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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被上訴人 文蜀萍

王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蜀萍為夫妻,曾於民國94年2月3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兩人之女即被上訴人王婕在文蜀萍之陪伴下,前往美國完成9至12年級之高中課程,惟文蜀萍須於王婕高中畢業後,返臺與上訴人共住並協助處理診所業務。上訴人與文蜀萍並基於系爭協議,而於97年1月31日就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上訴人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且兩造撤回所有民、刑事案件。又系爭調解筆錄就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均未區別為文蜀萍或王婕。嗣因文蜀萍並未依系爭協議返臺,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扶養費。又王婕已成年,上訴人自無庸繼續扶養王婕。另上訴人與文蜀萍於95年5月7日以二人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向土地銀行借款8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且由文蜀萍取得全部款項,則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自101年3月止,所清償該等借款債務,應由文蜀萍負擔半數,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自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提領現金40萬交付文蜀萍,上訴人亦得就該部分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命: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並未附帶任何同時履行條件,且系爭協議書中亦未約定以王婕成年為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文蜀萍未履行同居義務、王婕已成年為由拒絕給付,況且文蜀萍並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不能以文蜀萍無不能維持生活為由,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雖代文蜀萍清償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惟99年9月份清償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為抵銷,自不得於本訴中再行抵銷。另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11月19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之40萬元,並非作為給付扶養費之用。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給付王婕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用,且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投資、置產,均以雙方名義為之,為雙方所共有,則上訴人將其與文蜀萍共有位於臺灣臺北市○○街及上海名仕苑房地出租,租金應為雙方所共有,上訴人應將該租金之半數給付文蜀萍。另上訴人與文蜀萍所共有位於美國之房屋,其房屋稅均由文蜀萍支付,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曾於94年2月3日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事

項訂立協議書,復於97年1月31日在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願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即95、96年之生活費用)等事項。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每月10萬元之扶養費用共140萬元,並追加執行100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扶養費50萬元。

㈢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已繳付土地銀行貸款本息88萬639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查:

⒈兩造於97年1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一、相對人願

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10萬元。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即聲請人95年、96年之生活費)。聲請人於收受後,應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文蜀萍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之20萬元。四、兩造間所有民、刑事案件全部撤回。」且系爭調解筆錄僅就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載明為「聲請人文蜀萍」,其餘關於「聲請人」之記載,均未載明為文蜀萍或王婕,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並未以被上訴人文蜀萍「必須返臺」為對待給付義務,亦未以被上訴人王婕成年為解除條件。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成立後,因文蜀萍拒不返臺、以及被上訴人王婕已成年,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⒉而上訴人與文蜀萍雖曾於94年2月3日就扶養費與其他相關事

宜訂立協議書,並約定文蜀萍須於王婕高中畢業後,返臺與上訴人共住並協助處理診所業務,固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9頁)。惟系爭協議書成立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之前,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該等事項,已如前述,因此仍不能認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筆錄實質上具有相牽連關係,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定有明文。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文蜀萍能維持生活等情,不能認為構成系爭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向原法院另案聲請變更扶養費用,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文蜀萍隱瞞其擁有美國不動產價值高達

1,000萬元、及自訴外人葉志鋼處獲贈500萬元,以致於上訴人有所誤認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故文蜀萍之行為構成詐欺,即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文蜀萍有何詐欺行為,且並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為調解之意思表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㈡就兩造互為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禁止扣押之債權,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⒉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蜀萍互負扶養費給付債務與消費借

貸清償債務,雖均屬於金錢之債;惟文蜀萍對於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依上開規定為禁止扣押,其目的在於保障文蜀萍之生活,倘若上訴人竟主張抵銷,致文蜀萍之禁止扣押債權竟歸於消滅,則保護文蜀萍生活之立法趣旨即無從實現,故上訴人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故文蜀萍辯稱:後述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之攤還,與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核其性質並不同,不得抵銷云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務,均為文蜀萍對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王婕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