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 謝惠美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上訴人即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將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宿舍配借予上訴人之配偶白浩然,後於87年間因白浩然身體不適,行動不便,表示希望調整0樓之宿舍,被上訴人乃將所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於87年11月21日借予白浩然使用,白浩然於88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與白浩然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欲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要求上訴人遷離,以上訴人為非合法之現住人,拒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給付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給予六個月搬遷期,爰依該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宿舍前,應給予上訴人六個月搬遷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上開㈡之請求,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起之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87頁) 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則係主張系爭宿舍為眷舍,其為原借用人白浩然之配偶,屬合法占有權人,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提起前開反訴,上訴人雖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但其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僅係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已,又上訴人之反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