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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被上訴人 邱爵榮

馬雲行黃志誠陳明雄黃子健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意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原告有被上訴人林意琦等6位,並非4位,原審未通知其餘2位被告即馬雲行及黃志誠出庭參加訴訟,顯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原審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確已依法通知兩造含被上訴人馬雲行及黃志誠等2人,該等通知均已於101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於兩造,惟因馬雲行及黃志誠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乃就該該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審理單、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7頁),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程序上重大瑕疵情形,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子健等6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新連等6人間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5198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惟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並非執行債務人林吟玲所有,乃上訴人善意購買所有,應受法律保障,得對抗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且系爭加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完竣後之加蓋建物,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12月7日,測量日期為78年12月16日,建築面積含附屬建物合計總面積為157.43平方公尺,於79年1月19日第一次登記,建物總面積仍與78年12月16日第一次測量總面積157.43平方公尺相符,亦與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登記買賣之總面積無異。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回復原狀判決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不合。執行法院亦因債權人等錯誤查報而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列入上開執行拆除範圍,難謂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疏未詳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陳明雄、黃子健、林意琦則以:本件在86年已經要拆除,上訴人94年間始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要拆仍予占用,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執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系爭執行卷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蓋部分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等。且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後之94年8月2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林吟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1日板院清97年執更竹字第3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47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及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合法建物所有權狀,且所載面積皆為合法並無加蓋部分之面積,受有法律之保障,被上訴人等聲請執行上訴人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難認合法且無理由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無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等人執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加蓋部分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且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後之94年8月2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林吟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屬於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人等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加蓋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列之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善意購買取得,應受土地法所保障,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後之94年8月2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林吟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屬於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等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詳查致誤認系爭房屋有加蓋部分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縱有爭執,亦屬上訴人得否另循再審程序救濟問題,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至於上訴人一再聲請履勘系爭房屋並複丈實際面積是否超出權狀以外面積而有加蓋之建物,並訊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地政局人員等節,因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應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時予以審認,就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執行,均非本院得予重新測量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再予重新審查之餘地,縱執行範圍超過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亦屬執行債務人得否對該部分超過之範圍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得審究;至於地政人員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依執行人員之指示而確定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均無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予以訊問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