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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蔡進發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上訴人 阮哲夫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5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台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直行,甫過林森路與永亨路交叉路口時,於林森路64號前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頰擦傷、右手臂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等傷害。而上訴人係直行林森路經過永亨路口,因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右後方之上訴人來車,恣意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逕行不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惟本件事發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車身撞擊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進而發生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頰擦傷、右手臂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等傷害之結果,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係直行林森路經過永亨路口,因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右後方之上訴人來車,恣意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逕行不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故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肇事地點係○○○區○○路○○號。而參酌Google地圖

所示(上證一),林森路64號位於福和橋下,距離橋頭相當近,且與福和橋間尚有紅綠燈存在,車輛壅塞,車速均不快,依照常理機車不可能在橋頭變換車道,反而汽車常常在此轉換車道,如此,上訴人機車既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豈會轉向汽車車陣中駛去,進而擦撞中間車輛之汽車,原審所述理由顯與常情不符。且依上開鑑定委員會函,亦知上訴人係下福和橋○○○區○○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而非往永元路,是上訴人確實本欲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右轉永利路,而非左轉永元路。況林森路轉永元路尚有機車待轉區可暫停,縱欲轉往永元路(實為永利路),上訴人仍屬直向行駛,而非左轉,上訴人根本無須變換車道。再者,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永利路或永元路還有一百多公尺遠之車程,衡諸常情,機車駕駛人並不會在如此遠之距離提前左轉,上訴人並無必要冒險在橋頭或路口變換車道,足見被上訴人所言與警詢談話紀錄表記載均不實。現卻因上訴人於警詢當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處於不佳之狀態,且不知得拒絕在不正確之警詢筆錄上簽名,致以不正確之內容作成警詢筆錄,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明顯瑕疵。詎原審未查及此,猶謂上訴人向內切要轉永元路,除與常情不符外,亦未審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所載與警訊內容不合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⒉再依Youtube車禍影片及其擷取圖片(見上證二),可知

當機車擦撞汽車時,機車會因慣性及衝擊力道轉向汽車方向傾倒,即機車左轉時擦撞就向左側傾倒,右轉時時擦撞就向右側傾倒;反觀當汽車擦撞機車時,機車會因汽車撞擊力道遠大於機車之重量及加速度,機車會向汽車反方向傾倒,亦即機車左邊遭撞擊就向右側傾倒,右邊遭撞擊就向左側傾倒。本件上訴人受有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頰擦傷、右手臂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等傷害,足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集中於右側,上訴人及其機車應係向右傾倒,如此,既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係行駛於上訴人左側,汽車擦撞痕跡亦在右側車門及右後輪處,則倘上訴人向左擦撞應係左側傷口較多,而非全集中於右側,故上訴人所述之下福和橋後即遭左側之汽車擦撞,較符實情。況從傷勢觀之,若非被上訴人駕駛之轎車撞擊上訴人機車,上訴人不會當場昏迷,且傷勢應不至於如此嚴重。然原審未加詳查,猶謂本件車禍係上訴人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同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被上訴人突遭上訴人左切侵入車道,客觀上難以期待其於此際能注意上訴人之機車已向左偏,是難謂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等語。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亦未就何以左側擦撞左側著地,傷害卻集中右側之理由予以說明,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於法亦有未當。

⒊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上證三),可知事故地點係發生在7-11便利商店前,則店內監視器有可能攝錄到事故發生當時,且該時段工作之員工亦親眼目睹之可能。又事故地點係在福和橋下及十字路口,交通局、村里辦事處應有裝設監視器,即有拍攝到事故如何發生。然原審未予審酌,未調閱相關監視系統,亦未傳訊便利商店員工是否知悉事故當時情況,率認本件事實,顯有疏略,於法同屬未合。

⒋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受到轎車猛烈撞擊當場昏迷,送醫住院良久,無法向交通大隊警員陳述實際經過,而處理警員僅能依照被上訴人之敘述及事故現場跡象製作事故現場圖,但被上訴人為規避責任,故意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處理,不保持現場,逕自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嚴重破壞現場跡證,掩飾罪行,並使到場處理之警員難以詳實紀錄,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物均與實情大不相符。況上訴人昏迷期間,被上訴人阮哲夫曾向上訴人家屬表示對不起,他不是故意撞到上訴人的,警員林育諒亦在場聽聞,足見上開證物均經被上訴人阮哲夫誘導所製成,自當對其有利,已失其應有之證據能力。

⒌依據警政署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規定,現場測繪之

草圖應給當事人、被害人簽名,然本件事故處理之警員即訴外人林育諒測繪之草圖僅被上訴人簽名其上,上訴人並未簽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另上訴人之妻李麗嬌於100年8 月6日至事故現場取車時均未見案發地上曾標繪事故車輛位置,事故現場之跡證與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嚴重不符、道路比例亦錯誤。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回診後勉強得以言語,仍自行主動前往永和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而非在永和耕莘醫院製作。又警員林育諒曾詢問原告係直行或準備左轉走永元路回新店等語,經上訴人明確回答:「直行,因為過紅綠燈就被衝撞,之後便昏迷。況林森路直行至永元路左轉回新店尚有百餘公尺,一般常理豈會於此等距離便準備左轉。」等語,孰料,警員林育諒竟不予紀錄,更逕自紀錄上訴人係左轉非直行,並僅提示3張照片供上訴人辨識後,即要求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後簽名之機會,即有悖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該證物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審未察及此,未考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物作成過程有無遭人誤導,且既上訴人當場昏迷不醒人事,上開內容究係如何憑一方之詞撰寫而成,是原審逕採上開證物之不實內容為論斷依據,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於法實嫌未合。又林育諒於100年8月25日製作警訊筆錄時,未以懇切態度忠實記錄,其先誘導上訴人人,問其是否要往新店方向行駛,後稱既係往新店方向,那就是欲往左,要往永元路駛去,然上訴人實係往永利路方向,應係直行後往右而非往左行駛,嗣警員林育諒不聽上訴人解釋,逕自於警訊筆錄上記載:「下橋後沿林森路行駛並緩緩向內切要接永元路,接著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是警員林育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顧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以誘導方式詢問後擷取其主觀認定部分記錄之,警訊筆錄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且上開警訊筆錄等係在警員林育諒未給予上訴人核實機會,逕命上訴人簽名,未考量當時上訴人甫出院,身心仍舊痛苦不堪、頭腦暈眩,又不知其得拒絕在不正確筆錄上簽名,上訴人即聽從警員林育諒指示乖乖簽名,基此,實難謂認定其內容正確。原審未加詳查,明知上訴人對警訊筆錄之正確性有所爭執,卻未勘驗警詢談話之錄音錄影檔案,亦未要求警員林育諒提出上開檔案,仍逕採警訊筆錄為論罪依據,於法顯有未當。

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證四)所載之患者地

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可知此係案發當時上訴人告知救護人員之地址。但上訴人實際上早於96年4月16日即搬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證五);再參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等資料(上證六),均記載:病患表不記得自己怎麼受傷,也不記得要去哪裡。承上,足見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撞擊、瞬間倒地昏迷,送醫後仍舊意識不清,甚至連回答醫護人員之基本資料都答覆錯誤,則倘若係上訴人撞擊他人(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自應知悉事發經過,而不會因無法預料之突發事故而失憶。再者,上訴人自100年8月5日倒地昏迷後立即送醫,遲至8月16日始得出院(上證七),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昏迷時於事故現場測繪之草圖上簽名。縱上訴人曾有簽名,然依上開事證,及急診醫師會診紀錄卡、急診醫囑單等(上證八),可知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19點15分到院、19點25分、20點08分、20點20分、20點40分、20點41分、20點45分、21點密集診療並做多項檢驗,上訴人在如此混亂之醫療行為及意識模糊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與警員林育諒有所接觸,更無審閱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辨識能力,尚難認上訴人已確認過現場草圖或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屬實;且該現場草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僅記載:雙方均沿林森路東北往西南行駛,雙方碰撞肇事等語,並未有上訴人欲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自不得以上訴人曾於其上簽名即據以推論上訴人自承變換車道等情。

⒎另觀諸警員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右後車身確實留有明顯之擦痕,其位置約略與車門把手等高,足徵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併行時,其機車左手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無疑,基此,本件確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貿然右轉而擦撞上訴人致人車倒地無疑。

(三)被上訴人甫於事故發生後,即將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移至路旁,破壞現場完整性,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並使到場處理之警員難以詳實紀錄。又警政署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規定,現場測繪之草圖應給當事人、被害人簽名,然本件事故處理之警員即訴外人林育諒測繪之草圖僅被上訴人簽名其上,上訴人並未簽名,違反上開規定。此外,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回診後勉強得以言語,仍自行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員林育諒曾詢問上訴人係直行或準備左轉走永元路回新店等語,經上訴人明確回答:「直行,因為過紅綠燈就被衝撞,之後便昏迷。況林森路直行至永元路左轉回新店尚有百餘公尺,一般常理豈會於此等距離便準備左轉。」等語,孰料,警員林育諒竟不予紀錄,更以誘導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描述返新店住處之路徑,更逕自紀錄上訴人係左轉非直行,並僅提示3張照片供上訴人辨識後,即要求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然林森路轉永元路尚有機車待轉區可供待轉,退萬步言,縱欲轉往永元路(實為永利路),上訴人仍屬直向行駛,根本無須變換車道,卻因上訴人於警詢當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處於不佳之狀態,且不知得拒絕在不正確之警詢筆錄上簽名,致以不正確之內容作成警詢筆錄,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明顯瑕疵。

(四)上訴人嗣對林育諒警員提出瀆職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496號瀆職、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庭中訊問時,曾對10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不實部分提出說明: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地點係上訴人主動前往永和交通分隊製作,而非於永和耕莘醫院所製作;其次,又本件事故現場測繪之草圖上雖有兩造之簽名,然草圖之繪測日期係100年8月5日,當日上訴人於事故衝撞當時即倒地昏迷,依常理判斷,豈有昏迷之人於文件上簽名之可能;再者,警員林育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顧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以誘導方式詢問後擷取其主觀認定部分記錄之。而上開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瀆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係依現場已遭破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評斷,上開不起訴處分難謂為公允。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552元: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便接受急診手術,之後於100年8月5日至100年8月16日間,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針對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進行顏面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另就右眼視網膜裂孔部分,雖於100年8月25日接受1次右眼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後,仍留有視網膜裂孔難癒、右眼玻璃體浮游(即俗稱之飛蚊症)、右顏面變形、顏面神經受損、臉部麻痺歪斜、耳鳴等症狀,導致上訴人長期失眠、身體機能減退、工作能力降低,須至醫院持續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10,552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及至國術館診治右邊肋骨與左邊小腿,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00元。

⒊財產損失23,8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眼鏡、安全帽等物品毀損,合計損失23,8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30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自100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無法工作。

而上訴人係個人自行經營從事修理紗窗、紗門、換玻璃與門窗等服務業,平均每日收入2,500元,以120日計算,共受有300,000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訴人於撞擊時當場倒地昏迷,

造成上訴人右臉頰粉碎性骨折、右眼視網膜破裂、眼窩等傷害,被送至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急救,嗣後雖經治療而無性命危險,然上訴人自此即深受後遺症所擾,右眼視網膜破裂迄今不僅未能痊癒,甚至出現玻璃體浮游物症狀(即俗稱之飛蚊症),且右臉粉碎性骨折造成上訴人顏面變形、顏面神經受損,並常出現臉部麻痺、嘴部歪斜等現象;又上訴人頭部遭受重創後,併發腦鳴之後遺症,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又上訴人於急診住院期間因治療需要而於臉部打入鋼釘,不僅言語困難亦無法進食,對上訴人之身體、心理、工作等各層面影響甚鉅。事發至今上訴人仍心有餘悸,並因上述病症日以繼夜飽受折磨,迄今已驟然消瘦10餘公斤,造成上訴人之莫大損害,精神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以上合計639,352元,扣除上訴人業經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6,447元後,尚受有612,905元之損失。

(六)因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讓直行之上訴人車輛先行,逕行不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為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0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另就原審亦認定難謂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由,對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援引上開各處分書、判決書之意見,顯見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既無肇事因素,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致之傷害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主張賠償金額過失相抵。而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0,552元、車資費用5,000元、機車、眼鏡、安全帽等修理費用2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上訴人應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之請求實無根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1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同向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頰擦傷、右手臂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等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逕行不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警方所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路為雙向3車道之道路,而系爭車禍所生之刮地痕係位於林森路西南向之中間車道,此有該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100年度司板調字第326號,下稱原審調解卷第31頁),從該刮地痕之位置,足認兩造車輛撞擊地點應在林森路西南向之中間車道處。又觀諸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接受警詢時所述:「我從台北市○○○路一帶要回新店住處,沿福和橋進永和要往新店,下橋後沿林森路行駛並緩緩向內切要接永元路,接著就發生碰撞了。…。」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警詢時稱:「我下班後要回家,經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下橋後直行林森路走中間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感覺後輪壓到東西,…。」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34、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足見被上訴人係直行於林森路之中間車道,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反之上訴人則係沿林森路行駛「並緩緩向內切」要接永元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直行之上訴人車輛先行,逕行不當右轉云云,顯非無疑。此外,再參諸被上訴人車輛擦撞之部位係在「右後車身」(見被上訴人警詢談話記錄及警員拍攝之被上訴人車輛照片),而上訴人機車擦撞部分則係在「左前車身」(見上訴人警詢談話記錄及警員拍攝之上訴人機車照片),依該等客觀跡證與兩造上開談話紀錄所示,顯不足以證明認定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有何變換車道往右側之駕駛行為。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其騎乘機車跌倒受傷一情,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過失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0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3至115頁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04號處分書),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罪嫌,業已經偵查機關認為無過失之駕駛行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另以上開林育諒製作之警詢談話記錄表內容之不實為由,對林育諒提起瀆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亦承認上開上訴人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上訴人簽名確係上訴人所親簽2次,固然上訴人事後否認其陳述內容與筆錄相符,然既經其簽名,該警詢談話記錄表之內容,應認已由林育諒客觀記載並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簽名其上,無論上訴人事後對其陳述內容,是否有符合當初其原本陳述本意之疑義,然斷非可片面無由指控警員故意登載不實,上訴人空言主張警員林育諒有擅自虛偽記載談話紀錄表之行為,實難採信。再參之卷附經上訴人簽名之現場草圖,其中上訴人車行方向(即圖內A車行向)部分,係繪製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左偏之路線,從而,警員林育諒於上訴人警詢談話記錄表上記載「沿林森路行駛並緩緩向內切要接永元路」等字樣之記載,並非虛偽記載。至於上訴人指稱談話紀錄表所載談話地點,及上訴人係在何時簽名於現場草圖,均無礙談話紀錄表所欲表彰上訴人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之真意,及現場草圖所欲表示車禍經過之文書紀錄意義,警員林育諒上開填載談話地點並無何錯誤、虛偽,檢察官亦認林育諒並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96號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0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更何況,林育諒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其執行警察公務而到場製作上開現場圖、兩造筆錄,並無任何事實足以認定林育諒有任何緣由欲偏袒兩造之任何一方,以及有何動機故意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記載,上訴人殆非得僅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上開公務紀錄,未能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判斷責任歸屬,即任意指控承辦之公務員有瀆職、偽造文書犯嫌,甚至否認上開公務紀錄文書之客觀真實性。林育諒警員於製作上開現場記錄、筆錄時,並無何上訴人所指不實、虛偽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現場圖、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毫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固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然此份草圖之測繪日期係記載100年8月5日,然當日上訴人於撞擊當時即倒地昏迷,依常理判斷,豈有昏迷之人於文件上簽名之可能云云,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100年8月5日「20時」,即在就診之「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林育諒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

「當天有作酒精測試,地點是在新店慈濟醫院作測試的,對於簡易庭卷第45頁的酒精測試值沒有意見,下面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之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倘上訴人於撞擊後當場倒地昏迷後,被送至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急救云云,則上訴人豈可能於昏迷而接受急救之情況下,尚得於接受酒精測定後而於測定記錄表上簽名,是上訴人前後供述,諸多矛盾,其片面以上開簽名與事實不符欲否認現場草圖之內容云云,難予採信。

(五)上訴人又以自行擷取之網路Youtube上由不詳人士所上傳之車禍圖片欲佐證其主張汽車與機車碰撞時,機車如係欲左轉時碰撞應向左傾倒,右轉時應向右傾倒云云,然上開主張完全無任何力學原理之基礎,純粹係上訴人任意之想像與臆測,蓋兩車擦撞可能產生之作用力,因互相之行車方向、作用力大小,甚至道路走向、路面情況,駕駛人之反應等,存在多種可能之變數,亦有難以預測之可能性,並無任何物理學或經驗上之可信賴根據用以說明機車傾倒之方向與撞擊主動者之關連性,上訴人上開片面臆測之詞,顯然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右側較多據以推論係遭被上訴人汽車碰撞可能性較高云云,僅其單方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究竟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往右變換車道以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從上開上訴人之傷勢並無法據以推論。至於上訴人究竟要往永元路或永利路騎乘,以及騎乘機車者於下橋之際會否貪圖方便、迅捷而逕切入快車道以利下橋後直接左轉,或者能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則方式停等在轉角待轉區等騎乘模式,因人而異,於臺北地區之繁忙複雜交通情況,均屬常見,然上訴人究竟係採取何種模式,事後已經無法得知,系爭交通事故後,上訴人固然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仍須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既抗辯其並未變換車道往右行駛,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加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任意偏右變化車道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僅係推論、臆測,自難加以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調查路口附近超商之監視器云云,然查原審業已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有無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44頁),經該分局函覆稱: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因設置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交通事故現場畫面,無監視錄影光碟供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並無何可供調查之警方設置錄影畫面,而上訴人逕自指摘原審未調查路口超商有無監視畫面云云,亦屬其片面臆測之空言,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路口超商是否有監視器,監視器是否能錄及肇事處,有無目擊之店員云云,均屬上訴人片面之推測,其率予指摘原審未調查云云,並無足取。另上訴人上訴後具狀聲請傳訊其配偶李麗嬌,欲證明其於100年8月6日至事故現場取車時所親身見聞現場跡證與現場測繪草圖不符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為此證據之聲請調查,何以於上訴二審審理時突提出此一證據請求調查?更何況從上訴人之聲請意旨顯示,李麗嬌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親身見聞,則其與事故發生時之待證事實即現場跡證,並無任何關連性,況李麗嬌為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任何證述,是否無偏頗於上訴人所為,亦非無論究之餘地,與前述業經調查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育諒所製作之現場圖、警訊筆錄等客觀跡證相較,並無任何較可採信之客觀性存在,顯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有何過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