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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被 上訴 人 吳佩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89年11月22日核發之89執427字第0714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9804號執行事件)受理之,並囑託宜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94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伊之被繼承人即伊父親吳建章,伊自幼父母離異,吳建章離婚後隔年即再婚,伊自82年間離家就讀大學迄吳建章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期間,雙方少有往來,並未同居共財,伊亦完全不知悉吳建章之財務狀況,且吳建章臨終前亦告知並未遺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毋庸就吳建章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所有,非自吳建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顯失公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第89804號及第294號執行事件就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吳建章死亡後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被上訴人雖逾15年未與吳建章同居共財,然其自承曾於吳建章臨終前數月前往照顧,難認被上訴人就吳建章之財務狀況完全不知悉,且吳建章亦無欺瞞被上訴人之理,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吳建章於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子女,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嗣上訴人持債務人為吳建章之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第8980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宜蘭地院以第294號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第89804號及第29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吳建章分居十餘年,完全不知吳建章之財務狀況,且伊並未自吳建章處繼承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累計有上百萬之多,要求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被上訴人對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至嘉義就讀大學後,即與被繼承人吳建章分居,88年間將戶籍遷出宜蘭,迄吳建章於97年11月7日死亡時,已逾15年未同居一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建教合作計畫約用專任助理人員到職報到單、臺北市文山區○○○○○○服務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服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0、56-64頁)。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遷出吳建章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於○○○○○○擔任專任助理職務、自88年8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文山區○○○○○○代理教師、自89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同市信義區○○○○○○教師、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同市士林區○○○○○○代理教師、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擔任同市北投區○○○○○○代理教師、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同市大安區○○○○○○教師,分別有前開報到單、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件可證,足見被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分別於嘉義及臺北市工作,參以其於00年0月00日即遷出吳建章之戶籍地址,堪認被上訴人至少近10年未與吳建章同居共財。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建章臨終前,伊曾於病榻前詢問是否遺有

債務,經吳建章告知,雖無法留下財產,亦未遺留債務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調吳建章死亡時申報遺產事件之相關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吳建章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該所101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信賴吳建章生前告知無財產等情,而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吳建章遺產稅,而被上訴人既多年未與吳建章同居共財,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對吳建章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全面知悉,且衡之常情,一般民眾若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僅留有債務而無積極財產,豈有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理,足認被上訴人稱吳建章臨終前,告知伊並未遺留債務一節,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吳建章為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並無欺瞞子女之理,且被上訴人於吳建章臨終前數月曾加以照顧,並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理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不可採。至其另稱,由被上訴人履行繼承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云云,並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由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所辯亦不可採。

㈢再被上訴名下有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0000號0樓

之0及臺北市○○○路○段○○○號00樓之0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位於嘉義縣之房地為被上訴人於85年2月12日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頁),另臺北市之房地則係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第89804號執行事件案卷第32-37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均係在吳建章生前或死亡後取得,顯見非繼承自吳建章死亡時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至少已有10年未與吳建章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吳建章生前之財務狀況,且因信賴吳建章告知未遺留債務致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繼承吳建章任何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既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前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縱使民法嗣經修正施行,使被上訴人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第89804號及宜蘭地院第294號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