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謝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間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本訴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裁判,應以聲請人反訴主張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範圍請求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本訴於反訴終結確定前,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反訴主張其為合法之眷舍現住人,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予六個月之搬遷期及給付新臺幣160萬元補助費云云(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按是否給予搬遷期或補助費,並非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借住之宿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甚明,況聲請人是否為合法之眷舍現住人,本院於本訴可自為判斷,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