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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上訴人 名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水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向伊採購型號SBC81871V2G主機板(下稱主機板)、「IntelPentium M, 1.8G/400M/2M, with low-profile cooler」【即中央處理器(CPU),下稱中央處理器】、「DDR-2661GB184P,H-1.25" w/ECC, Samsung-1」【即隨機存取記憶體(RAM),下稱記憶體】各188套,總金額為美金11萬9,192元(未稅),並約定於98年4月28日及98年8月11日分2次交貨,每次各94套。伊交付第1批貨品94套後,被上訴人即多次要求延後第2批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之交貨期日,並於98年9月8日通知伊有關系爭貨品之交期未定,需於客人確認後8週交貨,請伊予以配合。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履約,並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伊已於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除中央處理器伊已預先挪用於伊生產之其他產品使用,而無損害外,關於上開主機板部分,每片主機板料件成本為新臺幣7,075.28元,伊已完成12片,計受有支出成本新臺幣8萬4,903.36元之損害,及為生產主機板而準備之專用料材(下稱系爭主機板備料)部分損失新臺幣39萬3,170元,合計主機板部分所受損害共計47萬8,073元;另依兩造約定,伊就上開主機板得獲之履行利益為每片377元美金,系爭貨品訂單計94片,扣除上訴人無庸支出之料件成本新臺幣66萬5,076元(每片7,

075.28元X94),合計主機板部分所失利益為美金3萬5,438元減去新臺幣66萬5,076元;是主機板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美金3萬5,438元減去新臺幣18萬7,003元(即所受損害新臺幣47萬8,073元+所失利益美金3萬5,438元-無庸支出之料件成本新臺幣66萬5,076元)。又就記憶體部分,伊為履約所購入之材料「GB,128x7 184P REG6」94支(下稱記憶體料件),現仍置放於伊公司,已無法使用,而受有購買該料件所支出之價金新臺幣21萬2,205元之損害;另伊就記憶體之履行利益,原每片記憶體可獲利美金65元,計美金6,110元,可知記憶體之所失利益應為美金6,110元減去上開購買記憶體料件成本新臺幣21萬2,205元,是記憶體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美金6,110元(即所受損害新臺幣21萬2,205元+所失利益美金6,110元-無庸支出之料件成本新臺幣21萬2,205元)。是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契約義務,共計造成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美金4萬1,5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伊之新臺幣21萬9,616元貨款及伊因未履約而所受之利益即上開之新臺幣18萬7,003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4萬1,548元扣除新臺幣40萬6,619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金額應為美金2萬7,816元【計算式:美金41,548元-美金13,732元(按新臺幣406,619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61元計算,為美金13,732元)=美金27,8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7,816元,及自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4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產品188套,分2批交貨,第1批已於98年4月交貨,伊並已將貨款給付上訴人。惟第2批之系爭貨品,乃是因伊之義大利客戶受97年全球金融風暴影響,無法再向伊購買系爭貨品,致伊無法依約向上訴人請求如期交付貨品,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金融風暴乃不可抗力,並非伊所能預測,因此,該不可抗力所生之風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另伊已經給付上訴人系爭未交貨之貨品之定金新臺幣21萬9,626元,此款項即是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外,上訴人本應儘速處理備料以減少損失而未為,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陳述謂關於記憶體部分之受有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實應為1萬2,220元,為免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增加審理,不再追加,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7,816元(按上訴人上訴聲明此部分前曾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4,533元,嗣則仍請求與原審相同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又其聲明雖記載為美金4萬1,548元扣除新臺幣40萬6,619元,核應屬其原審請求美金2萬7,816元如何計算得出之陳述),及自101年司促字第448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上開主機板、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各188套,總金額為美金(未稅)11萬9,192元,約定於98年4月28日及98年8月11日分2次交貨,每次各94套。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1批貨品,被上訴人亦交付第1批貨品價金。惟被上訴人就第2批貨品即系爭貨品迭經更改交貨時間,嗣兩造始達成協議,約定於客人確認後8週交貨。又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部分,已生產完成12片主機板,並備有系爭主機板備料、上開記憶體料材,目前均在上訴人公司未為他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訂購單、系爭主機板備料、發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4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74至9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解除系爭未交貨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合法與否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依兩造98年9月8日關於系爭貨品之訂單係記載:「第二批

交期未定,客人確認後8週交貨。」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未交貨之貨品部分,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指

示上訴人交貨時間,被上訴人遲遲未為處理,應認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通知交貨時間之義務,乃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再於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司促卷9至1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告知上訴人交貨時間,僅辯稱依慣例,一般而言三個月無法要求出貨即知無法履行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為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數額部分:

⒈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

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指97年間即有金融風暴云云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得否認即屬不可抗力,即屬有疑。又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雖非單純金錢債務,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至於被上訴人固係因義大利客戶向其購買貨品而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然此核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動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上訴人有何義務承擔或分擔被上訴人與他人間買賣契約未能履約之損害或風險,是被上訴人係何原因無法出貨予義大利客戶、該義大利客戶是否能依約通知出貨等風險,被上訴人應自我評估及衡量,由其自行承擔,要無因該義大利客戶未通知出貨,而謂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有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查依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寫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信函內容所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義大利客戶係專做義大利政府生意,第一批貨到義大利時,義國政府已刪除預算無法給付貨款予該客戶,被上訴人並曾迭函催該客戶交貨日期(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義大利係97年金融風暴之後,經濟情況急遽惡化(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參酌系爭未出貨之貨品係於98年2月11日所訂購,斯時被上訴人應即可查得或知悉義大利政府經濟狀況,顯見是項因素並非「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向伊訂貨之義大利客戶受金融風暴影響而無法向伊請求如期交貨,核屬情事變更,且為不可抗力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惟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

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又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訂約當事人間苟有定金之交付,即推定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種類或為證約定金、或為成約定金、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如當事人就定金之效力未為特別約定時,則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可知,除別有約定外,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查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21萬9,616元,惟否認為定金性質,主張僅為價金一部之先付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00年生意,都沒有付定金,是因為外國廠商遲遲未付第1批貨款,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要求付定金,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時間,依例係在交貨後月結30天才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觀諸系爭訂購單上並未約定有關給付定金事項或給付貨款時間,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則衡諸兩造交易係交貨後月結30天給付貨款,而一般交易常情,多有於契約履行之前,要求買受人交付定金,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交付之新臺幣21萬9,616元是作為定金之用,並非先為給付一部之買賣價金等語,較符合常情。觀諸上開新臺幣21萬9,616元倘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原不得予以沒收,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係先予以扣除,迨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亦可以其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予之抵銷云云,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交付時係基於定金之意較為可採。又兩造就前開新臺幣21萬9,616元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約定定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本件定金之性質應屬違約定金,並以之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而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履行,上訴人自得予以沒收,以填補其損害。

⒊次按所定之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付定金之

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沒收定金,但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扣除前開新臺幣21萬9,616元後,尚受有損害美金2萬7,816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其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後,受有前開購買

材料支出、喪失原可獲得履行利益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詢問廠商函、廠商料件買回意願及買回價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93頁、本院卷第60至79、83至84頁)。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部分,已生產完成12片主機板,並備有系爭主機板備料、上開記憶體料材,目前均在上訴人公司未為他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已如前述。然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貨品並非客製化產品,而係上訴人

公司設計之產品,伊公司認該產品符合客戶需要故推薦予客戶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看上訴人之產品目錄才向上訴人訂貨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參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在被上訴人通知8週後交付系爭貨品,這8週係工廠安排生產之時間,因為工業電腦生產之特性不一定與商業電腦一樣會備有庫存,如果沒有庫存就現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平常即會生產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而有庫存商品並販售,是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備料係專用於生產型號SBC81871V2G之主機板,惟亦難遽認系爭主機板備料、上開記憶體料材全係基於系爭貨品之訂單所為之採購,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74至93頁)尚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⑵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主機板備料、上開記憶體料材

係因生產系爭貨品而採購等語屬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主機板是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多年之機種,記憶體亦可搭主機板銷售或單獨銷售,上訴人於三、四年前應可清光庫存,縱賣原價七折或八折,依成本六成計算,仍有獲利,尚未組裝之料件庫存絕大部分可回售予原供應商,所餘庫存可能都不到新臺幣20萬元,上訴人延誤處理,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則查系爭貨品之規格並非客製化,而係上訴人本有之產品,本即非單為被上訴人訂單而生產,顯見其客源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且系爭貨品之規格係工業用,非一般商用,上訴人仍將之列入其生產型錄乙節觀之,堪認系爭貨品之規格應有相當之客源,並參酌上訴人亦將上開中央處理器挪用於所生產之其他產品使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63 至64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可採,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主機板備料、記憶體料件無法他用或

轉售,固據其提出詢問廠商函、廠商料件買回意願及買回價調查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79、83至84頁),惟查上開調查表均係於上訴人上訴後之102年間所為之調查,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示須待義大利客戶通知出貨,未明確告知已無購買之意,上訴人亦希望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直至101年4月26日寫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信函內容才表示請上訴人連同其他已備材料盡速處理,俾減少損失等語後(見原審卷第52頁),始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未解除,自無從要求其處分庫存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99年間曾致電,但伊應有告知客人應無法履約之事等語(惟此無礙前述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且查系爭貨品屬電腦產品,其產品生命週期本較一般產品為短,理當儘速處理,上訴人尚曾因恐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而於98年間要求先給付定金,乃自被上訴人98年2 月11日訂貨至上訴人100年12月7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101年1月10日始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促卷第9、12頁),期間未為任何處理,顯與常情相悖,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較為可採,上訴人遲未處理顯與有過失,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⑷再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喪失原可獲

得履行利益云云,雖提出自製之主機板及成本結構表為佐(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所載成本數字之真正,即難遽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等語為真。參酌系爭貨品非客製化,亦非不得轉售,果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屬有疑。縱認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然上訴人顯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如未遲誤處理出售庫存,仍容有獲利,上訴人損害未逾新臺幣20萬元等語,本院認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之數額新臺幣21萬9,616元填補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已足。則上訴人於其主張扣除前開定金金額外,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2萬7,81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2萬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