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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劉懷禧訴訟代理人 楊瑞香被 上訴 人 利劉玉蘭特別代理人 利 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000-000號牌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或行人即逕自前行,將正穿越道路之伊撞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614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交通費3,780元,且伊於事故發生後,因顱內出血致大腦功能退化,造成中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家人看護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7萬5,394元及加計自101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8,915元及加計自10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時係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被上訴人於無斑馬線路段穿越馬路,此為伊所無法預期,基於信賴原則,應認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於雨天上班尖峰時間強行穿越馬路,致生本件車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重大過失,伊僅係在不能注意範圍內未盡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伊應負20%過失責任,顯然過高。況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仍能清楚指定醫院,嗣在法院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亦能與伊的朋友談笑自如,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並未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車禍而失智,而被上訴人於車禍時已86歲,醫生亦未開具證明被上訴人需人看護,被上訴人請求5年看護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失智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000-000號牌重型機

車,沿雙向均為單線車道之新北市○○區○○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因有公車停靠路邊,遂自公車左側超越,行駛在道路靠中間雙黃線,適被上訴人沿○○路單號邊往雙號邊方向行走,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該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又當日雖天雨,然依警方於事發後半小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示,並無明顯積水之情形,足認事發當時雨勢非大,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未注意其左前方正欲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致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此採相同見解,亦有該會100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卷第22頁),益徵上訴人確有過失無疑。

㈢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橫越馬路,雖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至該處,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能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況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其車前方均無車,有下雨,其安全帽前擋鏡片有下放約一半以上擋雨,因其安全帽前鏡片有水附著,當其看見告訴人出現時就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剛出巷口,因綿綿細雨,雨水一直滴在安全帽之透明罩子,伊試圖拉起來要看清楚,左邊有來車,其近距離沒有車子,看到被上訴人時已經很近距離,就已經閃避不及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安全帽之前擋鏡片有雨水而影響其視線,致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雖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縱患失智症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出現失智症狀一節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函查,該院函復:「利劉玉蘭女士自94年7月29日至99年12月7日期間之神經門診僅於96年7月26日及97年3月13日曾表示過『偶爾會忘記事情』,其他並無明顯失智症狀。病人於100年2月19日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住進神經外科進行頭部手術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至100年4月28日。於100年5月6日再回神經內科門診診療,當時病人的意識與認知功能較99年12月7日時之門診明顯變差。而於100年5月13日之門診紀錄有『會亂吃藥,會自己跑出去,白天有時會罵人或打人,自己不知道』失智症症狀之描述,於100年5月24日進行失智症評估,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為11分(正常人滿分為30分),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正常人0分,2分屬中度失智)。因此在100年5月時已判斷利劉玉蘭女士有中度失智症狀並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治療。於101年4月9日再次做失智症追蹤評估結果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13分,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於101年10月23日依家屬要求再次做失智症追蹤評估結果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14分,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因此,依經驗判斷及對照前後時間關係,利劉玉蘭女士於100年5月在神經內科診斷之中度失智症以及其後於門診追蹤至101年10月之中度失智症與100年2月19日發生之頭部撞擊出血有相對關連」(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復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檢送之病情說書、檢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3頁)。且依該院於101年11月27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11日因頭部撞擊出血住神經外科病房,病人之後有大腦功能退化,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目前評估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度現象,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有人照顧」(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又被上訴人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

無足取。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想告了,亦未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變差,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審判長發問其是否知道去年發生車禍及委任書上之指印為其所蓋等節,均陳稱忘記了(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兼以其日常生活既需有人照顧,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詢問是否同意及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答稱:不想告,算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即難認係充分認知問題後所為本於真意之回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成傷,於100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共支出醫藥費5萬7,614元,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8至29頁、第32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取。

㈡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搭乘計程車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醫,於100年3月11日至101年4月24日期間共支出車資3,78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8至56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失智症,且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至100年2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5歲,故其就醫時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堪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在100年3月2日於慈濟醫院臺

北分院接受顱骨開孔引流手術,並於同年月4日至11日期間住進普通病房,其於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乃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4,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1頁),此一費用亦係被上訴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罹患失智症,由家人照顧,上訴人應賠償101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2日期間之看護費等語,而被上訴人因中度失智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有人照顧,業如前述,是其於車禍後自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需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殊難採取。被上訴人主張其由家人照顧,依上揭說明,其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惟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時年86歲8月,依卷附內政部新北市98至10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卷第104頁),平均餘命為7.98年,被上訴人請求5年相當看護費之費用,應為允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看護費之給付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28萬6,347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審僅認此部分損害為321萬9,275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仍予爭執,難認有理。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屆85歲,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與其子同居並由其子扶養,另其名下有一筆房地;上訴人則於房屋代銷公司上班,為單親母親,須獨力撫養一個小孩,月收入平均5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9頁)。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上訴人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59萬4,669元

{醫療費用57,614元+交通費3,780元+看護費用3,233,275元(14,000元+3,219,2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594,66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各為單一車道之馬路中,有卷附照片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任意橫越道路穿梭於車陣中致生本件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從注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自行人不得跨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卷第22頁)。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確係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非不可察覺其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伊過比例不到2%云云,尚不足採。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71萬8,934元(3,594,696×0.2=718,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0,019元,有存摺影本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萬8,915元(718,934-70,019=648,915)。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8,915元,及自附帶民事呈報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27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