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馮林快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上訴人 李有勗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產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北帝國No2 大廈地下一層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取得停車位後出租予北帝國社區內無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詎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秩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投標購得訴外人范鳳嬌原所有屬北帝國社區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5 樓之房屋,並於100 年8 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竟豎立告示牌,以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為由,禁止他人使用,否則將以侵占罪究辦。訴外人李秩麟又委請仲介人員恐嚇向伊租用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致承租人與伊終止系爭停車位之租約。是伊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租金損失3 萬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伊所有;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萬400 元。
㈡訴外人范鳳嬌既將系爭停車位賣予伊,足證系爭車位係獎勵
車位或增設停車位,而可單獨買賣。且訴外人陳春金並非北帝國社區之住戶,亦擁有該社區之P-16停車位,亦可證明系爭車位可單獨買賣。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0 年8 月17日向原法院標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5 樓之建物及9262建號(下就9311建號稱系爭9311號建物、9262建號稱系爭9262號建物)。伊於繳清全部價金並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於100 年9 月13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取得共用部分即同上地段93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9346 ,下稱系爭9321號建物),依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平面圖所示,系爭9321建號建物,除部分為公共設施外,其餘主要用途為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范鳳嬌所簽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未同時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停車位與北帝國大
樓之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在系爭9321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系爭停車位則配屬於系爭9262建號建物內,二者間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訴外人范鳳嬌不得將共有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予上訴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且其移轉系爭9311建號、9262建號建物所有權時,其相對應之共有部分之系爭9321建號,亦隨之移轉予同一人,而由伊取得所有權。又由卷附北帝國大樓之建商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所出具予訴外人范鳳嬌之停車位證明書、車位平位圖觀之,足認金格公司已與各承購戶訂明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其使用之車位編號,在各承購戶間已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協議當事人之效力。伊既經拍定取得范鳳嬌所有之系爭9311建號、9262建號及所分擔共有部分9321建號之所有權,且依分管協議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已臻明確,該分管協議對伊自繼續存在,有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權利。上訴人確認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顯有違登記公示原則及分管協議之效力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與訴外人范鳳嬌間締結具債權效力之買賣契約而已,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之法律效力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范鳳嬌間,自不得執以對抗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經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投標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號與
9262建號建物,並於100 年9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號及9262建號建物(包含共有部分之系爭9321建號)之所有權。
㈢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建物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係屬該社區
各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該地下一層則規劃為停車空間使用,並立有分管協議。
㈣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 日將系爭停車位以1 千9 百元出租予
訴外人陳守安,雙方簽立車位租賃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出面向陳守安表明其係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陳守安於101 年9 月6 日終止該車位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糾紛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經查: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建物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係屬該社區
各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該地下一層則規劃為停車空間使用,並立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是系爭車位即屬系爭9321建號之部分,為北帝國社區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與北帝國社區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
㈢觀諸卷附土地、建物謄本(原審卷第12-14 頁)及拍賣公告
(原審卷第61-62 頁),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范鳳嬌所有之不動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6 ,及其上系爭9311建號(主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即系爭9321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8 、系爭932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775 ,及坐落系爭526 地號上系爭9262建號(守衛室)應有部分39346 分之1051,及其共有部分系爭9321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46 、系爭9324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4 ,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為系爭9321建號之共有人之一,已堪認定。反觀卷附建物謄本(原審卷第18-20 頁),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9321號建物之共有人或系爭9311建號之所有權人,堪認上訴人雖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然因系爭停車位未與該主建物即系爭9311建號共同出售,且自始未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僅足認定系爭9321建號之
全體共有人曾就該建號建物之使用訂立分管協議,且范鳳嬌將系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另依卷附停車位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陳春金雖使用編號16之停車位,亦不足認定訴外人陳春金已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訴外人陳春金是否取得系爭9321建號內編號16之停車位所有權,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上訴人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