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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梁聲德

陳蕭幼(即梁蕭幼) 之1梁政玉陳振芳(即梁振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上訴人 吳志平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伊與訴外人梁聲高訂立買賣契約公契,梁聲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所標示三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1.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時稱為C建物、D建物、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售予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梁聲高嗣在同年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伊已在97年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伊。系爭建物前身為臺北縣政府之木造宿舍,分配予梁聲高父親梁覺民(54年10月10日歿)居住,已於6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滅失,後經梁聲高在60年代全部重建,故梁聲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嗣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伊,自屬有效。上訴人為梁覺民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竟否認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前身係臺北縣政府宿舍,配予梁覺民居住,後由梁覺民改建。梁覺民過世後,其繼承人就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發生爭執;上訴人梁聲德遂以上訴人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後三人係梁雲鵬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梁聲高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嗣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6號(下稱98年另案)判決梁聲德勝訴確定;故系爭建物為伊與梁聲高公同共有,並非梁聲高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自梁聲高繼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筆錄背面)㈠96年8月1日,被上訴人與梁聲高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公契,

買賣價金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㈡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

系爭建物96年期之納稅義務人為「臺北縣政府宿舍梁覺民」,構造別載為「木」、面積「61.5平方公尺」、現值「1萬1000元」、折舊年數為「45年」(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7年4月1日之房屋課稅現

值核計表,系爭建物97年期納稅義務人為「吳志平」,構造別載為「磚石造」、面積「161.1平方公尺」、現值「9萬6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0」(見原審卷第160頁)。

㈣梁覺民(54年10月10日歿)育有長子梁聲高、次子梁聲德、

三子梁雲鵬(歿),梁雲鵬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陳蕭幼(配偶,原名梁蕭幼)、梁政玉、陳振芳(原名梁振芳)。(見原法院98年度家訴第216案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㈤梁聲德以梁聲高、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為被告,訴請確

認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經98年另案判決梁聲德勝訴確定。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筆錄)。

㈥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4號(下稱99年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前身為木造宿舍,於6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滅失,經梁聲高在60年代全部重建;梁聲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伊,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係梁聲高興建?㈡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六、系爭建物是否係梁聲高所興建?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101年11月16日,原審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建

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由北宜路大馬路45巷進入,為磚造、木造房屋,屋頂及牆面為木造,基礎為磚造,共有三棟房屋。最後一棟有三房間、廚房、餐廳及廁所,並無衛浴設備,沒有熱水器。中間棟為木質地板,有餐廳、客廳、廚房、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屋頂破洞漏水、廚房天花板下垂,並有數個洞口,在冰箱旁有一接水器皿,連接水管至水槽。前側房屋為單一房間,內有床舖、電腦、書籍等雜物,門口有一洗衣機及冷氣,屋外前側空地為部分舖設磁磚,部分為泥土地,泥土上種植花草,有一水錶及電錶,水錶在圍牆上,電錶在中棟房屋牆上(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勘驗筆錄),核與98年另案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即本判決附圖)。

堪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共計有C建物、D建物、E建物三棟建築,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屋齡等項

,嗣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9月27日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略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頁)

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㈠鑑定標的物之構造:本鑑定標的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其基地內有三棟老舊之一層建築物存在,其牆體構造有磚、木造、塑膠浪板等材料構築,屋頂構造有木、竹造頂披油毛氈、木架頂蓋塑膠浪板及木造頂築黑屋瓦等材料構築(…)。㈡鑑定標的物之用途:本鑑定標的物之三棟建築物均為供住宅用途使用(…)。㈢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依複丈成果標示編號C.D.E處,恰為本案基地座落建築物位置,經會勘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分別概述如下:

1.編號C構造物:該C棟為一層建築,坐落基地前段為正方形構造物,其長、寬約為3.2公尺,為一單斜面屋頂高約為

2.5~3.3公尺,並以木板鋪平後再覆蓋油毛氈構築,四周外牆下緣皆有高約60公分之矮磚牆台度,其室外側之磚牆上方以木板材外覆塑膠浪板,室內牆以木夾板構築,構造物正面及一側面留設有開窗,其上雨遮以木構架固定塑膠浪板為之,室內地坪採木地板與室外相差約10公分高,該空間為臥室使用。(…)

2.編號D構造物:該D棟為一層建築部分高度處設有閣樓,坐落於基地中間段亦似為正方形構造物,其長、寬約為9.5公尺,屋頂為人字形有層次的木構架上覆蓋黑屋瓦片而成,其高度約在2.7~5.9公尺間,四周外牆下緣有高約45~110公分之矮磚牆台度,其室外側大部分以磚牆上方以疊築約25公分寬之雨淋木板材「俗稱:魚鱗板」所建造,另室內各牆面所採用之材料型式均不相同,正面入口玄關地板面約提高基面15公分,兩側砌築高約45公分的矮磚牆,其上再以木夾板封築為隔間牆,由玄關處再後退約1.8公尺深設有階梯上室內高架地板區,其高架地板高約60公分,室內中央為餐廳及起居走道用途的空間,另設有落地拉門可與後棟聯繫,其上方部分設置有暗架封夾板之天花板,右側前方空間為客廳,其上方天花板以暗架封夾板方式設置,右側中間為廚房使用空間,側外牆上設有一處門可通達室外,其上方天花板採條狀塑合板設置,右後側為浴廁使用之空間亦有設置天花板,左側為2間臥室,左前方臥室之上方天花板及屋架均已毀損不堪,並可見至室外天空,地坪之高架地板亦有損傷,左後側為另一間臥室,其上方天花板以條狀塑合板及暗架封夾板方式設置。(…)

3.編號E構造物:該E棟為一層建築,坐落於基地後段為N字長方形構造物,其長度約為9.0公尺、寬度約為4.5公尺,屋頂亦為有層次的人字形造,以排列竹構架上覆蓋木板及油毛氈所建造而成,其高度約在2.5~3.0公尺間,四周外牆下緣有高約45~100公分之矮磚牆台度,其室外側大部分以磚牆上方以疊築約25公分寬之雨淋木板材「俗稱:魚鱗板」所建造,建築物後方距50~200公分高之磚石砌擋土牆寬度約只有30公分,另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採用暗架封夾板方式構築,正面及右側面設有入口門,室內中央為臥室及起居用途空間,右側為廚房、餐廳及廁所等空間,左側為臥室及儲藏室使用空間。(…)」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經現場勘查及資料比對所得結果,茲就申請函所提鑑定事項依序說明如下:

1.前述建物屋齡為何?1-1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房屋課稅證明資料兩張

顯示(另詳附件一,P1-13,房屋課稅證明),一張為94年期其建築面積為61.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35年,另一張為96年期其建築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5年,經由上述房屋課稅證明比較其年期相差2年,建築面積登記也相差0.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更相差有10年之久等疑問,經與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洽詢,告知該地址建物於97年已重新辦理登記,原舊有木構造房屋已不存在,該單位保留此類房屋課稅證明最多5年,今核發聯為手抄本故此資料也已銷毀並無資料可查,另有關97年新登記資料,告知非所有權人無法提供;故依舊有課稅證明任一年期來推算,該土地上約於民國50年左右時,即有一棟一層樓之木構造建築存在,其建築面積為61.5平方公尺,經比對較接近於D構造物坐落處;再依木構造之耐久特性來看,木材於全乾或全濕的環境中耐用年限較長,於又乾又濕交替環境中使用年限極短易於損壞,依臺灣氣候環境屬海島型氣候,又屬天然災害地震與颱風頻繁之地區,歷年夏、秋季節即遭受颱風來襲(另詳附件五,P5-1,臺灣本島有發警報颱風列表整理),颱風夾帶豐沛水氣襲擊重創北臺灣次數頗多,所以易造成木構造建築之耐用年限年限會更短;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底片號碼000000-000、攝影日期:67年09月02日)之照片顯示(另詳附件八,P8-1~2,航測參考照片),該用地於民國67年航照照片當時並無建築物存在的跡象。

1-2故依各棟標地物使用材料及基礎建造型式等等方法來推斷建築物屋齡說明如下:

C棟構造物:該棟建築物建造之外牆及屋頂所使用的材料

及方法均較為簡單,以木料覆蓋塑膠浪板料與油毛氈搭配所構築而成,以塑膠浪板與油毛氈(另詳附件六,P6-1~6,興建材料參考文獻整理),在臺灣建築盛行時期來看,其興建年代約於民國74年以後,屋齡距今約有28年之久。

D棟構造物:該建物一層樓地板面上至窗台下緣處,部分

牆體、基座使用材料多為磚造,上部結構體則採用木構架,屋頂板再以覆蓋黑瓦建造,依其所提供之稅籍資料顯示,原木構造建築之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房屋於民國50年左右時已存在,但因經歷多次天然災損、建築自然老舊及人口數增加等等因素,致使本棟建築物無法再維持可供居住使用,因而有重新興建之虞,其重新興建年代應在於民國67年農林航空測量以後,屋齡距今約有35年之久。

E棟構造物:該建築物結構體之主要構架採木構架,牆體

用木板材,基座均採磚石造,屋頂則以竹加木構築,其上再覆蓋油毛氈來完成,另該標的物坐落基地後側且有擋土設施存在,其興建方式必較前述構造物考慮因素多,故興建年代於航測照片後約在民國70年以後,屋齡距今約有32年之久。

2.前述建物是一次起造或分次興建?C棟構造物:該棟建築物因建築面積小,且內部僅一間臥

房,所使用的建材及方法均較為簡單,故應為一次興建完成。

D棟構造物:依其所提供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址原房屋於

民國50年左右時已存在,歷經多次天然災損、建築自然老舊及人口數增加等等因素,以致有重新增建整建之虞,依文獻臺灣早期公有宿舍以日式建築居多(另詳附件七,P7-1~5,興建年代參考文獻整理),為了保有原來建築風貌,及當時民間經濟與建築材料資源有限的條件下,以木構架與屋頂覆蓋黑瓦方式建造,建築量體應是一次興建方能完成,其內部空間有部分應是分次再修建。

E棟構造物:該建築物結因坐落基地後側且有擋土設施需

考量,故興建前期必需顧及擋土設施之施作,又該標的物構造體之主要構架採木構架,牆體採木板材,興建時為顧忌建築物與擋土牆間之安全,其基座與擋土牆為同時期興建均採磚石造,又屋頂構材以竹材編排後上部再加木板材構築成一體,為顧慮雨水入滲則覆蓋油毛氈來防止,故此建築應為一次興建完成。

依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之C、D、E部分興建時間約在74年以後、67年以後、70年以後;且各棟建物主體結構均係一次完成興建,內部隔間則屬分次修建。

㈣再者,梁聲高於原審101年8月23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新店北宜路的房子(指系爭建物)是何人的?〕原來是臺北縣政府的宿舍,最早只有18坪,木造房屋,我父親(梁覺民)過世前就是這個狀況,由縣政府負責修理,後來我父親過世後,縣政府也沒有將宿舍追回,60年左右因為颱風,木造房屋就垮了,我就重新整修下層為磚造房屋,上層還是木造,改建的時候就是所有的木造房子都拆掉,從基礎改建起,但上層還是以木造,上層的木造只有少部份是拿取原來的木頭使用,大部分都是新的木頭,直到現在也有部分被蛀光了,改建後也是一層,有部分是全部磚造,改建後的面積約32坪,改建的費用都是我一人出的」、「(問:改建前有無通知其他兄弟姊妹要改建的事情?)有,他們也都知道,但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問:是否清楚新店的房子在未改建前是屬於何人的?)臺北縣政府的,不是我父親的,因為我父親告訴我那是臺北縣政府的宿舍」、「(問:改建時有無通知臺北縣政府?)沒有,因為當時壞了,且臺北縣政府都不管,我就沒有通知臺北縣政府」、「(問:後來住到何時?)我現在還住在裡面,之後有將房子賣給原告,應該是三、四年前賣的」、「(問:當初改建房子時,約花費多少費用?)約80萬元,是60年左右的事情」、「(問:是否記得建造的公司或人員、或材料的公司?)已經忘記他們的名字,也找不到那些人或公司了」、「(問:建房子或買材料時有無留下任何單據?)可能有簽單據,但沒有保存下來」、「(問:當時如何支付改建的費用?)都是以現金支付,部分是從銀行提領,…我不是整個包工給別人施作,是自己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改建」、「(問:改建的部分有無在土地上增建其他建物?)前後還有增建,後面的部分在主建物改建之前建的,前面的部分是在主建物改建之後建的,增建的部分也都是下層磚造,上層木造」、「(問:後面增建的部分是在主建物改建之前幾年建的?)約二、三年」、「(問:主建物改建後,格局與之前的房屋格局是否相同?)原來木造的主建物的格局是有二間臥房、一個客廳、廚房、一間浴室,前後面增建的部分是獨立的,沒有與主建物連在一起,方才說改建後32坪是只有主建物的部分,不包含前後增建的部分,前增建的部分面積約4坪,是一個房間,後增建的部分有二個房間、一個廚房、一個飯廳,約40平方公尺左右,是我堂哥、堂嫂住的,我目前使用的是主建物的部分」、「(問:賣給原告是什麼部分?)全部。後增建的部分是我借給堂哥、堂嫂他們住的。方才說花費80萬元改建是指主建物的部分,不包含前後增建的部分,前增建約花了20萬左右,後增建約花了20幾萬,這三個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都是臺北縣政府」、「(問:當初與原告簽契約時,是以你為出賣人名義?為何是以你為出賣人名義?)是的,因為我認為房子是我蓋的」、「(問:提示98家訴216,100年1月10日履勘筆錄。筆錄中為何未提到主建物是由你所增建?)當時法官到現場勘查、提問,我就法官提出的問題回答,當時法官並沒有問我主建物是由何人興建,若法官有問,我就會回答,也沒有特別想到要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筆錄)。梁聲高既證稱系爭建物前身為木造房屋,已於60年間因颱風毀損,伊出資重建主建物,下層為磚造,上層為木造,大多數是以新購建材搭建,另在前後方增建房舍,核與鑑定報告書、現場建物數量相符;應認系爭建物係梁聲高所重建。至於梁聲高雖未提出包商、報價單、收據等資料,應係年代久遠致資料散失,尚不影響前述證詞之可信度。

㈤上訴人固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八段第1小段第1-1

款,判讀新北市○○區○○段○○○○號於67年並無建物存在(,顯與67年空照圖地上物不符,故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83、153頁)。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13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21號補充鑑定書回覆本院:「五、鑑定結果及分析:…1.系爭鑑定報告P8-1至P8-4所註明鑑定標的位置,是否有誤?經查核本次補充說明鑑定所提供之附件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09月02日攝影照片)及附件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05月15日攝影照片)照片資料比對,其顯示位置報告書附件八之P8-3及P8-4照片位置範圍相近,由於該照片距今年代均已久遠,且提供照片當時之現狀與目前實際之現狀均已改變許多,如主建物入口左側現今已為一片空地,然其照片中看似有建築物存在,故在其判讀上亦產生誤差。2.如有錯誤,對於鑑定結果有無影響?由於以照片資料比對其位置在其判讀上亦產生誤差,故本鑑定結果並非僅以照片來佐證其標地物之屋齡與興建年代,故其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參酌鑑定報告書綜合早年建物面積、木構造使用年限、颱風對木造房屋使用年限所造成影響、系爭建物目前材質之盛行年代等因素,始判定系爭建物之C、D、E部分興建時間分別在74年以後、67年以後、70年以後(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故鑑定報告書對於67年空照圖地上物判讀雖有錯誤,尚不致影響其針對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之判斷。

㈥再其次,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系爭建物93年與96年期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臺北縣政府宿舍梁覺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知該處原係臺北縣政府宿舍,分配予梁覺民居住,原屬新北市政府(前身為臺北縣政府)財產。然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1日答辯狀主張系爭建物從未滅失,係梁覺民所建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陳蕭幼(21年次)亦在原審101年11月16日履勘期日表示伊在25歲嫁至梁家,剛嫁時並無前後增建,僅有中間棟房屋,何時增建不清楚,目前中棟房屋的狀態與剛嫁至之狀態相同,外觀材質、隔間未變,面積也大概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筆錄);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6日辯論意旨狀再度表明系爭建物自民國三、四十年迄今均無變化(見同上卷第168頁);復於本院103年4月2日辯論意旨狀表示「自梁覺民配住系爭建物迄今,房屋基礎結構均未更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自民國三、四十存續迄今,從未改建;依其所舉稅籍資料,該屋仍為新北市政府財產。則上訴人竟謂該屋係梁覺民財產,嗣由伊繼承一節,即無可採。迨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原是臺北縣宿舍,後由梁覺民改建,故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背面);顯與先前說詞矛盾,又未能說明梁覺民在何時斥資改建系爭建物,故本院亦無從採信此一說詞。㈦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98年另案確定判決,固然認定梁聲德、梁聲高、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是,被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該件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況且,關於系爭建物前身為臺北縣政府宿舍、是否拆除重建等重要爭點,該案當事人並未就此充分攻防,故98年另案確定判決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梁聲高在96年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經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7年4月1日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關於97年期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志平」(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稅籍變更僅為被上訴人與梁聲高買賣內容之一部,尚不得僅憑稅籍變更資料,遂推論梁聲高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交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固經99年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但是,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該件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況且,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拆除重建等重要爭點,該案當事人並未就此充分攻防,故99年另案確定判決尚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其次,梁聲高於原審前述期日結證稱:「(問:買賣房子

時是如何談的?)條件是房子必須完全沒有糾紛,當時我是以出賣人的名義賣房,因為整個房子都是我建的」、「(問:賣房時有無通知其他兄弟姊妹?)賣的時候沒有說,是後來才講,我也告訴他們會將一部分的錢給他們…當時出賣房子的價金是八百萬元,沒有包含土地,房子也沒有過戶登記」、「(問:當時有無談到價金如何給付?)原告先付了訂金壹佰萬元,剩下的就是等房子交付給他再付,但到現在為止原告還是只付了壹佰萬,後來我有跟原告借了三百萬元,當成房屋的價款」、「(問:有無約定房屋何時要交付?)就是儘快,當時說約六個月期間要交付房屋,但後來就發生一些糾紛,所以就沒有交付房屋,原告也沒有付給我錢,我向原告借錢是發生糾紛前借的,後來發生糾紛,『我也沒有交付房子』,當時是約定原告將全部的價金給我之後,我就在二、三禮拜之內將房子交付給他,但後來我姐姐那邊有意見,我是賣完房子之後才告知我姐姐,我姐姐沒有馬上有意見,後來我外甥就說我價錢賣的太低,之後就提起訴訟,因為是姐姐的關係,所以不好意思說什麼,另案我都沒有出庭,另案就是告繼承的東西,主張被告他們也有權利,因為此糾紛,所以我就無法交付房屋給原告,原告有跟我請求要交付房屋,但我告訴他這些狀況,所以原告也不給我後面的錢了」(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筆錄)。梁聲高係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見原審卷第99頁)。依梁聲高證詞,其與被上訴人合意以800萬元買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曾支付價金100萬元,後因發生本件糾紛,被上訴人未再支付餘款,梁聲高亦未將系爭建物交予被上訴人。衡諸常情,若是買方僅支付少數價金(100萬元/800萬元),賣方通常不願意先行交付標的物,以免損及自身權益,故梁聲高證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竟稱梁聲高已於96年已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伊,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梁聲高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公契後,尚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本院毋庸審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