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謝惠美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白浩然於49年間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老師,並於63年8 月1 日退休,於任職老師期間,被上訴人曾將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宿舍配借予白浩然,嗣於87年間因白浩然身體未適,行動不便,希望調整1 樓之宿舍,被上訴人乃將所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於87年11月21日借予白浩然使用。白浩然於88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宿舍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是被上訴人與白浩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上訴人於3 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上開函文則經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收受。上訴人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及B 建物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5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76點8 平方公尺、1 點95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2958元,及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5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配偶白浩然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63年間已退休,並居住臺北市○○街○ ○○○○ 號(2 樓)宿舍,因中風左側偏癱等病情行動不便,獲被上訴人准予調整居住於泉州街9 巷9 號1 樓眷舍。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略以:「( 一) 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眷屬」、行政院74 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略以「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為眷屬,應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資格,且被上訴人所提原證4 函文說明三略以:「本校主動發函教育局對臺端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有配住眷舍之陳述認為有商榷餘地,不應認定為不符合法現住人,但不為教育局認同,仍判定為不符合眷屬宿舍居住資格」,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更無終止契約之事由。眷舍若不都更上訴人可住至終老,今臺北市政府因都市更新計畫竟改判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雖無眷屬宿舍之名稱,現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北市眷舍條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可見眷屬宿舍並未消失,仍繼續存在事實,依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 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2 、3 、4項條文中第3 項內第245 條、第249 條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第9 篇宿舍管理、第249 條略以:「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依職務、身分等不同,分別申請借用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
3 個月內遷出,係指現職人員;上訴人先夫白浩然於87年11月21日後由原居住○○街0 ○000 號改換為同街9 巷9號,為眷屬宿舍之延伸,不因行政規則修改或變更,變成非眷屬宿舍。87年11月21日之公證,係為住進宿舍及戶籍遷入所用。因宿舍借用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與「退休時應於
3 個月內遷出」,白浩然63年已退休而無職務,自無可能借用首長、單身或職務宿舍。
(三)依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95年12月26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2 項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 月3 日85局給字第21842 號函說明三略以,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項內容及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屬眷屬,應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均為臺北市,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配偶白浩然於49年間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老師,並於63年8 月1 日退休。
(三)白浩然於任職被上訴人老師期間,被上訴人曾將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宿舍借予白浩然使用。
(四)於87年間因白浩然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整借用1 樓宿舍,被上訴人遂於87年11月21日將系爭宿舍借予白浩然使用。
(五)白浩然於88年9 月26日死亡後,系爭宿舍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據?
1、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配偶白浩然因職務關係而由被上訴人配(借)職務宿舍,嗣白浩然於63年8 月
1 日退休,8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後,於88年9 月26日死亡,而上訴人為白浩然之繼承人,於白浩然死亡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宿舍借用契約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非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配偶白浩然因於49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老師,經被上訴人於其時將宿舍撥予其使用,供其個人及眷屬居住生活之宿舍,雖屬被上訴人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配(借)系爭宿舍予上訴人配偶白浩然住居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兩造就系爭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因系爭配(借)住宿舍,而當然轉換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宿舍的借用契約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即有誤會。
3、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下稱14927 號函)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依上揭行政院14927 號函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4、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白浩然於87年11月21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見原審卷第9 、10頁),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雙方就系爭宿舍之關係,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受配住人白浩然於獲配系爭宿舍時既已退休,且於88年9 月26日死亡一事,已如上述。則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旨(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借貸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即無可採。
5、再按「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但經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屋,並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半數;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臺北市眷舍處理條例第3 條、第5條有明文規定。可見上開要點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非可謂係賦予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故上開要點並無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再上揭臺北市眷舍處理條例目的,係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而訂定,此觀之該條例第1 條即明,上揭對是否合法現住人之搬遷補助,僅係政府對於搬遷戶予以補助與否之行政措施,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與借用人應否返還借用宿舍間不構成對待給付。故縱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亦無從以未發放搬遷補償為由,拒絕遷讓或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予補助或補償,不能要求其搬遷云云,要非有據。
6、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目的完成後,仍長期占用多年,被上訴人於原借用關係消滅後,一再同意續住迄今方才請求返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7、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借貸關係消滅後,迄未返還系爭宿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斟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有國語實小、建國中學、植物園,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9、90頁)及系爭77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10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萬4669元,系爭77-3地號土地於100 年1月、1 01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 萬9329元,則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爰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相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2958元【計算式:6 萬46 69 元X15.36㎡(即76.8㎡÷5=15.36 ㎡)X5%÷12X (13/3 0+5月)+6萬9329元X0.39 ㎡(即1.95㎡÷5=0.39㎡)X5%÷12X (13/30+5 月)=2萬2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251元(計算式:6 萬4669元X15.36㎡X5%÷12+6萬9329元X0. 39㎡X5%÷12=42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51元,亦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