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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黃喜華被上訴人 邱奕豪

邱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邱奕豪、邱嘉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奕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邱奕豪、邱嘉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各稱其名)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7),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邱嘉玲所有。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成被上訴人邱嘉玲所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9年1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邱嘉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債務,經伊於99年9月30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1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邱嘉玲於99年10月7日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竟意圖脫產,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奕豪,致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邱嘉玲明知所有財產不足清償所欠之債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奕豪,且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曾居住於同址,邱奕豪並自承曾接濟邱嘉玲,被上訴人顯有同居共財情形,彼此利害關係與共。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邱嘉玲所有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損害伊對邱嘉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以:邱奕豪原與母親張寶珠同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房屋,邱嘉玲則居住在系爭房地,迨邱奕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方與邱嘉玲交換住居所居住。又邱嘉玲自94年3月開始,經常透過母親張寶珠向邱奕豪借貸金錢,95年間起所欠房貸部分亦由邱奕豪挹注,及至99年間邱奕豪不再借款予邱嘉玲,累計邱嘉玲共積欠邱奕豪170萬元,因邱嘉玲亦無力負擔房貸,2人乃協議將系爭房地讓與邱奕豪以充抵債務,並約定原有房貸轉由邱奕豪負責清償,惟因邱嘉玲購買系爭房地曾支出自備款及自行繳納房貸約120萬元,遂約定於邱奕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予回找。雖上訴人曾對邱嘉玲提起刑事損害債權罪之告訴,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詐害債權。況邱奕豪對邱嘉玲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實不知情,直至收到桃園地檢署之證人傳喚通知,始知邱嘉玲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邱嘉玲有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之支票債務,經上訴人於99

年9月30日聲請桃園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172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邱嘉玲所有,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奕豪。

㈢邱奕豪曾於100年6月3日向八德市農會申請貸款120萬元,

借款用途為代償,並於100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八德市農會。

㈣系爭房地原有之玉山銀行貸款餘額106萬5,116元,於100年6月27日全數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邱嘉玲自94年3月開始,經常透過母親張寶珠向邱奕

豪借款,99年間因邱嘉玲無力負荷房貸,乃將系爭房地權利讓渡予邱奕豪,時積欠之借款已達17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寶珠證稱:「有時邱嘉玲說支票軋不過來,差多少錢,要我幫忙她去週轉,身為父母的就不忍心。且邱嘉玲房貸繳不出來,她人又不在家,我想房子價值不只貸款的那些錢,若被拍賣不划算,所以我就去跟邱奕豪拿錢,我跟邱奕豪說先幫邱嘉玲繳,且邱嘉玲也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以後房子也是我們家人的。」、「(法官問:你知否邱奕豪借給邱嘉玲的錢大約有多少金額?)據我所知有一百多萬元。」、「(法官問:邱奕豪幫忙繳房貸部分有多少錢?)陸陸續續繳了二年左右,大部分的貸款都是用邱奕豪的錢去繳,我只是偶而補貼幾千元,因為我都跟邱奕豪拿整數。」、「(法官問:邱奕豪借錢給邱嘉玲及幫邱嘉玲繳貸款的錢總共有多少錢?)我計算大概各有一百多萬元,‧‧」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邱嘉玲自94年3月間起即陸續向邱奕豪借款達170萬元等語,尚非子虛。

⒊又邱嘉玲因未能返還借款予邱奕豪,於99年間遂與邱奕

豪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邱嘉玲之借款債務等情,亦據證人張寶珠證稱:「邱嘉玲本來信用還不錯,她買房子的貸款本來已經還清了,是後來才又去貸款,但是後來不知怎樣,週轉情況愈來愈不好,所以才會跟親戚朋友借錢,到後來連貸款的錢都付不出來,我才會要邱嘉玲把房子賣給邱奕豪。」、「‧‧且邱嘉玲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房子有被噴漆,所以我就告訴邱嘉玲乾脆把房子賣給邱奕豪,因為邱嘉玲已經欠邱奕豪那麼多錢。」等語可據(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再參以邱嘉玲前於89年9月7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並於97年1月29日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貸款

300 萬元,於100年6月27日結清,結清金額106萬5,116元,清償原因係自有資金清償,並經塗銷抵押權等情,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1年12月3日玉山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60-63、64-67頁);而邱奕豪於99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確於100年6月3日向八德市農會借款12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抵押權予八德市農會,亦有八德市農會101年11月2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款申請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60-67頁)。對照上開借、貸資料可知,邱奕豪向八德市農會借款之時間點及金額,與清償邱嘉玲對玉山銀行貸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約略相當,證人張寶珠就此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玉山銀行傳真內容,問:99 年11月邱嘉玲就把房子過戶給邱奕豪,為何到100年6月27日才結清貸款?)跟農會貸款後錢就直接撥給玉山銀行。我記得過戶跟借錢是同一個時間辦的。」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邱嘉玲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係由邱奕豪所清償等語,亦堪採信。由邱奕豪以自己名義向八德市農會借款以清償邱嘉玲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邱嘉玲就邱奕豪提供系爭房地向八德市農會抵押借款,亦未曾為異議,則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堪以認定。

⒋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親姊弟關係,邱奕豪亦自承有

接濟邱嘉玲之事實,兩人又曾同住一起,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彼此間利害關係與共,且張寶珠及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均以現金交付,未提出帳本、借據、匯款紀錄、提款紀錄、存款明細佐證,況被上訴人辯稱借貸係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惟當時邱奕豪年齡僅24至25歲,何能在未對外借貸、設定抵押情形下,得以自有資金借款予邱嘉玲達170萬,及自96年開始陸續幫忙邱嘉玲繳納房貸云云,否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乃姐弟之至親關係,所為借貸未立有明確借據憑證,難謂與常情不合,而上訴人就邱奕豪並無資力借款予邱嘉玲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⒌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移轉前設定予玉山銀行之抵押權

,不知何時已遭塗銷,嗣邱奕豪受讓後,另於100年6月21日再設定抵押權予八德市農會,可推知邱嘉玲應有能力清償債務才得以塗銷原抵押權設定,足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邱嘉玲對玉山銀行之抵押債務,係由邱奕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八德市農會抵押借款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邱嘉玲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參)。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查邱嘉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奕豪,

係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殆無疑義。而邱嘉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奕豪之際,除系爭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為邱嘉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而邱嘉玲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邱嘉玲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⒊邱奕豪雖辯稱不知邱嘉玲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直至

收到桃園地檢署之證人傳喚通知,始知邱嘉玲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然邱嘉玲自94年3月開始,即經常透過母親張寶珠向邱奕豪借款,到94年底結算還欠60萬元,因為沒有清償,就不想再借,後來母親說情,從96年開始又陸續借款等情,業據邱奕豪陳明(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筆記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邱奕豪對於邱嘉玲欠缺返還借款清償之能力知悉甚明,再參以證人張寶珠證述:「‧‧邱嘉玲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房子有被噴漆,所以我就告訴邱嘉玲乾脆把房子賣給邱奕豪,因為邱嘉玲已經欠邱奕豪那麼多錢。」、「邱嘉玲本來信用還不錯,她買房子的貸款本來已經還清了,是後來才又去貸款,但是後來不知怎樣,週轉情況愈來愈不好,所以才會跟親戚朋友借錢,到後來連貸款的錢都付不出來,我才會要邱嘉玲把房子賣給邱奕豪。」、「‧‧邱嘉玲也有向我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總共經過你調錢的金額有多少?)邱奕豪的不算,我的跟我朋友的大概有二十幾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足見除邱奕豪及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外,邱嘉玲另有向張寶珠、其他親戚朋友及地下錢莊借款,且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未清償,房子被噴漆,經張寶珠建議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奕豪。則以被上訴人間乃親姐弟關係,自94年起即有借貸往來,邱奕豪復自承挹注系爭房地之房貸,堪認邱奕豪應知悉邱嘉玲另有其他債務存在,且就邱嘉玲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得供其他債權人受償,知之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際,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等之債權人等語,堪以採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為可採取,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邱奕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邱嘉玲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邱奕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01│桃園縣│八德市 ○○○○段│486 │建│2,040 │37/1000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 │ │ │├─┼───┼─────────┼───────┼───────────┼────┼──┤│01│3106 │桃園縣八德市○○路│下庄子段486地 │總面積:186.79平方公尺│ 全部 │ ││ │ │631巷12弄9號 │號 │陽台:26.54平方公尺 │ │ ││ │ │ │ │雨遮:1.53平方公尺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