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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李偉旭被 上訴人 江柏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年籍詳卷,下稱兩造之女),曾於民國98年6月24日在原審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中,就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筆錄),詎被上訴人策劃詐欺強制執行,先於101年2月間藉故工作調動至高雄,並自101年3月起即避不見面拒絕協調,拒絕伊與兩造之女會面交往,再於101年5月29日發電子郵件表示:「…你不用再付(扶養費),也不需要再見面…」,致伊認為毋庸支付扶養費與被上訴人,遂未繼續給付扶養費,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7月間以伊已2期未給付扶養費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由,持系爭協議筆錄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設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按月扣取伊任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每月薪資債權1/3。伊突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遭長官關切,及政風人事單位約談,並遭同事側目耳語傳出不實謠言,造成伊名譽受損,及罹患憂鬱恐慌症,侵害伊健康權,復因伊任職金管會,信用為最高要求,而伊遭強制執行已使他人質疑伊之信用,伊之信用權亦受侵害,是被上訴人上開詐欺強制執行行為,致伊之名譽、信用及健康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計算,財產上損害包括遭被上訴人以詐術使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利益喪失計60萬元,及醫療費用5,000元,再計200萬元之利息損失5萬元,伊共僅請求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計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賠償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前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向上訴人服務單位各級長官發道歉說明信以回復名譽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原審到場之陳述,其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筆錄應自98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給付伊兩造之女1萬元之扶養費,上訴人前曾遲誤匯款,雖達強制執行開始條件,伊仍僅聯繫上訴人儘速遵期匯款。惟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7月連續兩期未依系爭協議筆錄付款,其後之期數亦視為到期,則伊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及依系爭協議筆錄行使權利。伊所寄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係在表達對兩造之女之不捨及對上訴人之失望,並無使上訴人誤認毋庸再依系爭協議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意。又伊於101年2月間因工作調動至高雄,遂搬至屏東居住,兩造已達成上訴人集中寒、暑假與兩造之女會面之協議,至上訴人於101年度暑假期間未與兩造之女會面,係因上訴人個人問題無法南下,伊並未阻撓上訴人與兩造之女進行會面,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於97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再於98年6月24日在原審法院簽立系爭協議筆錄,其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李○○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被上訴人)任之。‧‧‧四、相對人(上訴人)願自民國98年7月起至李○○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李○○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整,分期給付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至聲請人銀行戶頭,供李○○扶養費之專款專用…」,嗣上訴人未給付101年6月及7月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二期未給付扶養費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由,於101年7月11日執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實字第73629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與上訴人所任職金管會檢查局每月薪資債權1/3等,嗣因足額扣押,遂撤銷扣押上訴人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存款及金管會檢查局扣押令之事實,有系爭協議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金管會檢查局101年7月26日人事室簽呈、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22頁、第42至43頁、第54至55頁、第178至179頁),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調至高雄工作後,即不履行其與兩造之女之會面交往義務,復寄發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再以其未給付101年6、7月之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其存款及薪資,顯係詐欺強制執行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健康及信用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及101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1、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寄發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記載:「…你不用再付,也不需要再見面…」(見原審卷第9頁),但在此部分文字之前,被上訴人已先述及:「偉旭:你的情緒失控,表達的言辭與失態,令人大失所望。你與○○(兩造之女)逐次的通話,我不曾在她身旁!…但是,昨天晚上她告訴我,她因你對她的吼叫而害怕,…。憲法給人民居住與遷徙的自由,板橋的約定亦因當時居住樹林而設,並不因已搬離甚遠而仍強行要求於原地會面,○○(兩造之女)現居屏東,我們若到左營與您到的時間相當,…。如果你仍想吼叫,強人所難,胡亂在○○(兩造之女)面前罵我,就像昨天○○(兩造之女)轉達的,也實在不想看到你,以後不要見面得好。如果你很介意你應該給孩子的每一分付出,…」(見原審卷第9頁),依其全文,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表示毋庸再付扶養費之文義,核上開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全文,係上訴人與兩造之女以電話聯絡時,上訴人因會面地點之問題對兩造之女吼叫,並對兩造之女責罵被上訴人,致兩造之女不想再與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若上訴人繼續執此態度對待兩造之女,以後就不要再與兩造之女見面,又若上訴人介意原來應給予兩造之女之付出,那就不要再付,也不要再見面。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要再付之條件,包括上訴人介意原來應給予兩造之女之付出,及不要再與兩造之女見面,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再與兩造之女見面,復以上訴人繼續再對兩造之女吼叫及責罵上訴人為前提,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不要再付,已設有多重條件,且此條件乃繫於上訴人個人之想法、態度,及作為或不作為,亦非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條件,被上訴人該所謂不要再付,乃在表達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失望,並期望上訴人改變其態度之用辭,顯無上訴人可逕暫時停止或免除上訴人扶養費給付義務之意。上訴人具有法學碩士之學歷(見原審卷第41頁之上訴人陳述),對該文義當應知悉了解,自不致因該電子郵件即認其無再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況且,上訴人已自陳:伊暫停支付扶養費之原因,係因兩造之女自101年4月起即不接伊之電話,伊遂希望被上訴人若要錢就出來找伊談(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上訴人係將扶養費之給付作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與其洽談之方式,尤難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上開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未再給付扶養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使其誤認毋庸給付扶養費,自無可取。

2、兩造於98年6月24日在原審法院簽訂系爭協議筆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逕將1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兩造之女至20歲以前之扶養費,如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但上訴人未給付101年6月及7月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01年7月16日101年度司執實字第73629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與上訴人任職金管會檢查局每月薪資債權1/3等情,均如前述,自屬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筆錄第4條約定不能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於其遲誤2期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已可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全部扶養費債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101年7月間執系爭協議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詐術行使之目的故意所為,自不具備不法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與其洽談扶養費之問題即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2月即故意請調至高雄,復自101年3月至9月未履行會面交往義務,避不見面及不溝通協調,另竊錄其與兩造之女101年7月16日之對話,均可認被上訴人故意使其誤認不用繼續付扶養費遂行其詐欺強制執行之目的云云,然查:

1、系爭協議筆錄第4條已明確約定若上訴人遲誤2期未依約於每月5日將1萬元扶養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以上訴人2期扶養費未依約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未先請求上訴人付款,即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誤導上訴人不用繼續給付扶養費以遂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

2、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請調至高雄鳳松分行(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58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2月23日合金總人字第1010004069號函),並攜兩造之女至屏東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同住,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3、55頁),此乃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其工作及居住地點;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已至屏東居住,若依系爭協議筆錄仍由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女每二週週六送至板橋火車站進行會面交往(見原審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筆錄第3條約定),執行上恐有困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即以被上訴人送兩造之女至板橋進行會面交往,需南北奔波7、800公里等情,基於應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02年1月10日裁定在屏東地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由上訴人親自前往屏東火車站出口接兩造之女外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屏東地院101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仍於102年4月11日經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之屏東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是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工作調至高雄後,若仍應依系爭協議筆錄每二週將兩造之女送至板橋火車站進行會面交往,既對兩造之女之身心係沉重負擔,則被上訴人未依此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充其量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筆錄,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誘使上訴人不繼續給付扶養費再聲請強制執行。

3、又兩造既已離婚,被上訴人本無與上訴人見面之義務,另被上訴人縱有錄取上訴人與兩造之女101年7月16日之對話,及不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之情況,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筆錄第4條本應於每月5日匯款扶養費與被上訴人,且依上開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暫停或免除上訴人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該錄取上訴人與兩造之女對話及不願意溝通見面之行為,認為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訴人認為其毋庸再給付扶養費以遂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存款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1年2月間藉故工作調動至高雄,並自101年3月起即避不見面不溝通協調,又寄發上開101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嗣於101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