委任期間,並非專屬委任,因被上訴人無力整合系爭土地,排除解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或限制登記等相關障礙,經敦陽公司於95年8 月11日解除與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其後伊經詹益新居間介紹,與宋柏正簽訂買賣契約,宋柏正並自應給付伊之土地買賣尾款中,直接扣除114萬元佣金,伊已因此移轉登記至宋柏正指定之林金塗名下,本件最終與伊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者為宋柏正,而非敦陽公司,且介紹人為詹益新,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居間報酬。縱認系爭同意書性質為居間契約,因伊與敦陽公司早於94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可能促成雙方再次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又伊於94年6 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時,應有部分僅有7/24,嗣於拍賣程序優先承買翁樸釧之應有部分7/24,始達7/12,因此縱認伊係因被上訴人居間介紹成立買賣,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之應有部分7/24亦不得列入計算居間報酬之基礎,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57萬2,850 元。何況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坐享其成,請求居間報酬即有違誠信,應予駁回,退步言,其約定報酬亦遠高於其所任勞務價值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為約定數額1/2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0頁):㈠系爭土地面積4328.51平方公尺(1309.37坪),原係上訴人
與翁樸釧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24、7/24、1/16、1/32、1/32、7/24,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
㈡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委託被上訴人
為居間代表人,如因此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成交,願支付買賣金額總價1% 作為仲介費用,有系爭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㈢翁樸釧之應有部分7/24,於90年7月6日遭其債權人寶島商業
銀行(後改稱日盛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實施假扣押,其後經翁樸釧另一債權人東磅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拍字第5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並於95年5 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而流標。上訴人於95年8月以底價3,136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由7/24增至7/1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94年度拍字第542號裁定及同院95年4 月19日及8月11日士院鎮94執速字第17534 號通知在卷(見原審卷第51、64至65、77至81、85至86頁)。
㈣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與宋柏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2予宋柏正,宋柏正並指定林金塗為登記名義人。嗣系爭土地全部於9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0、89至90頁)。㈤林金塗於94年6月14日擔任新三建公司(嗣於97年3月間更名
為鵬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金塗原為敦陽公司股東,並於93年5 月11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於94年10月28日辭任敦陽公司董事,敦陽公司96年1 月15日之股東名簿無林金塗為股東之記載,有新三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申請書以及敦陽公司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冊、94年9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林金塗之辭職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1、129、137、156至157、159至16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敦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惟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之爭點:
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已成立居間契約,條件已經成就,本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以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之爭點: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居間契約固屬勞務契約之一種,惟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陳洋洲先生就出○○
○鎮○○段○○○○○○○○○號土地案,委託郭宏傑先生為居間代表人,如因此促成本案買賣成交,願支付買賣金額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仲介費用。並於支付土地尾款時以現金一次付清」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以及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高智裕與敦陽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載「銀行履約保證款及尾款」內容:過戶完成時,扣除完稅款,由銀行核撥履約保證款,不足之數,由敦陽公司一次補足等情(見原審卷第60 、166頁),兩造係約定倘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完成過戶,即由上訴人給付買賣總價1%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併應負擔排除系爭土地移轉障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性質上並非委任一定事務之完成,而係屬於媒介居間,要求伊斡旋、協助簽訂買賣契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買受人交付款項時,伊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兩造締結系爭同意書前之94年1 月27日,即與敦陽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因被上訴人媒介成立,系爭同意書並非居間契約云云。惟查敦陽公司係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僅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27 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且依敦陽公司與高智裕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內容,敦陽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個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自動失效,俟共有人全體均簽訂買賣契約時,上開契約始生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165 頁),以及敦陽公司於系爭同意書訂立後之95年8 月11日尚以台北長安郵局4569、45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高廖麈美等部分共有人,催促於7 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否則該公司將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嗣具名為「全體持分所有權人」之人即於95年8月15日回覆擬於同年8月16日及18日至敦陽公司繳交土地過戶資料之函文(下稱履約通知函),有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及履約通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88、145至146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完整之土地,始能順利成交,並非上訴人等各別地主與敦陽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交易即已生效。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自始無效云云,尚無依據。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履約通知函之真正,惟上開函文時間既在前揭存證信函要求共有人高廖麈美回覆日期之內,且與敦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係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本意相符,以及高廖麈美、高智裕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95年7月5日塗銷查封登記,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180頁),高廖麈美、高智裕、高韶霞等3人復於其後依彼等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同意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有同意書、收據及第一銀行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至60、95、172至173頁),堪認上開履約通知函為真正。至本件被上訴人除媒介敦陽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進行買賣交易外,縱曾建議系爭土地其餘地主翁樸釧、高智裕以及高廖麈美等人採取排除其等應有部分經假扣押、查封或設定抵押權等障礙之措施,亦屬便於土地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以利其及早請求居間報酬,尚難執此推論系爭同意書並非居間契約。綜上,上訴人徒以伊於94年1 月27日已與敦陽公司締約為由,辯稱兩造締結之系爭同意書為非專屬之委任契約而非居間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係自始無效云云,均難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託人委託居間人媒介借款就緒後,而以他人名義訂立契約者,仍應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敦陽公司因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經其居間與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談妥以每坪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共有人翁樸釧對外負有債務,其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日盛銀行於90年7 月實施假扣押,伊遂建議翁樸釧之債權人東磅公司行使抵押權以拍賣其應有部分,翁樸釧並與敦陽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以每坪13萬5 千元為拍賣價金,翁樸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5年3 月15日、4月19日、5月17日經三度拍賣而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95年5 月19日公告應買人得於3 個月內應買,又共有人高智裕、高廖麈美之應有部分於94年10月27日亦遭其等債權人華南銀行查封,被上訴人建議高智裕等與債權人邱再興(下稱邱再興)、華南銀行協商還款,於95年7月5日經其債權人塗銷查封登記,另於同年月31日經華南銀行及邱再興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另一債權人安泰銀行亦於95年7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後,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年8 月16日至敦陽公司辦理土地之過戶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敦陽公司簽署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居間代表人之承諾書(下稱敦陽公司承諾書)、敦陽公司與翁樸釧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士林地院94年度拍字第5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邱再興簽立之同意書、高智裕與高廖麈美出具之承諾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95年7 月31日函、履約通知函,以及敦陽公司與高智裕於95年7 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5、61至86、88、165至168頁),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176至183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543 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建議、協助系爭土地之地主於95年8 月16日前排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障礙,只需敦陽公司依其與翁樸釧間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條件向執行法院表明以第三拍之底價承買翁樸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地主依先前締結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得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可以採憑。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邱再興簽立之同意書以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函文真正,惟邱再興及華南銀行提出上開文書之目的,係在表明彼等願於受償相當金額後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82、84頁),而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異動索引所載,邱再興及華南銀行亦分別於其後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80、181頁),足見前揭文書之真正亦堪認定。上訴人又辯稱因敦陽公司認被上訴人無力排除解決系爭土地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或限制登記等相關障礙,已於95年8 月1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457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敦陽公司上開存證信函雖以上訴人如未能於7 日之限期內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將依彼等於94年1月27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解除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障礙已經排除,所餘者僅為敦陽公司應依其與翁樸釧之約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承買應有部分而已,且被上訴人已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限期內之同年月16日至敦陽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敦陽公司得以解除與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即難採憑。故綜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 月16日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等事宜媒介就緒,得以請求居間報酬等語,即非無憑。
⒊上訴人辯稱伊於敦陽公司解除契約後,另由詹益新居間介紹
宋柏正於95年12月27日買受伊之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至林金塗名下,本件並非因被上訴人居間介紹完成買賣,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居間報酬,並舉其與宋柏正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及上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
20、89至90、176至211頁)。經查,上訴人辯稱敦陽公司已經解除彼等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宋柏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15萬元,總價1億1,457萬元為買賣交易對價,惟敦陽公司與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之買受系爭土地價格亦為每坪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敦陽公司於95年7 月10日與同為共有人高智裕所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亦以每坪15萬元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敦陽公司原即擬定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買受土地,即屬真正。乃宋柏正之出價並未優於敦陽公司,上訴人卻於95年8月16日捨洽談已久之敦陽公司不顧,改於4個月後之12月27日始與宋柏正締約,已與常情有違。況共有人高智裕及高廖麈美曾於95年5 月10日出具承諾書予敦陽公司,承諾於2 個半月內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履行買賣契約,否則將無條件接受強制分割,而高智裕更於95年7 月10日與敦陽公司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又高智裕之債權人邱再興亦於95年7 月31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敦陽公司,有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2至83、165至168頁),而敦陽公司除與翁樸釧於94年5 月11日約定藉由法院拍賣方式買受翁樸釧之應有部分外,甚至在9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高廖麈美,要求於7日內依約辦理土地移轉之手續,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7、
145 頁),可知敦陽公司始終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方有積極要求共有人履約之舉止。惟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未於95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卻於其後之95年12月27日另與宋柏正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高智裕、高廖麈美及翁樸釧等人無法履行依彼等各與敦陽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義務,致敦陽公司因此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然敦陽公司事後未對上訴人在內等共有人表示異議或提出求償,已與尋常經驗法則有悖,何況宋柏正自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指定登記之所有權人林金塗為新三建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與敦陽公司設於同址,股東結構大致相同,且敦陽公司之董事長陳義清原亦擔任新三建公司之董事長,敦陽公司於94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居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際,林金塗時任敦陽公司之董事等情,有新三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新三建公司及敦陽公司之登記資料、營業所照片、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128至137、156至164頁),可見林金塗與敦陽公司間關係顯然深厚,對於該公司自94年間起有意購入系爭土地全部乙節知悉甚詳。參以高智裕、高廖麈美及高韶霞等人最終雖與宋柏正締結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簽立之收據亦載明伊等係「... 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覓得買主敦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查敦陽公司指派宋柏正先生出面與高智裕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指定林金塗先生為登記所有權人,且已履行完畢,甲方茲收到乙方上開土地仲介佣金...」,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對象相符。故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林金塗、敦陽公司等協議,故意拒絕訂立由被上訴人媒介就緒之土地買賣契約,改由敦陽公司指定之宋柏正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價金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避免支付居間報酬等情,衡情可採。乃系爭同意書既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上訴人需支付買賣金額總價1% 作為仲介費用,系爭土地嗣後既確經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交,縱締約對象為敦陽公司指定之宋柏正,而非敦陽公司,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按上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敦陽公司完成系爭土地之交易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由詹益新居間仲介而與宋柏正間成立買賣交易,並非被上訴人居間成立云云,即難採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數額之爭點:
⒈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此促成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成交,願支付買賣金額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仲介費用」(見原審卷第56頁),亦即上訴人需交付經由被上訴人居間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金額總價1%充為報酬,此外並未限定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乃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為1億1,457萬元,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得請求給付上開數額1%之居間報酬114萬5,700 元等情(計算式:114,570,000 ×1%=1,145,700),可以採信。上訴人辯稱計算本件居間報酬限定僅以伊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4計算,而非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時之應有部分7/12,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比例請求114萬5,700之半數即57萬2,820 元云云,既未見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明文,即無憑據,難以採取。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坐享其成,
請求居間報酬應予駁回,以及其請求數額與所任勞務價值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為1/2 云云。經查,本件兩造締結之系爭同意書性質為媒介居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除報告訂約之機會外,尚須周旋於買賣雙方之間,以促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次查,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訂立系爭同意書(居間契約)外,另與其他共有人翁樸釧、高韶霞、高智裕、高廖麈美等人亦分別在同年6 月16日、17日及20日締結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之居間契約(名稱亦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且於同年月20日復與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之敦陽公司訂立承諾書亦如前述(見原審卷第55頁),而翁樸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於90年7月6日已遭假扣押,經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7日、8日藉由訴外人即翁樸釧之共同債務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而閱覽抄錄假扣押事件卷後,建議由東磅公司行使抵押權,以利敦陽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高智裕、高廖麈美之應有部分亦於94年10月27日遭債權人查封,經被上訴人建議與其債權人邱再興、華南銀行協商還款,於95年7月5日塗銷查封登記,復於同年月31日經上開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一債權人安泰銀行亦於95年7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協助買賣雙方於95年8月16日、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等情如前所述(見前揭四、㈢、⒉),並有委任閱覽前揭假扣押事件卷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足見被上訴人為促成上訴人與敦陽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簽立,於內部已積極整合其他共有人訂立居間契約,取得代表地主對外洽商出售事宜之資格,對外則洽妥買受人敦陽公司,促使敦陽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訂約,並致力協助共有人排除移轉過戶之障礙事項,雖上訴人未依其通知於95年8 月16日於敦陽公司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改與敦陽公司指定之宋柏正於95年12月27日締結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係規避居間報酬之手法,上開買賣契約仍應認為是被上訴人居間而達成,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起歷時長達年餘參與協商並協助處理土地之整合以便利順利成交,其間頗負辛勞,並非坐享其成,況觀內政部公佈之「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 條規定係以仲介業者向買賣雙方收取不動產售價之6% 作為經紀業之報酬上限,相較之下,本件被上訴人依敦陽公司承諾書及系爭同意書所收取居間報酬總計2% ,並未過高。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坐享其成,不得請求居間報酬,或其請求數額應予酌減云云,均無理由,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14萬5,70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尾款之翌日即96年2月13日(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2日收受尾款,有上訴人之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