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被上訴人 洪鈞祐

邱安鋐周明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上訴人洪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管理,被上訴人洪鈞祐、邱安鋐、周明翰三人(下分別稱洪鈞祐,以下類推,下合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

A 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92.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6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土石方並為整地行為,將原有池塘予以填平,甚且於系爭土地上舖設鋼板,破壞系爭土地原有狀態,顯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占有利益。㈡依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同調整。」,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共計667.35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郭宏任(應有部分為576分之3)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存入保管專戶以完成補償程序,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通知郭宏任,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5日即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5萬1,039元。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為損害賠償,應以上訴人起訴時間回溯2年,於超過2年部分始有罹於時效,非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未罹於時效,然

其所引判決基礎事實,與本案既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本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係單純拋棄砂土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意圖。㈢上訴人主張傾倒廢土至667.35平方公尺,以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所憑。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且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事發後,先是將被上訴人移送檢調偵辦,後又大規模動作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包圍,排除任何人進入,而被上訴人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偵辦,並經士檢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51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分稱系爭1516號偵案、系爭139號偵續案,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然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竟又起訴主張,對於業經上訴人包圍排除他人進入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全然置上訴人早已實際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不顧,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5,41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部分供擔保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629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41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1,039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邱安鋐、周明翰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洪鈞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管理。

㈡系爭廢土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檢視認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99年7月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931418400號函附於系爭1516偵案卷內可稽(見系爭1516偵案卷第137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若干?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有傾倒廢土之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士檢偵辦,並經士檢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51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閱明屬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傾倒廢土等語非虛。

⒉而邱安鋐曾於99年1月11日僱請周明翰駕駛挖土機,將

10幾台卡車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洪鈞祐、周明翰到庭陳述無訛(原審卷第40頁)。而據洪鈞祐於系爭偵查案件99年1月11日警詢及99年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朋友詹佳峰委託「麻糬」,再由「麻糬」委託其到系爭土地整地,其因而委請邱安鋐雇用挖土機,其算現場負責人,其未能確認詹佳峰有委託「麻糬」委託其到系爭土地整地等語(原審卷第67至70頁、75至76頁),嗣後則於100年7月25日偵訊時改稱:係「阿三」叫其這樣說,其並未請邱安鋐僱請挖土機司機至系爭土地填土云云(系爭第139號偵續案卷第58至59頁),然據邱安鋐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洪鈞祐請伊幫忙聯絡挖土機司機周明翰整地,每日薪資1萬2,000元,時間8小時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77頁),及證人即現場灑水車司機簡育民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其經公司老闆娘指派工作,到現場後由洪鈞祐指揮其清洗路面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周明翰於警訊中供稱:伊於當日駕駛挖土機整地為查獲,邱安鋐聯絡伊整地,每日薪資1萬2,000元,時間8小時,當日只有看十幾輛載運砂石車輛進入等語,嗣於偵訊中周明翰自承當日於該地點駕駛挖土機傾倒廢土,廢土之來源係別台卡車將廢土載運至該地點,由伊駕駛挖土機將卡車上之廢土運至該土地進行傾倒及掩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78至79頁),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土石傾倒至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上訴人上開傾倒廢土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廢土堆置於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92.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6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故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廢土乃別台卡車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其非系爭廢土之所有權人,自不會因系爭廢土置於系爭土地上而直接受有任何之利益,且本件於99年1月11日遭查獲傾倒廢土後即移送檢警偵辦,並無任何人在系爭土地上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系爭廢土乃剩餘土石方,系爭廢土之原所有權人業已拋棄所有權,系爭廢土與系爭土地已相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則系爭廢土之所有權早已屬於國家所有並屬上訴人管理,所受利益已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內政部為管理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

施工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曾於80年5月2日以台(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並歷經多次修正,於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之修正版本明訂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該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系爭處理方案第貳條),並規定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之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系爭處理方案第叁條以下)。顯見無論係民間工程或政府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不得任意棄置,而應置於政府所允許之收容處理場所,並由政府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書(原審卷第167至171頁)。而該收容處理場所收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非無償,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顯示,「棄土,棄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於99年1月15日之平均價格為每立方米154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廢土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檢視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99年7月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931418400號函附於系爭1516偵案卷內可稽(見系爭第1516偵案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系爭廢土依系爭處理方案之規定,應放置於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甚明。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棄置系爭廢土於系爭土地上,無庸支出本應支付予收容處理場所之棄土費用,顯受有利益甚明,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⒉按民法第812條第1項明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被上訴人將上開廢棄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仍可挖除而除去,未構成系爭土地重要成分,未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況被上訴人以強制方式傾倒廢土,屬強迫得利,自不能謂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次按①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上管領力。②又上開偵查案件經發回偵查後,系爭139號偵續案仍維持被上訴人等未構成竊佔罪之不起訴處分,並認:被上訴人等未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僅係以拋棄傾倒之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或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系爭139號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9列起,原審卷第36頁),益徵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事實上管領力,當非民法上所定之「占有」。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棄土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棄土之來源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已屬有疑,故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並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堪以採信。③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經警查獲後即移送偵辦,上訴人自承至遲於同年月26日即以圍籬阻隔系爭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2期拆遷範圍巡查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第101頁反面倒數第6列),被上訴人如何事實上管領,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④況被上訴人自始亦否認其有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667.3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傾倒土石,而由上訴人所提出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觀之(原證2,原審卷第56至63頁),並無從確認當初被上訴人傾倒廢土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⑤再者,二年多期間經颱風、下雨等,原審於101年10月29日勘驗現場,自現場無從區分現場之土壤係原有之土壤或係被上訴人所傾倒之廢土(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更何況原判決附圖占用之面積係原審履勘後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1年11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2142600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時隔2年之久,則被上訴人當初傾倒廢土之範圍及面積為何,實已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徒以主張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占用面積667.35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他人所得收取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得利益,尚難憑採。⑥況上訴人自於99年1月11日查獲後,於同年月26日即以圍籬阻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處上訴人支配之範疇,上訴人於2年間均未保全證據與測量占用面積,於2年後始主張上開占用部分均為被上訴人2年前傾倒云云,自應認可歸責上訴人不能舉證。

⒋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廢土堆置於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

上,顯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自受有免於支付棄土處理費用之利益。據邱安鋐及周明翰自承當時只有倒3、4個小時,約10幾卡車的土,每車約11立方米等語及證人簡育民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伊有見到約10多輛砂石車進入該址倒土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是被上訴人所傾倒之廢土約為165立方米(計算式:以15卡車計算,11×15=165),再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示「棄土,棄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價格資料,99年1月15日平均價格為每立方米154元計算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傾倒系爭廢土於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2萬5,410元,計算式(165×154=25,410),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萬5,410元,洵堪採信,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99年1月1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所示占用面積667.35平方公尺土地無權占有,即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為損害賠償,應以上訴人起訴時間回溯2年,於超過2年部分始有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迄今將廢棄土石棄置系爭土地,故仍持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時效未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按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傾倒廢土之行為,業如上開㈠所述明確,此部分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侵權行為故意,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渠等合法使用,竟拋棄廢土,自難謂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渠等所辯自非可採。②惟上訴人主張傾倒廢土占用面積為667.35平方公尺,以及周明翰於99年1月1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2期拆遷範圍巡查紀錄表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否認,惟參諸上開㈡⒊所述,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傾倒廢土面積達667.35平方公尺,是其前開主張洵無足取。至於上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土地巡查作業計畫」(下稱巡查作業計畫),上訴人辯稱每週僅有2次巡查、被上訴人周明翰於99年1月11日前即已進入系爭土地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毫無憑據,亦非可取。

⒉關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部分:

按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事發於99年1月11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現場發現被上訴人等涉有傾倒廢土之行為時,旋即報警處理,於警方帶回被上訴人偵辦後,同日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參原審被證2,原審卷第95頁),是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當天即已明知被上訴人等以及傾倒廢土等行為。上訴人遲於101年9月28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訴追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見101年9月28日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審卷第49頁),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甚明,故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續侵害之行為、損害不斷發生,現持續侵害中云云,惟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查獲後,旋即由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於當日被移送至檢警偵辦,直至隔日始離開偵查單位。其後,被上訴人等更從未進入系爭土地、復無任何於系爭土地整地、傾倒砂石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至多僅曾於99年1月11日為一次整地之行為,亦未曾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占有之事實管理力,上訴人先於99年1月11日即已報警排除被上訴人進入,且至遲於99年1月26日起,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四周建構足以排除任何人進入之圍籬(本院卷第39頁),防止其他第三人再次傾倒廢棄土石,上訴人架設圍籬足以排除任何人進入,被上訴人自無對系爭土地獲有任何占有之事實上管理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云云自非可取。③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其意僅在闡述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始就超過二年時效部分改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則其未逾二年時效之部分,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似無不合,與本件案例事實無涉。另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旨在闡述「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之事案,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經查,該等個案事實乃係專利權侵權案件,與本案不同,況且,該等案例中,係因加害人除第一次侵權行為之外,另有新發生繼續從事生產侵權商品之不同侵害行為,是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自101年8月6日起回溯二年云云,自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萬5,41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係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就逾越原審判決以外之不當得利利益,均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41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