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即上訴人法人股東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人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柳榮即上訴人法人股東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嗣經變更為林定芃即上訴人法人股東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雖未有當時受任人陳貴枝簽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邱柳榮之簽章(見原審卷第25頁、第60頁),惟其法定代理人林定芃於本院已具狀聲明追認以前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自屬有效,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伊施作,為此兩造分別簽定編號930504、案號P3203、民國(下同)93年 5月24日塔架購買合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合約);編號930505、案號P3203、93年5月24日塔架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
3、94年5月30日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第三份合約)。系爭第一份合約、系爭第二份合約均已履行完畢,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約定,伊應施作22部,實際施作17部,尚有 5部未施作,嗣兩造同意終止合約,結算應付之未稅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伊於96年3月23日已開立含稅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101萬7450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系爭工程並已於100年1月14日經臺電公司完成驗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於伊出具「臺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日期94年5月30日)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給付伊系爭結算款等情,爰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伊出具「臺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30511,見原審卷第260頁)、案號P3203、日期94年(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3年,見原審卷第260頁)5月30日〕之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給付伊101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交付塔架,惟有部分塔架門扇五金損壞、內外部塔架油漆鏽蝕等缺失,經伊於99年6月22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復,被上訴人迄未修復,致工程未經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所定尾款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系爭結算款請求權時效復已於98年3月22日完成,伊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第三份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自合意終止時起,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合約約定請求伊給付101萬745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兩造所結算者,係合約終止時之未付工程款,並非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所定之尾款。被上訴人前已主張伊於96年間即有給付系爭結算款之義務,則其於本院主張系爭結算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月14日起算,已違反禁反言法則,且系爭第三份合約自兩造96年間合意終止後,已消滅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未再執行其餘未完成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月14日起行使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之尾款請求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存證信函之請求,亦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伊系爭結算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臺電公司100年1月14日驗收完成時起算,而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援引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主張系爭結算款係該條款所稱之尾款,須待臺電公司驗收完成,其始有付款義務,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第三份合約終止後之結算款,非合約完成後之尾款,無該條款約定之適用,顯然違反衡平及禁反言原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是尾款,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
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並將部分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分別簽定編號930504、案號P3203、93年5月24日塔架購買合約;編號930505、案號P3203、93年5月24日塔架安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94年5月30日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此即系爭第三份合約)。
㈡上訴人曾以訴外人臺電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案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請求延展工期及追加工程款等仲裁事件判斷,其仲裁判斷主文為:1.相對人(即臺電公司,下同)應就臺中電廠各風力發電機組(#1、#2、#3、#4風機)商轉日分別展延工期374日曆天。2.相對人應就臺中港區第一群組之各部風機(#1~#4)展延工期563日曆天;第二群組之各部風機(#5~#8)展延工期756日曆天;第三群組之各部風機(#9~#12)展延工期773日曆天;第四群組之各部風機(#13~#18)展延工期663日曆天。3.相對人就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分項工作之竣工日期計算應以各場址中最後完成商轉之期日(臺中電廠為#3風機;臺中港區為#11風機)分別加計120日曆天做為該場址之最後竣工日期。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1384萬2383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6.仲裁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對於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1年9月28日D再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11月21日D再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40至241、270至272頁)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份合約業經兩造合法終止,結算應付之未稅工程款為96萬9000元,伊於96年3月23日開立含稅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101萬7450元(即系爭結算款),系爭工程並已於100年1月14日經臺電公司完成驗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於伊出具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給付伊系爭結算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以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完成為條件或期限?臺電公司是否已經完成驗收?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款101萬7450元,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工程以訴外人臺電公司驗收完成為期限,臺電公司已經完成驗收:
㈠按「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此一清償期與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準此,若兩造所約定者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且該事實已經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債務人即應履行其債務。
㈡查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新台
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整,於簽約並完成送審後付款。第二期款新台幣貳仟零柒拾玖萬元整,於分批交貨並完成組立驗收合格(依業主同意之核算比例計價),次月20~25日付款,票期為九十天。尾款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整,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次月20~25日付款,票期為九十天,乙方需開具保固書及同額保固票及附授權書(如附件)始得領款。請款之流程及所需檢附之文件,乙方應依甲方與業主之各相關約定辦理。如因設計變更需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須待甲方辦妥一切手續後,始可估驗。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款所用之印鑑需與合約相符。」等文(見原審卷第69頁),因工程承攬契約主要目的均係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定作人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為本旨。系爭第三份合約已經明白約定「尾款新台幣277萬2000元整,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次月20-25日付款」,足見承攬法律行為早已生效,只是付款日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尾款須待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之後次月20-25日,自係以此約定為付款期限之約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1年9月28日函文,
已於98年12月4日終止與上訴人就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於99年7月28日完成部分初驗、100年1月10日至14日驗收,核與臺電公司101年9月28日D再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於說明第二項載稱「有關本公司與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因樂士公司無積極作為,本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予以終止契約,復因樂士公司不同意99年1月雙方會同辦理之現場清點紀錄,本公司只得請第三者公證單位辦理終止契約清點結算,並於第三者鑑定報告完成後,就完成部分於99年7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前述三項事項本公司均事先通知樂士公司派員會同,惟樂士公司均未派員,第三者鑑定報告、終止契約初驗及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皆於辦理後函送樂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相符,足見臺電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並請第三者公證單位辦理終止契約清點結算,於第三者鑑定報告完成後,就完成部分於99年7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上訴人對上開內容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臺電公司驗收完成,即堪採信。至於上訴人與臺電公司有爭議所指缺失,均係系爭第1份「塔架採購合約」之爭議,與系爭工程款係第3份「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無關,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1年9月28日D再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40、241頁)可稽,並予敘明。
七、被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㈠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係針對尾款所定
之付款方式,與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應付款,二者實為不同,被上訴人系爭得請求之結算應付款發票所載日期為96年3月2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權早於98年3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約定內容如前述,可知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須待臺電公司驗收完成後次月20至25日,即就尾款請求權之行使附有期限,需待約定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始有權請求給付尾款。又查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以樂電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附件合約解除終止之工程費結算表下方欄位亦載明「結算應付款969,000(未稅),依約第5條第3款業主驗收次月付款,票期90天,同時需開具保固書及同額保固票1,56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其中第9項「結算應付款」及第10項「10%尾款」係屬同一筆款項,只是第9項結算應付款係以「實際施作金額」為計算依據,第10項尾款則係以「合約金額」為計算依據;上訴人亦自承此2筆款項係同一筆款項(見本院卷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更以樂電字第0000000號函稱:系爭合約終止結算總應付金額為96萬9000元(未稅),依合約第5條第3款上訴人支付「尾款」時,被上訴人須開具保固書及保固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表明156萬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三分合約第5條第3款得請求之尾款,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3日政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同意開立未稅金額96萬9000元即已稅金額101萬7450元之發票。綜上,上訴人亦認為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第三份合約後,須待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後,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結算應付款96萬9000元(未稅),與上開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比對,顯見上訴人所稱之結算應付款與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所稱之尾款屬同一筆款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三份合約尾款所定之付款方式,與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應付款二者實為不同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承攬關係已經消滅,不會進
入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尾款」請求之程序云云。惟按合約終止及合約履行完成,合約之效力均歸於消滅,並無不同,合約終止後之結算款與合約履行完成後之尾款,均係合約最後一筆應給付之款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亦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款」即係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之「尾款」,已如前述,而臺電公司已於100年1月14日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期限已屆至,尾款請求權自100年1月14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8日起訴,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尚未逾2年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7450元為有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臺電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臺中
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並請第三者公證單位辦理終止契約清點結算,於第三者鑑定報告完成後,就完成部分於99年7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7450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具「臺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日期94年5月30日)之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中何造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