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驥軒
黃瑀涵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秀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新竹縣○○鎮○○街其伯父林福林住處飲酒結束後,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迨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臺三線79公里400公尺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右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黃偉康(下稱黃偉康,即上訴人鍾秀連之夫、上訴人黃驥軒及黃瑀涵之父)所騎乘之腳踏車,黃偉康因之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第3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胸椎第7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業經原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罪刑確定。黃偉康因遭受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之侵害,身心受創甚深,致其重鬱病加劇,而於100年7月21日自縊身亡。黃偉康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黃偉康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8,322元、看護費170,400元、殯葬費21萬元、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另因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75,724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22,000元,予以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0, 998元(計算式:38,322+170,400+210,000-75,724-22,000=320,998)及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998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關於殯葬費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鍾秀連56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黃驥軒、黃瑀涵各35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聲明及陳述,其在原審則以:黃偉康之死與其車禍肇事行為無關,故不同意上訴人關於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縱認其需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伊僅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其伯父林福林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系爭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迨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臺三線79公里400公尺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外側車道直行之黃偉康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黃偉康因之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司竹調卷第7、8至15頁)。
㈡、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黃偉康,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黃偉康騎乘腳踏車,被後方變換車道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司竹調卷第81至82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黃偉康支出醫療費用38,32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偉康看護費用170,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足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
㈣、黃偉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724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22,00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理賠計算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8頁)。
㈤、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724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偉康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10,998元(計算式:38,322+170,400-75,724-22,000=110,99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肇致系爭事故,致黃偉康受有系爭傷害,黃偉康因遭受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之侵害,身心受創甚深,致其重鬱病加劇,而於100年7月21日自縊身亡,黃偉康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判決所命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10,998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殯葬費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3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黃偉康死亡與其車禍肇事行為無關,故上訴人請求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黃偉康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鍾秀連請求給付殯葬費用21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偉康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駕駛系爭貨車肇事所
致,黃偉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司竹調卷第7頁)。被上訴人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堪以認定。惟,黃偉康嗣於100年7月21日死亡,係因自縊窒息死亡,有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8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偉康於系爭事故後,重鬱症加劇(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7頁),惟此僅足證明黃偉康重鬱症加劇之時點在系爭事故後,尚難遽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參諸黃偉康於系爭事故前之99年9月23日起即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就診,足見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其在本件車禍後,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5月4日二度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偵訊筆錄2份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4頁),足見系爭傷害已復原至相當程度,且按諸一般情形,因車禍受有「外傷性第3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胸椎第7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未必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從而,黃偉康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而自殺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鍾秀連請求給付殯葬費用21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偉康係自縊窒息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鍾秀連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殯葬費,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惟黃偉康係自縊窒息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述如前,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侵害黃偉康之身體健康,其過失傷害行為固
構成對黃偉康之侵權行為,黃偉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黃偉康業已自縊身亡,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而黃偉康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復未經被上訴人依契約承諾,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此部分業已承諾或起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偉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②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乃父母子女或配
偶與本人所生之身分關係,與歸屬於受害者本身之身體健康人格權等不同,兩者不能予以混淆。被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所侵害者,乃專屬於黃偉康之身體健康權,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因黃偉康在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渠等之身分法益亦蒙不法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基於黃偉康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殊嫌無據。至於上訴人雖因黃偉康之死亡而精神受打擊而情節重大,惟該死亡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黃偉康之死亡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鍾秀連56萬元(含殯葬費21萬元及慰撫金35萬元),給付上訴人黃驥軒、黃瑀涵各35萬元(均為慰撫金),及均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