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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張建和被上訴人 洪美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3 號偵查庭外公眾得進出之場所,以「瘋查某」(台語)、「發神經」等語辱罵伊,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伊曾於95年參選里長,擔任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田野小城」社區監察主委,在該社區經營水電行,與社區住戶及附近鄰居均相識,上訴人之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形象,伊因而出現精神崩潰、難以入眠等症狀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在該社區內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開道歉函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2月6 日偵查庭庭訊結束後,旋與訴外人黃粵屏、陳雲月(下稱訴外人等)離去,詎被上訴人竟尾隨在後,且不斷叫囂挑釁,原本伊未予理會,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近距離圍繞身旁,偷聽伊與訴外人等間之對話。因伊與訴外人對話過程中曾提及「瘋查某」等語,被上訴人耳聞後見獵心喜,大聲嚷叫:「張建和罵我洪美滿瘋查某…」,並以事先備妥之錄音筆進行錄音,伊並未以此辱罵被上訴人。至於伊所言「發神經」,係遭被上訴人一再挑釁所致。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已刪除當日被上訴人辱罵伊之對話,且與勘驗譯文有明顯出入,足證係遭變造者。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以「瘋查某」、「發神經」等語辱罵乙節,業據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承審法官勘驗後,製有勘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辱罵伊之對話已遭刪除,質疑其真正,惟另從其辯稱:「瘋查某」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言,至於「發神經」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挑釁所為云云,均未否認當天曾出言「瘋查某」及「發神經」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所述非虛,被上訴人僅節錄遭上訴人辱罵部分之對話錄音內容,亦與變造不同。次查,上訴人固辯稱:當日與訴外人等聊天過程曾提及「瘋查某」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言云云,但細繹上揭錄音勘驗譯文,係因被上訴人先稱:「不會啦,不會啦,你說這樣,我不會啦,我不像你敢做不敢承認」等語,上訴人始回以:「瘋查某才會這樣」(台語)等語,此外未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等聊天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足認上訴人口稱「瘋查某」係針對被上訴人而為。按一般社會通念,「瘋查某」寓有影射他人心智或情緒狀態異常之意涵,上訴人在公共場所以此辱罵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至於依上揭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確曾出言「發神經」,但被上訴人係先遭上訴人以「瘋查某」等語辱罵後,旋於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斷大聲嚷叫:「阿你張建和罵我洪美滿瘋查某」、「你罵我!你罵我!」、「你今天又罵我,欸」,上訴人始回以:「發神經喔」,足知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下,大肆張揚遭人辱罵之事有違常人之舉,方出此言,此舉既欠缺詆譭被上訴人名譽之主觀要件,客觀上亦無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虞,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商職畢業,與配偶共營水電行,曾任里長候選人、國民小學家長委員、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職,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業經提出資格證明書、競選傳單、志工感謝狀等為證(原審卷第26至29頁),足證其積極參與社會工作。另查,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上訴人除有不動產外,並持有相當數量之股票,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巷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4至23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對其名譽貶損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5 千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4日(該繕本於10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