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高嘉俊
高珞芯高珞庭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畹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高嘉俊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337.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08號等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見原審簡字卷第3頁起訴狀);上訴人杜畹君、高珞芯、高珞庭於原審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10號等3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見原審卷㈠第134頁)。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高嘉俊最後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908號等5筆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234頁);上訴人杜畹君、高珞芯、高珞庭 (下稱杜畹君等3人)最後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910等3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4頁)。
四、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將原「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更正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核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高嘉俊起訴主張:㈠伊原承租被上訴人名下新店市○○○段七張小段508、508-4
5、829-36、829-39、829-46等5筆地號地共346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908號等5筆土地)供建屋使用,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層樓房乙幢及同段163巷5號二層樓房乙幢使用。
㈡多年後,被上訴人始自民國(下同)72年起要求訂立「房屋
基地租賃契約書 」,73年8月19日再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期間至74年7月31日。76年5月17日另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76年租賃契約),該約前6條文字大約同前,第7、8條則使承租人所建房屋有隨時於短期內被以租約期滿租賃關係消滅為由遭拆除之危險,惜因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等在眾多承租人排隊備妥現金點算,給付租全之混亂場合,使承租人未及詳閱即予簽字 。79年1月14日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79年租賃契約),亦同。惟系爭79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77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 ,訂約日期卻為79年1月14日 ,兩造所約定之期限乃已過去之事實,非確定的未來屆至之事實,與「期限」之文義不符,不得視為定期租約 。該租期77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早已過去,伊繼續使用本土地,被上訴人亦收取相當之租金,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 ,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一年,使伊花費鉅資建屋,卻隨時有被地主即被上訴人不續約、收回土地、被拆除房屋之危險,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系爭79年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只要雙方繼續收租、付租,均每年再延一年、再延一年、再延一年…直至99年 ,試問此項約定有無終期?是否與民法第102條所定期限之規定相符而得視為「定期租約」?而此一無終期之租約是否即不定期之租約?㈢現任管理人劉義烈就任後,被上訴人一次收足79年l月至85
年ll月共七年租金,但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書書面。其於86年3月6日發函承租人(含伊)以「台端承租本公業所有土地,契約書已過期,基於現物價指數及地價稅不斷提高,檢附新約一份,敬請過目,本公業不得(不)就86年度租金略作調整… 85年7月31日至86年8月l日之租金將依新約於86年8月l日前往收訖及簽訂續約…」,因契約內各條約定更為嚴苛不合理,伊拒絕簽字新約未成立,系爭79年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自承已過期失效,自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13日提起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198號事
件訴請伊拆屋還地等(下稱系爭2198號事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出具之收據載明 「茲收到高嘉俊承租本公業土地座落新店市○○段908、852、856、890、909(按此係重測後新編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337.22平方公尺(由346平方公尺改為上示數字 ),依88年8月l日起,雙方協議租金含地價稅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合計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整 ,自88年8月l日至89年7月31日止壹年租金全數收訖」,兩造就租賃土地之地號載明為重測後之新地號,租金額與地價稅額之計算方式亦已變更,租賃期間未載明,顯另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㈤兩造自89年起未另訂新的租地建屋契約,但被上訴人陸績按
年向伊收取租金,顯已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突於 99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云云,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等關於租地建屋不得任意終止之規定,不生效力。
㈥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908號等5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聲明則更正為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杜畹君等3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高文隆(即上訴人杜畹君之夫;高珞芯、高珞庭之父
)承接曾祖母高吉女士父親高金福所建北宜路一段155號三層樓房基地之土地承租人地位 ,於76年5月17日訂有房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76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 ,租期屆滿後,高文隆自77年8月1日起繼續使用該基地至85年11月17日達7年之久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每年繼續收取租金 ,遲至86年1月31日始向高文隆收取79年至85年租金,不適用系爭76年租賃契約第7、8條之約定,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改為不定期租賃。
㈡被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發函承租人(含高文隆)以「台端承
租本公業所有土地,契約書已過期,基於現物價指數及地價稅不斷提高,檢附新約一份,敬請過目,本公業不得(不)就86年度租金略作調整 …85年7月31日至86年8月l日之租金將依新約於86年8月l日前往收訖及簽訂續約…」,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契約已過期失效,該契約自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6日出具之收據載明 「茲收到高文隆承
租本公業土地座落新店市○○段910、911、912等三筆 (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尺,依88年8月l日起 ,雙方協議租金含地價稅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合計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整 ,自88年8月l日至89年7月31日止壹年租金全數收訖」,表明承租之不動產地號、面積、歷年租金及地價稅之計收比例,無終期之約定,兩造應已簽訂不定期契約,兩造迄今十幾年均依此計算繳納租金,此外,別無租賃期限屆滿之約定,本件自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㈣高文隆於93年12月2日死亡 ,被上訴人在杜畹君不知契約內
容下,以其夫死亡需要更名為由,使杜畹君簽下租期三年期滿僅能續約一年的不合理契約,但杜畹君於租期屆滿享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租約;杜畹君簽訂該契約時未表明其為高珞芯、高珞庭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該契約對高珞芯、高珞庭不生效力 ,本件仍應依88年10月6日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存在。
㈤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杜畹君等3人對系爭910等3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聲明則更正為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高嘉俊部分:
⒈依高嘉俊所提租賃契約第7、8條之約定,兩造之租賃契約
經一再續約一年後 ,於99年7月31日屆滿,伊決定不再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嘉俊,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月31日消滅。
⒉伊於 88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高嘉俊調
高租金並換約,否則即應拆屋還地,惟,高嘉俊未同意,未達成合意,不生任何效力。
⒊事後伊與高嘉俊協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
年率百分之6.8計算 」,此僅為租金之調整,非原租關係終止後另訂新租約,故相關之租賃條件除租金數額外,仍適用79年l月14日之租賃契約書。
㈡關於杜畹君等3人部分:
⒈依上訴人杜畹君於95年8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本件租賃契約經續約1年後 ,於99年7月31日屆滿。伊決定不再續約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杜畹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7月31日消滅。
⒉杜畹君以高文隆繼承人身分與伊簽訂系爭95年租賃契約,
應認杜畹君已代理高珞芯、高珞庭決定由杜畹君一人繼承原高文隆之租賃契約,高珞芯、高珞庭未繼承本件租賃契約。
⒊縱認高珞芯、高珞庭於93年12月2日高文隆死亡時 ,當然
繼承高文隆與伊間之租賃關係,惟該租賃契約經一再續約一年後,於95年7月31日屆滿時 ,伊與杜畹君簽訂系爭95年租賃契約,亦可認伊自95年8月l日起,反對出租給高珞芯、高珞庭,僅同意出租給杜畹君一人。
⒋杜畹君係高珞芯、高珞庭之法定代理人,杜畹君如以自己
及高珞芯、高珞庭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95年租賃契約,該契約效力及於高珞芯、高珞庭;伊通知杜畹君兩造契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杜畹君以高珞芯、高珞庭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受該意思表示,亦發生反對續約之效力。
⒌退步言之,縱系爭95年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高珞芯、高
珞庭 ,杜畹君等3人共同為繼承高文隆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受系爭95年租賃契約之影響,但依伊與高文隆所訂契約第7、8條之約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一再續約一年後,亦於99年7月31日屆滿 ,伊通知杜畹君不再續約,杜畹君係高珞芯、高珞庭之法定代理人代受該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亦於99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168-169頁):㈠關於高嘉俊與被上訴人部分:
⒈高嘉俊於 79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37.22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77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
⒉上開租賃契約:
⑴第7條約定:
本租賃契約屆滿,雙方應另訂立契約始有續租效力。若未經換約,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1年。
⑵第8條約定:
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項,仍依前條規定辦理。
亦即原租賃期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應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視為再續租1年。
⒊高嘉俊自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
被上訴人續收租金,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79年7月31日 ;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 ,視為再續租1年至80年7月31日。
⒋被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發函上訴人,並檢附新約一份希望調整租金重新立約。上訴人未同意,故未立新約。
⒌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
訴人高嘉俊必須重新簽訂租約及租金須調整為承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8%,否則上訴人即應將承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高嘉俊於88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無法接受拆屋還地,租金調整部分則尚請再為商議」。事後上訴人高嘉俊則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租金調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6.8%計算」;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出具予上訴人高嘉俊之抬頭為「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貴租戶承租本公業土地,坐落…面積…,依協議租金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率百分之6.8計算 ,自民國…起至…止壹年…全數收訖」等字樣。
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嘉俊 ,表示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 ,且未收取自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⒎上訴人高嘉俊於99年10月19日將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
日租金於原法院為清償提存 ;另於100年8月12日提存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另於101年8月21日再提存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㈡關於杜畹君等3人與被上訴人部分:
⒈高文隆於 76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後為系爭910等3筆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之用。租賃期間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
⒉上開租賃契約:
⑴第7條約定:
本租賃契約屆滿,雙方應另訂立契約始有續租效力。若未經換約,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1年。
⑵第8條約定:
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項,仍依前條規定辦理。
亦即原租賃期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應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視為再續租1年。
⒊高文隆自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
被上訴人續收租金,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78年7月31日 ;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 ,視為再續租1年至79年7月31日。此後一次收七年租金,租金收至85年11月17日。
⒋被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去函上訴人,並檢附新約一份希望調整租金重新立約。上訴人未同意,故未立新約。
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或調整租金 ,嗣於88年10月6
日庭外成立協議,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總額年率百分之6.8計算,並收取88年8月1日到89年7月31日一年租金,被上訴人即撤回起訴,迄95年7月31日均以該租金百分之6.8給付。
⒍高文隆於93年1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杜畹君、子女即上訴人高珞芯、高珞庭(均尚未成年)。
⒎形式上,上訴人杜畹君於95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新簽訂房
屋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原高文隆承租部分),作為房屋基地之用。租賃期間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
⒏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以1194存證信函通知杜畹君 ,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 ,不再續約,且未收取自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
⒐上訴人杜畹君於 99年10月19日將99年8月至100年7月31日
租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清償提存;101年8月12日再提存至102年7月31日之租金。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顯有不明確以致上訴人得否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本件訴訟除去,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高文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76年租賃契約是否於77年8月1
日起更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⒈杜畹君等3人主張:高文隆於93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即上訴人杜畹君、子女即上訴人高珞芯、高珞庭(均尚未成年),高文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應由杜畹君、高珞芯、高珞庭共同繼承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應可採信。
⒉杜畹君等3人主張:系爭76年租賃契約於77年7月31日租賃
期間屆滿後,高文隆繼續使用該基地,被上訴人未每年繼續收取租金,不適用系爭76年租賃契約第7、8條之約定,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更改高文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民法第45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惟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59年台上字第555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76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
;契約第7條則約定「本租賃契約屆滿 ,雙方應另訂立契約始有續租效力。若未經換約,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1年」;第8條約定「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項,仍依前條規定辦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⒉)。被上訴人與高文隆訂立系爭76年租賃契約時,約明該契約之租賃期限至77年7月31日,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除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1年外,均須另訂契約 ,顯已慮及高文隆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所取得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 ,除有視為續約1年之情形外,已向高文隆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該約定自有阻止系爭76年租賃契約續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系爭76年租賃契約77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縱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民法第451條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⑶杜畹君等3人自陳:系爭76年租賃契約已於77年7月31日
租期屆滿…惟高文隆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7年之久…被上訴人係遲至期滿7年後即86年1月31日始再向高文隆收取79年至85年共7年之租金…該七年間 ,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每年繼續收取租金,故並無適用76年所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適用之餘地…」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頁起訴狀)。杜畹君等3人不否認系爭76年租賃契約於77年7月31日屆滿後 ,不適用該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則系爭76年租賃契約於77年7月31日屆滿後 ,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取租金「前」,因無該契約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高文隆於77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繼續使用系爭901號等3筆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無更新系爭76年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餘地。
因此 ,杜畹君等3人主張高文隆與被上訴人間系爭76年租賃契約於77年8月1日起,更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無憑採。
⑷系爭76年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取租
金「前」,不適用該契約第7條、第8條規定,原應有阻止續約之效力,詳如前述,惟兩造不爭執高文隆自系爭76年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續收(79年至85年共7年)之租金,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78年7月31日 ;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視為再續租1年至79年7月31日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㈡⒊)。高文隆於系爭76年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願一次繳交7年租金 ,被上訴人亦同意依約收取7年之租金 「後」,解釋上,應認兩造合意回溯適用該契約第7條、第8條規定,按「原契約」內容,逐次發生續約一年(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高嘉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79年租賃契約是否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⒈上訴人主張:系爭79年租賃契約於79年1月14日簽訂 ,租
賃期間77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79年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77年8月1日
起至78年7月31日止,訂約日期卻為79年1月14日,兩造所約定之期限乃已過去之事實,非確定的未來屆至之事實,與「期限」之文義不符,不得視為定期租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上訴人自認系爭79年租賃契約簽訂前,已租用系爭土地
建屋多年 ,並於76年5月17日簽訂系爭76年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⑵系爭76年租賃契約之第7條約定 「本租賃契約屆滿,雙
方應另訂立契約始有續租效力。若未經換約,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本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依本約續約1年」;第8條約定「續約租期屆滿,有關是否再續租事項,仍依前條規定辦理」,有上訴人提出系爭76年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79年租賃契約第7、8條之約定亦同(見不爭執事項㈠⒉)。
⑶高嘉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79年契約,因高嘉俊自原租
賃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續收租金,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79年7月31日 ;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視為再續租1年至80年7月31日 ,此為高嘉俊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⒊)。
⑷據上可知:
①高嘉俊與被上訴人於 7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79年契約
,關於租賃期限雖載為77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 ,惟高嘉俊不否認依該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應按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79年7月31日 ;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該租賃契約第8條 ,視為再續租1年至80年7月31日,足認系爭79年租賃契約仍係定有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高嘉俊主張系爭79年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77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乃已過去之事實 ,非確定的未來屆至之事實,非期限,不得視為定期租賃云云,非可採信。
②該租賃契約第8條「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 、被上訴人
仍繼續收取租金,視為再續租1年」之約定 ,此乃兩造間更新租期之約定而已,續租期間屆滿,高嘉俊如不繼續使用土地,或被上訴人不繼續收取租金,即無該租期更新約定之適用,該租賃契約仍屬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之定期租賃,上訴人主張此約定一延再延,永無終期,非屬民法第102條所定期限之規定 ,應屬不定期租約云云,無足採信。
㈢高嘉俊、高文隆與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發函承租人高嘉俊、
高文隆以「台端承租本公業所有土地,契約書已過期,基於現物價指數及地價稅不斷提高,檢附新約一份,敬請過目,本公業不得(不)就86年度租金略作調整 …85年7月31日至86年8月l日之租金將依新約於86年8月l日前往收訖及簽訂續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對該函之真正不爭執,自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函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契
約書已過期」,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應已失效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查:
⑴高嘉俊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
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79年7月31日 ;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高嘉俊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視為再續租1年至80年7月31日 ;高文隆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視為雙方同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78年7月31日 ;續約1年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第8條,視為再續租1年至79年7月31日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⒊)。
⑵此後,高嘉俊、高文隆均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被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98號事件並陳明續收租金至88年7月31日 ,此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明確(見該卷第3頁起訴狀),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限均應更新至88年7月31日。 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敘明「契約書已過期」,並不當然發生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於該函檢附之新約未經高嘉俊、高文隆同意簽署,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對此不爭執,亦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6日出具之收據就
租賃土地之地號載明為重測後之新地號,租金額與地價稅額之計算方式亦已變更,租賃期間未載明,顯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僅協議調整租金,非原租關係終止後另訂新租約,相關之租賃條件除租金數額外,仍適用系爭79、76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查:
⑴本件租賃期限均應更新至88年7月31日,詳如前述。⑵被上訴人於該期限未屆至前之 88年3月29日委由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高嘉俊必須重新簽訂租約及租金須調整為承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8%,否則上訴人即應將承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高嘉俊於88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無法接受拆屋還地,租金調整部分則尚請再為商議」,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㈡⒋),自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未能達成以申報地價總額8%為租金之
合意,乃於88年9月7日對高文隆、高嘉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於88年7月31日屆期消滅… 退一步言,若均院認為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無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問題,且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於88年3月29日向高嘉俊 、高文隆為自88年8月1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將租金調整…」(見系爭2198號事件卷第4頁) 。惟事後與高文隆、高嘉俊達成自88年8月l日起,租金含地價稅 ,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合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則繼續收取自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之租金 ,被上訴人因此分別於88年10月4日、6日分別出具「茲收到高嘉俊承租本公業土地座落新店市○○段908、852、856、890、909( 按此係重測後新編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337.22平方公尺(由346平方公尺改為上示數字),依88年8月l日起,雙方協議租金含地價稅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合計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整, 自88年8月l日至89年7月31日止壹年租金全數收訖」;「茲收到高文隆承租本公業土地座落新店市○○段910、911、912等三筆(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尺,依88年8月l日起,雙方協議租金含地價稅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合計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整,自88年8月l日至89年7月31日止壹年租金全數收訖」 之收據予高嘉俊、高文隆,有該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2頁)。
⑷兩造合意調整租金後,被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具狀以「
已將系爭土地再繼續出租給被告(即高嘉俊、高文隆)一年即至89年7月31日止 ,故已無訴請拆屋還地之必要…特具狀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
⑸據上,被上訴人先以原契約之內容,向高嘉俊、高文隆
為調整租金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意思表示,惟高嘉俊、高文隆不予同意,而未能達成調整租金之合意 。被上訴人乃於該租賃契約於88年7月31日屆滿,未依約收受租金「前」,起訴主張該租賃契約因期限屆至消滅,進而向高嘉俊、高文隆請求拆屋還地,或調整租金。惟訴訟中,被上訴人與高嘉俊、高文隆專就調整租金一事,達成以當年申報地價總和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合意, 由高嘉俊、高文隆依該調整後之約定繳交租金,被上訴人則同意依該調整後之約定,收取自88年8月l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壹年之租金, 解釋上,被上訴人向高嘉俊、 高文隆收取至89年7月31日之租金「後」,除租金外,應可認定兩造係合意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 按「原契約」內容再續約一年至89年7月31日, 被上訴人始願出具上開收據予高嘉俊、高文隆,並撤回其訴,是被上訴人與高嘉俊、高文隆間之租賃契約應僅係合意調整租金,並均更新租賃期限至89年7月31日, 非另合意訂立無租賃期限之新約。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上開收據(兼協議書)僅有始期88年8月1日之約定,係兩造另合意訂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取。
㈣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高嘉俊、高文隆(高文隆死亡後由杜
畹君等3人繼承)間之租賃契約, 係依「原契約」即系爭79年、76年租賃契約之內容再予續約,詳如前述,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高嘉俊、高文隆(高文隆死亡後由杜畹君
等3人繼承)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亦續收租金至99年7月31日;伊決定不再續約,業於9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杜畹君、高嘉俊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 不再續約,且未收取自99年8月1日起之租金,上訴人對此不爭執(㈠⒍、㈡⒐),亦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99年7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即可採信。
⒊另, 杜畹君等3人主張其等繼承高文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
賃契約,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910號等3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惟該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另於95年8月1日與杜畹君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亦承租系爭910號等3筆土地,併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亦予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房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不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