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憶修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被 上訴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訴訟代理人 卜至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河畔皇家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
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推選廖麗霜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業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改選申請報備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25頁),本件列廖麗霜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廖麗霜為無效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以原法院100
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查,上開判決認為88年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2篇第7條第1項約定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被選任為管理人,因廖麗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判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8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1案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中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審訴字卷第11、15頁),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第1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將住戶規約第2篇第7條第1項修訂為「居住本大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見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卷第250至265頁、本院卷第180至187頁反面,規約第2篇第2章第7條見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83頁),廖麗霜為區分所有權人周百文之母親,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依該修訂,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河畔皇家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1年11月18日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推選廖麗霜為主任委員,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9日修訂規約已被否定無效等語,並提出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書狀見本院卷第158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為證,惟該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見100年1月9日修訂規約無效,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0樓之3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伊或房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起,以伊積欠管理費為由,依據無效之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約定,將伊之感應磁釦消磁,致伊無法使用河畔皇家大樓之公共設施,係不法侵害伊所有權之行使、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起至感應釦開磁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9,500元。於原審計算自99年4月14日起至起訴日即101年8月21日止之金額為84萬1,733元,提起上訴後計算自99年4月14日起至上訴日即102年2月8日止之金額為99萬9,067元。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6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效感應釦開磁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9,500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98年1月起
至同年12月止、99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伊因而於99年4月15日至100年11月間,依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非上訴人誤引之第3款),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該規約約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定並未違法,且鎖卡僅限制當事人使用電梯公共設施,並未限制自由進出之權利,自無侵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6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效感應釦開磁可通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9,5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臺北市○○街○號10樓之3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1/2,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99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7年4月至同
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共2萬9,556元,經原法院以99年北小字第421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復經原法院以99年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於此之前,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26日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後,王憶賢始提存29,556元。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復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湖小字第781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小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起將其感應磁釦消磁,
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河畔皇家大樓之公共設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無效之住戶規約第18條第3款禁止
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禁止上訴人使
用公共設施,並無不法,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起迄今將上訴人之感
應磁扣消磁,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否可採?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
4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效感應扣開磁可通行日止,按月賠償2萬9,5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之規定無效,被
上訴人蓄意依該條款之規定,自99年4月14日起將感應釦消磁;管理費業已提存,被上訴人將感應釦消磁是刑事妨害自由之問題,公設為共同使用,即使欠管理費,管委會議無權阻其使用,何況是專有部分,即是蓄意侵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管理費、違反規約,將感應釦消磁,上訴人長期無法進入社區,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7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99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伊因而於99年4月15日至100年11月間,依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非上訴人誤引之第3款),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該條款之約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定並未違法,且鎖卡僅限制當事人使用電梯公共設施,並未限制自由進出之權利,自無侵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起至今將感應釦消磁,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88年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3章第18條
費用繳納第2款約定:「應繳費用逾期未繳,經催請仍未繳納者,則由管委會公佈未繳住戶姓名、樓號,同時停止各項服務,情節嚴重者,由管委會訴諸法律行動。」第3款約定:「買賣或租用本大樓時,請查明各項費用是否繳清,如有欠繳應全部繳清,否則不得遷入使用。」(原審訴字卷第85頁)上訴人王憶賢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認為:住戶規約定第3章第18條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本屬合理,並無違法;第3款關於不得遷入使用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1第項第1款及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能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審訴字卷第11至15頁),即第2款管委會停止服務之約定有效、第3款買賣或租用者不得遷入使用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張貼在河畔大樓之公告,記載:「茲因本大樓○○街0號10樓之3住戶王憶賢、王憶修至99年4月1日已積欠管理費$34,582元,屢經催討不繳,已影響本大樓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自即日起依河畔家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①此戶逾期未繳,經催仍未繳納,即日起管委會停止該戶之各項服務,並暫停公共設施之使用,並依法追討。②如欲購買或租賃該戶者,將有責任清償該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總額,否則不得遷入使用,欲購屋及租賃者須知悉。」(原審調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係分別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暫停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依第3篇第18條第3款告知系爭房屋買受人或承租人未繳清管理費前不得遷入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3款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無不法,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前於99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7年4月至
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共2萬9,556元,經原法院以99年北小字第421號、99年小上字第7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訴字卷第5至9頁),於此之前,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26日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後,王憶賢始提存2萬9,556元,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復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4萬5,234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湖小字第781號、101年小上字第7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認上訴人因遲未繳納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2萬9,556元,經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後,王憶賢始提存2萬9,556元;又因上訴人未給付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4萬5,234元,並經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99年4月以後之管理費。
⒌88年及100年1月9日訂定之住戶規約第3篇第6條均載明住
戶不得藉故延遲或拒繳管理費,否則同意接受管理委員會決定之不得使用社區所有公共設施之罰則,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並載明,應繳費用逾期未繳,經催請仍未繳納者,由管委會停止各項服務,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規約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69頁、第75至85頁,上開條款見同卷第66及83頁)。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倘區分所有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本屬合理,故系爭規約第3篇第6條、第18條第2款之約定,難謂有何違反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時,上訴人原積欠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2萬9,556元,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提存2萬9,556元,之後持續積欠99年4月以後每月管理費,經催討亦無效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6條、第18條第2款之約定,於99年4月9日在河畔皇家大樓公告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自99年4月15日至100年11月間執行,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期間違法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王憶賢曾以無法以門禁感應卡搭乘大電梯或使用公共空間,認為廖麗霜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10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王憶賢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王憶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判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為廖麗霜雖將王憶賢之門禁卡消磁,然僅影響王憶賢使用公共電梯之便利,尚無礙王憶賢通行之權利,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審調字卷第61至74頁)。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及自100年11月至今仍
繼續限制其使用公共設施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9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年3月7日台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21頁),記載廖麗霜陳稱:因王憶賢自97年4月起拒繳管理費,管委會依住戶規約將王憶賢禁止使用公共設施,電梯屬公共設施,將王憶賢使用電梯權利消磁消除,將她的磁卡消磁,但沒有限制她出入,王憶賢仍然可以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並使用樓梯等語(原審卷第115、11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感應磁釦消磁,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然廖麗霜於警偵詢問時,並未明確供述消磁之具體期間,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及自100年11月以後迄今有將上訴人感應磁釦消磁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及自100年11月至今有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情事。
⒎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及自100年11月起至今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第3篇第6條、第18條第2款之約定,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間將上訴人感應磁釦消磁,禁止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上開規約之約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⒏綜上,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及自100年11月起至今並未
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間將上訴人感應磁釦消磁,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起至今將其感應磁扣消磁,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河畔皇家大樓之公共設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論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