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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勝利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訴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其餘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債權亦不存在。㈡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00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李維敏之邀,由李維敏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李維敏未按時清償積欠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8,572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生陽信銀行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陽信銀行嗣將系爭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兩造於99年5月31日達成和解,只須上訴人於3年內,以月付1萬元之方式在102年5月前繳清3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即清償債務,免除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上訴人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1年4月23日已繳付14萬元,尚在分期繳付中,被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5日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進行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

上訴人復自10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再清償21萬元,系爭和解契約已全部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仍續予執行。為此,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債權已於101年8月22日清償完畢;㈡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每月繳款1萬元,共分35期按月繳納,總繳款金額為35萬元,惟上訴人自99年5月間繳款後,未按月繳付,至99年7月才繳納款項,嗣斷斷續續還款,自99年5月至101年4月經24個月,上訴人僅繳付14萬元,已明顯違反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30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0年10月中旬前繳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繳款,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應回復至協議分期前之原狀。縱認上訴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亦向被上訴人催收人員表示不願繳款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債權之金額對上訴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35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

㈡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事件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⑴確認原債權憑證所載858,572元債權不存在;⑵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受託人亞洲公司法務專員曾姓不詳姓名年籍之女

子,曾傳真還款帳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已還14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㈡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亞洲公司達成和解,

上訴人每月繳清1萬元,共分成35期繳納,總繳款金額為350,000元,繳清後即免除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18-23、34、3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將系爭債權委由陽信銀行催理,已數次向上訴人請求按期清償催繳(見原審卷第39-4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經雙方和解,所達成之和解內容為以月付1萬元,分35期,3年繳清35萬元,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債務清償期為102年5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之催告於法無據,其於100年10月中旬片面解除雙方口頭和解協議不生效力,兩造亦無於100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已償還35萬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以3年為清償期;系爭和解契約已於100年10月中旬依法解除,或於100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回復原狀,上訴人仍有餘款未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和解契約有無清償期之約定?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之催告是否有效?其於100年10月中旬之解除契約是否有效?㈢兩造有無於100年10月13日成立合意解除契約?茲審酌如下:

六、系爭和解契約有清償期之約定;在此期限前並不生給付遲延問題。

經查,關於系爭債權和解之經過,被上訴人自承:其受託人亞洲公司原表示是以31萬元一次清償,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免除個人之保證責任,詎減免簽呈通過後,上訴人竟以無力償還為由,要求亞洲公司再向被上訴人爭取其他方案,於99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月繳款1萬元,共分35期繳納,總繳款金額為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4、86頁),而上訴人自99年5月31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至101年4月23日已繳付14萬元有卷附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頁)。衡諸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每月繳款1萬元,共分35期繳,總繳款金額35萬元,而上訴人亦依月繳款1萬元等情以觀,所言之35期當指償還期為35個月,其間並無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證人常金祿即亞洲公司所屬人員亦不否認清償期為35個月,又如於102年5月繳清35萬元即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8-23頁)。此外,查無確切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系爭和解契約顯有清償期之約定;且其清償期應自99年5月起起算35個月,當為102年5月,其中並無上訴人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如於清償期限內清償並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無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如有未按月給付繳款1萬元,即得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之催告不生效力,其於100年10月中旬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㈠查兩造於99年5月3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起,上訴人應每月

向被上訴人繳付1萬元,分35期繳納,並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已如前述,是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查上訴人自99年5月至100年9月30日計17個月,應繳付17萬元。

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之前分別於99年5月31日付1萬元、7月2日付2萬元、9月6日付1萬元、10月1日付1萬元、12月21日付1萬元、100年3月10日付1萬元(見原審卷第14-15頁),計清償7萬元,已到期而未清償計10萬元,另未到期之部分為18萬元。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指於10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之催告,其內

容略以:「你上一次繳款是3月11日的事情,到目前為止已經差不多半年的時間都沒有繳款了,所以如果這24萬元的部分願意繼續繳,要請你在10月中旬前,我不管你繳多少,10月中旬一定要繳款,不然之前所說的24萬元就取消掉」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核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應繳付之金額,僅表示上訴人無論繳付多少只要於10月中旬繳款就好云云,自不能認為已經催告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而未清償之10萬元之意旨,當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有多期遲延給付,到期部分,已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效力,僅就尚未屆期部分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委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稱之24萬元取消掉云云,亦與兩造間成立和解之35萬元數額顯不一致。是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並非符合債務本旨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100年10月中旬繳付10萬元,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委不可採。

八、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並未成立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成立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通話內容略以:「上訴人稱:我和你們寬限一下。

被上訴人稱:這沒有什麼寬限,我已經讓你寬限7個月的時間了,難道還不夠長嗎。上訴人稱:……今天就已經星期五了,難道不能讓我利用這2天加減去籌一下嗎。被上訴人稱:我們9月底的時候就已經先講好了,你不要在那邊跟我牽拖什麼明天就是假日的問題,那是你的事情。上訴人稱:我覺得你說話實在很……。被上訴人稱:很硬,我講話很硬。上訴人稱:我不願意繳了啦,隨便你拉。被上訴人稱:不願意繳,你說的喔。上訴人稱:我說的拉。被上訴人稱:請問一下住址在哪裡。上訴人稱:我明天絕對去找你們主管。……。上訴人稱:……也才差1、2天而已,差那麼久都在差了。被上訴人稱:差了7個月的時間,現在講話很理直氣壯喔。上訴人稱:……你不用一天到晚跟我說不繳就要怎樣。被上訴人稱:你就不要繳就好了,之後不要再來說欠20幾萬要來處理這個債務,沒有這個事情。上訴人稱:沒有這個事情就沒有這個事情啦。被上訴人稱:欠錢不用還就對了。上訴人稱:欠錢為什麼要還。」(見原審卷第75、11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寬限假日2天籌錢以繳付款項,被上訴人未允諾,並稱在100年9月30日即已告知上訴人云云,換言之,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催告上訴人繳付款項乙節,請求被上訴人再予延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寬限時間籌款而稱其不願意繳付云云,尚難逕認係上訴人欲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而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經其當場確認並回覆;兩造皆無維持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意願,故系爭和解契約於100年10月13日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尚非可採。

九、上訴人已全部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款項: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0月13日已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或

於當日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至101年4月23日清償14萬元,於101年5月25日至8月22日清償21萬元,共清償3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59頁),則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和解契約債權額35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㈡查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其

上所載系爭債權執行金額120萬8,572元及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係被上訴人在李維敏於88年4月20日最後一次繳息日後,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聲請拍賣李維敏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抵償後所剩餘之債權額,經原法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查核屬實。系爭債權經兩造以35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已清償全數35萬元,被上訴人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債權憑證於35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固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債權憑證其餘所載858,572元部分債權因和解拋棄亦不存在,及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已全部清償完畢。除原判決所確認不存在部分外,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所載其餘858,572元部分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