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葉治民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邱德儒被 上訴人 摩比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如訴訟代理人 蘇漢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合作買賣,由被上訴人尋找買主,由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買方匯款,並匯款予貨主,嗣交易完成後,兩造再分配獲利,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邀約向訴外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崴公司)購買位於香港地區之貨物1批共30,060PCS,貨款為美金64,629元(折合新臺幣200餘萬元),並擬將該批貨物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惟上訴人僅同意出借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偕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郭飛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匯款49萬5,000元予正崴公司。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闞明及王紅分別談妥出售5,000PCS(28箱)、4,000PCS(22箱)貨物之買賣契約,王紅及闞明並表示若確認貨物品質無誤,即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第2批貨物,惟因被上訴人無法立即支付剩餘尾款予正崴公司,正崴公司本不欲出貨,嗣經被上訴人與正崴公司協議後,正崴公司同意先於99年1月5日出貨9,000PCS,剩餘貨物嗣收到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出貨。然因被上訴人與正崴公司之香港地區貨運代表熟識,且王紅於收取貨物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訂購第2批貨物5,000PCS(約28箱,下稱系爭28箱貨物),故正崴公司乃於99年1月11日出貨28箱貨物予闞明,並於同年月14日將王紅訂購第1批、系爭28箱貨物共計49箱貨物出貨予王紅。闞明支付5,000PCS貨物之貨款已於98年12月28日直接匯款予正崴公司,王紅為支付前揭4,000PCS及系爭28箱貨物之貨款,則分別於99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人民幣4萬9,122元、6萬9,426元至上訴人之大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嗣闞明又向被上訴人訂購第2批貨物,並於99年1月15日匯款人民幣14萬3,550元至系爭帳戶內,然上訴人收取上開共計人民幣26萬2,098元(49,122元+69,426元+143,550元=262,098元),折合為新臺幣128萬元款項後,竟未將款項匯還給被上訴人,且以委託兌換成美金之朋友將款項取走等藉口拖延,又稱其業匯款人民幣10萬7,580元予郭飛融以清償上述之借款。核上訴人同意出借其帳戶供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匯入系爭帳戶內,則上訴人自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8萬元。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要求上訴人將帳戶中之客戶帳款轉匯回台灣,然因法規限制,當時人民幣尚無法直接匯回國內帳戶,是上訴人便先將系爭帳戶內之人民幣轉換成美金,存入大陸之美金帳戶中,以美金匯回台灣後,再轉換成新台幣存入一般帳戶。被上訴人將其客戶王紅、闞明支付之人民幣26萬2,098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確屬事實,惟於99年1月15日當時匯率為1美元可兌換人民幣6.8279元或是新台幣31.828元。
故被上訴人之客戶匯入帳戶之貨款於當時換算為新台幣實僅有122萬1,760元(與被上訴人之聲明數額顯有差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主張匯款折合新臺幣之金額雖表示自認,惟此乃因無法得知當時之匯率而致生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回自認。上訴人確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代被上訴人償還50萬元借款債務,退步言之,倘若被上訴人執意否認,則上訴人所為,亦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於法無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進行交易,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客戶王紅、闞明所匯入之款項共計人民幣26萬2,098元應折合新臺幣128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帳戶有人民幣26萬2,098元之款項匯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惟辯稱上開匯款未經其同意,且依99年1月15日之當時匯款匯率,上開款項換算新臺幣僅有122萬1,76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虛報之嫌等語。經查: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王紅、闞明分別於99年1月13日、同年月15日匯款人民幣49,122元、143,55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將上開第一筆款項之其中50萬元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郭飛融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以若被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依常理,上訴人必對無由之匯款心存莫名而不敢動用,豈有再將上開款項中部分金額自行轉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郭飛融之債務之理;又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第二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漢渝幾經請託,乃將該款項匯回上訴人之台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行),可知經被上訴人之請託後,上訴人已同意代為處理匯款事宜,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借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供其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3.又查上開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人民幣26萬2,098元款項,兩造已不爭執應依99年1月15日匯率折算新臺幣(見本院卷第95頁),而99年1月15日美元折算人民幣匯率為1美元兌換6.8279人民幣,美元折算新臺幣匯率為1美元兌換31.828新臺幣(當時尚無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匯率),有匯率比較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以人民幣26萬2,098元換算新臺幣應為122萬1,760元(262,098÷6.8279x31.828=1,22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兩造間約定消費寄託之金額應為122萬1,760元。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其客戶王紅、闞明於99年1月13、14日將人民幣11萬8,548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伊即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代被上訴人將該款項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郭飛融之50萬元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1.查證人郭飛融於本院證稱,是蘇漢渝打電話表示被上訴人要向伊借款,惟被上訴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且剛成立不久,伊要求要找上訴人當保證人,因伊之前認識上訴人,伊相信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無法還款,伊即向上訴人求償,因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逾期未還,始找保證人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依該證人之主觀認知,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雖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與郭飛融於98年12月7日簽訂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兩造,惟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貨物買賣,上訴人僅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可見就系爭貨物買賣,兩造並未合作,故急需資金以購買貨物者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借款之必要,是以探求兩造與郭飛融之真意,應僅係被上訴人向郭飛融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2.雖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郭飛融上開證述內容,主張伊未打電話予郭飛融談借款,伊僅在98年12月7日打一次電話,談寫借據一事,上開50萬元係兩造共同借款,係共同投資買貨之訂金云云,並提出99年1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電子郵件、上海三商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31頁、第52、85頁),然查依上開通話明細內容,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曾打電話予郭飛融之事實,尚不得排除被上訴人以其他號碼之電話與郭飛融聯絡之可能;且查上開電子郵件僅稱「我們又付了訂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載明訂金金額多寡,亦未指明係與何公司交易,已無法證明上開訂金係指上開50萬元,並係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另上開上海三商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並未有任何公司簽署,自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買賣有合作關係;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買賣,兩造並未合作等語,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係兩造共同借款作為共同投資買貨之訂金云云,自屬前後矛盾,實不足取。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仍未返還,已據證人郭飛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雖上訴人辯稱伊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14日匯款人民幣11萬8,548元中之新台幣50萬元償還予郭飛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將50萬元代被上訴人償還予郭飛融之行為,足以減少被上訴人債務之負擔,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該50萬元既已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就該50萬元自不負返還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扣除上開50萬元後,應為72萬1,760元(1,221,760-500,000=721,76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