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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泰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志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育生律師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評賞專業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正吾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授權設計師陳德全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未稅,以下未標示者,均為未稅)。惟上訴人於伊報價後,始決定將1、2樓之系統櫥櫃另委託其他業者施作,並指示伊施作諸多追加及修改項目,伊已於100年3月底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並於100年4月16日進行最後修補作業完畢,經結算後,追加工程款為1,205,091元、追減工程款計823,74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預付款及第1期款共190萬元,尚有餘款及追加款1,740,844元(含稅)未給付【3,176,596+1,205,091-823,740-190萬=1,657,947,1,657,947×1.05(稅)=1,740,844】。經伊於100年5月26日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竟以未同意伊施作追加項目而拒絕付款,惟追加項目係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施作,自應給付工程款;縱無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其亦受有追加項目使用之利益,應返還其價額。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740,844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金額為982,093元、追減金額為910,146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044元(含稅),上訴人就追加項目982,093元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追加項目敗訴部分234,148元(含稅)提起附帶上訴,追減項目則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並於本院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34,148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且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之利益,縱伊因附合受有利益,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強制施作,為學理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亦難認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且有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不負返還強迫得利價額之責任;另依第2次鑑定報告所示,追加項目中有部分項次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系爭房屋分離,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從追加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2,093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逾426,951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7萬元,有系爭合約可證(原審卷一第12-20頁)。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二第110頁)。

(三)系爭追加項目是否屬原工程範圍、有無施作、合理價值為何、能否不毀損即能與系爭房屋分離等情,經原審及本院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該公會101年9月11日、103年5月16日之鑑定報告可參。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追加項目均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明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項目?㈡被上訴人依約或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款1,205,091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款1,205,091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是否明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項目?

1、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工程甲方(上訴人)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所有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估價單計算增減之,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亦有約定。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項目,報價單未經伊同意簽字,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云云。

2、惟查:

(1)證人陳德全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於本院證稱:工程進行時,上訴人他們幾乎每天都有人到現場,不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坤志,就是配偶王小姐,或謝坤志之父親到現場,我都與謝坤志,王小姐討論施作項目。設計與現場施作會有落差,所以現場施工時會再討論,謝坤志有水電工程的背景,對整個設計會提意見,比較大的意見,在現場沒有辦法說清楚或做決定時,晚上到謝先生的家中討論,討論結果經謝先生同意後,再依討論結果進行施作。如是小變更,謝先生、王小姐及就會當場指示變更,我們就依指示去變更。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是原工程範圍的圖,謝先生有在上面註記,我們就依註記施作,這些註記部分就是追加工程部分,但不只這些,還有口頭追加部分,如原證3,二─1第2項大門諾貝爾達流星雨(黑)馬賽克,原設計是大門的牆壁平面漆水泥漆,後來變更為貼馬賽克磁磚,是口頭指示追加的。原審卷一第124頁email是我寄給謝先生,謝先生回寄的,我們溝通討論方式,也會用email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

(2)證人胡明杰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工於本院結稱:我施作內容是從工程開始至工程結束。設計師及屋主謝先生會在現場指揮如何配管線,謝先生是做水電工程大包的,幾乎每天到現場告訴我水電管線應怎麼配,材料要用什麼,例如:冷熱水管管徑要配大一點、材質要用什麼材質,叫我按照他的意思做,我有向設計師說屋主的要求,設計師說屋主怎麼說就怎麼做,錢以後再算,現場是實做實銷,做多少是算的出來的。謝先生也有說追加部分的錢另外算,會給我錢。他父親也是做水電的,也會來說應該怎麼做,曾叫我換二樓電錶箱幹線,他說管路線換完後,多少錢我們會給你。謝先生叫我做,我就馬上現場施作,沒有開書面或標單給謝先生看。最後我去收尾時,向設計師請款,設計師說屋主沒有給他錢,叫我向屋主說明水電問題,屋主就拿報價單核對,他同意的部分願意付款,認為不合理的部分,叫我向設計師要錢,我有向謝先生表示這是你叫我做的,怎麼叫我去向設計師要錢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

(3)證人謝坤志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述:工程期間我會到工地關心工程進度及各工班有無進場,如果沒空,會請我太太、父親到工地看。我會與設計師討論,再依討論結果施作。設計師不在時,下包如果來問我要怎麼做,我會告訴他如果圖上有,依照圖做,圖上沒有,我會建議他們怎麼做。原證3報價單第1頁第二-1第2、6項,我們在現場討論該怎麼做,討論後我有請他們做。曾與設計師討論與原本標單不同的工作項目,例如:電視牆、抿石子花台、大門前玄關階梯二次更改。我見過水電老闆胡明杰,給水單一出口,4分管可行,但2個出口以上幹管必須要6分管以上,否則水量會不足,這部分我有要求水電改成6分管,施作工法都應比照工程慣例。舊有的14P迴路不夠大,設計師是設計20幾P,所以配電箱一定要變大,胡先生有問我說電箱要不要增大,我說原來的迴路已經改變了,當然要變大,胡先生說這部分沒有估價到,我告訴他去問設計師,我沒有同意或不同意補貼錢。施工圖上之電燈數量及電線出口數量,與現場不一致,電燈出口洞已經挖好了,胡過來問我,要不要安裝燈具,我說你洞都挖好了,層板也做好了,不做可以嗎,所以我就叫他做,價錢現場沒有談,因為總數量沒有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

(4)謝坤志之太太於原審法官至系爭房屋勘驗時陳稱:我有向陳德全說二樓嬰兒室要亮一點,陳德全建議以雲彩噴水泥漆,我說好,但作出來不是我要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

(5)陳德全、謝坤志於簽約後之99年12月17日、19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書房配置與當初討論差太多,檢附1張書房圖請參考大致的感覺;客廳造型牆感覺不對,電視牆與電視櫃搭不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

(6)由上開證據可知,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謝坤志幾乎天天到現場關心施工進度,若無法到場亦會由太太或父親到場觀看。並與陳德全或胡明杰討論施作內容,或要求修改已作之工項、或更改原先材料或施作標單沒有之項目,討論後再由被上訴人施作等情,應可認定。討論時雖未談及價格,然系爭合約第7條已載明,工程有增減數量時,依合約估價單所訂單價計算之等語,已如前述,故變更部分之價格依約可得確定,兩造既就變更之項目及價格有合意,自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明示同意伊施作變更、追加項目,應可採信。

(7)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坤志雖辯稱,追加部分需有圖說及報價單,經過討論及伊同意或簽字始可施作云云,惟與謝坤志、其配偶前揭所述,在現場討論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證詞不符;且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須有何方式,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亦未約定須經上訴人在圖說及報價單簽字始可增減工程數量及施作,反約定上訴人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是以上訴人在現場臨時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施作項目時,被上訴人只能照做,不能拒絕,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提出新圖說或報價單供上訴人簽字同意,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兩造就追加項目已成立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約或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款1,205,091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謝坤志證稱:原證5的字跡是我太太寫的,這是工程全部做完後,我太太自我檢查所列出來的缺失修改表,請設計師來修改,設計師修正後,我未再向設計師表示那些是多做,那些不要要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並有原證5之修繕單在卷可查(原審一卷第53頁)。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項目,並於100年4月間受領裝潢完成之系爭房屋,至100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間,未對完成之追加項目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惟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及價格是否合理,業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並由原審法官會同該公會之鑑定人邱顯營至系爭房屋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34、244-297頁),鑑定人是依其現場勘驗結果及契約相關文件為專業之判斷,本院自得參酌鑑定報告以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⒈拆除工程:

①RC樓板切割: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249頁),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②二樓前陽台花台/磁磚打除: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249頁),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③拆除清除搬運費/垃圾袋: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原審卷一

第249頁),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④拆除廢棄物車資運費:現場無法判定有無施作,被上訴人

提供照片資料不足,無法鑑核(原審卷一第249頁),上訴人亦否認此筆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不足採信。

以上合計0元。

⒉泥水工程:

①砌1/2B磚牆: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9,5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

②前門右側花台: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0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

③陽台EPOXY打底/自平水泥粉光: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5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

④大門平台灌漿階梯: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00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⑤大門平台/階梯抿石子: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5,00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⑥大門/一、二樓廚房貼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8,00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⑦大門平台/階梯二次更改: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000元(原

審卷一第250頁)。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致二次修改,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⑧二樓後陽台牆面/花台補貼丁掛磚工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以上合計86,000元。

⒊石材磁磚工程:

①前門花台亂石片: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00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②大門諾貝達流星雨(黑)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77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③一樓廚房馬可貝里(黑)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5,1

2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被上訴人僅請求13,440元,依其請求數額為準。

④二樓廚房諾貝達水晶翠玉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96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⑤大門平台/階梯抿石子材料: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96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⑥客廳主電視牆人造石: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5,00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⑦後門大理石門檻:本工項合理價值為8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僅請求600元,依其請求。

⑧主臥浴室浴缸印度黑大理石: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5,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以上合計85,730元。

⒋鋼鋁工程:

①後陽台鋁柵吊衣格(100×150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8,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二樓陽光屋氣密鋁窗(340+322×160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58,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③二樓浴室淋浴鋁拉門(143×225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④一樓烤漆防盜格柵: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0,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⑤二樓熱水器不鏽鋼架採光遮罩: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000

元(原審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僅請求2,500元,依其請求準。

以上合計87,500元。

⒌木作工程:

①一樓大門外漸層燈造型天花板:本工項現場實際丈量施作面積為2坪,合理價值為6,4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一樓鞋櫃層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8,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③一樓鞋櫃百葉門: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④一樓玄關鐵刀木條柵造型柱: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3,2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

⑤一樓書房矮側板(插座槽):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390元(原審卷一第252頁)。

⑥一樓客廳電視牆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4,560元(原審卷一第252頁)。

⑦一樓主臥美耐板衣櫥: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9,500元(原審卷一第252頁)。

⑧一樓主臥美耐板窗台抽屜矮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7,280元(原審卷一第252頁)。

⑨一樓主臥美耐板床頭矮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600元(原審卷一第252頁)。

⑩一樓主臥美耐板置物高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7,000元(原審卷一第252頁)。

⑪一樓主臥化妝桌及鏡框: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600元(原審卷一第253頁)。

⑫一樓主臥/次臥矽酸鈣板造型天花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800元(原審卷一第253頁)。

⑬一樓女孩房更衣室/浴室儲物天花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400元(原審卷一第253頁)。

⑭一樓主臥床頭造型: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600元(原審卷一第253頁)。

⑮一樓女孩房層板書架: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原審卷一第253頁)。

⑯一樓女孩房後暗門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000元(原審卷一第253頁)。

⑰一樓女孩房地板踏板抽屜: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原審卷一第254頁)。

⑱一樓女孩房地板暗置物箱: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原審卷一第254頁)。

⑲一樓廚房廚具上方條柵造型: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000元(原審卷一第254頁)。

⑳二樓陽光屋窗邊半高壁板牆及燈盒: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6,425元(原審卷一第254頁)。

㉑二樓陽光屋漸層燈造型牆: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200元(原審卷一第254頁)。

㉒二樓壁面補3分夾板壁板(直釘):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6,110元(原審卷一第254頁)。

㉓二樓嬰兒室窗簾盒: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3,186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㉔二樓陽光屋高價白橡木超耐磨地板: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2,5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㉕一樓後陽台南方松木地板(+25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2,5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㉖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木地板: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0,0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㉗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花台: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6,0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㉘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桌椅: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0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㉙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流理臺(含門扇):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6,0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㉚二樓陽光屋漸層燈造型天花板: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0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㉛二樓中間雲型造型天花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0,8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㉜一、二樓南方松木開門門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

㉝原二樓平釘改高架地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8,840元(原審卷一第256頁)。

㉞樓梯間補側板及平台: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500元(原審卷一第256頁)。

㉟房間暗門回歸鉸鍊五金等: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2,500元(原審卷一第256頁)。

㊱樓梯柚木耐磨地板樓梯踏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原審卷一第256頁)。

以上合計415,891元。

⒍油漆工程:

①二樓嬰兒室雲彩噴水泥漆: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400元(原審卷一第256頁)。

②百葉門扇/亂紋板等噴漆: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9,000元(原審卷一第257頁)。

以上合計14,400元。

⒎玻璃工程:

①一樓主臥5m/m強化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884元(原審卷一第257頁)。

②一樓6m/m茶鏡: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6,830

元(原審卷一第257頁)。被上訴人僅請求8,640元,依其請求金額。

③一樓浴室5m/m強化金絲卡典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26元(原審卷一第257頁)。

④一、二樓8m/m強化玻璃貼卡典: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

理價值為4,096元(原審卷一第257頁)。被上訴人僅請求3,080元,依其請求金額。

⑤一、二樓8m/m白膜強化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840元(原審卷一第258頁)。

⑥二樓5m/m噴砂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342元(原審卷一第258頁)。

⑦拉門軌道、偏心絞鍊五金等: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258頁)。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以上合計25,812元。

⒏一樓水電工程:

①錶後二次測幹線移位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原審卷一第258頁)。

②後陽台洗衣機/水槽污水/雨水配管: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

,合理價值為6,000元(原審卷一第258頁)。③匯流排電箱32P及無熔絲斷路器32P: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3,000元(原審卷一第259頁)。

④電源箱線路整理及五金另件: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原審卷一第259頁)。

⑤專插220V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259頁)。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⑥110V-2.0電源迴路配置: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259頁)。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⑦110V-5.5電源迴路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8,800元(原審卷一第259頁)。

以上合計31,800元。

⒐二樓水電工程:

①二次測幹線換新22m/m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000元(原審卷一第259頁)。

②對講機管路移位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原審卷一第259頁)。

③對講機線路配置材料工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原審卷一第259頁)。

④一、二樓室內開關插座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

數量一樓有32式,二樓有53式,合計85式,合理價值為63,750元(原審卷一第260頁)。

⑤一、二樓天花板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一

樓有59式,二樓有40式,合計99式,合理價值為44,550元(原審卷一第260頁)。被上訴人僅請求25,650元,依其請求金額。

⑥一、二樓電視電話/網路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為原工程範

圍(原審卷一第260頁)。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⑦電錶箱內無熔絲斷路器換新: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原審卷一第260頁)。

⑧電源箱線路整理及五金另件: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原審卷一第260頁)。

⑨洗孔: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原審卷一第261頁)。

⑩4"排風軟管: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元(原審卷一第261頁)。

⑪水龍頭: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300元(原審卷一第261頁)。

⑫原二樓天花板上吊管漏水處理:現場無法判定有無施作,

被上訴人提供照片資料不足,無法鑑核(原審卷一第261頁)。上訴人亦否認此筆費用,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不足採信。

以上合計113,300元。

⒑水電設備:

①一、二樓27W省電崁燈/T5日光燈: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數

量一樓27W省電崁燈有34盞,一樓T5日光燈有80盞,二樓27W省電崁燈有24盞,二樓T5日光燈有33盞,共計171盞,合理價值為61,560元(原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僅請求42,480元,依其請求金額。

②銀框雙燈LED-9W燈組: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數量有4組,合理價值為8,000元(原審卷一第262頁)。

③液晶對講機: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0,000元(原審卷一第262頁)。

④阿拉斯加抽風機: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00

元(原審卷一第262頁)。被上訴人僅請求680元,依其請求金額。

⑤中一抽風機: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50元(原審卷一第262頁)。

⑥9.3LED(台製):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000元(原審卷一第262頁)。

⑦抽油煙機等不銹鋼遮罩: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050元(原審卷一第262頁)。

以上合計63,360元。

⒒裝飾工程(依實際施作發包數量):

①客廳壁面泡綿造型壁飾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1,000元(原審卷一第263頁)。

②主臥床頭壁面泡綿造型飾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8,500元(原審卷一第263頁)。

③一樓客廳/房間壁面壁紙: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2,500元(原審卷一第263頁)。

④二樓嬰兒房陽光屋壁面壁紙: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250元(原審卷一第263頁)。

以上合計47,300元。

⒓其他:

①酒瓶架(便品):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263頁)。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②花圃植栽: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1,000元(原審卷一第263頁)。

以上合計11,000元。

3、總計⒉至⒓之追加項目金額為982,093元,被上訴人執詞主張得請求1,205,091元,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款1,205,091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追加項目既經由上訴人指示、同意而施作,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追加款,即無審酌之必要,則上訴人辯稱:追加項目是未經伊同意之強制行為,是強迫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經查,系爭工程原定合約總價為317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追加項目金額982,093元,及扣除兩造均未上訴而不爭執之追減金額910,14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409,044元(含稅)【317萬+982,093-190萬-910,146=1,341,947,1,341,947×1.05(稅)=1,409,044】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9,044元(含稅)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331,8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僅就982,093元本息、被上訴人僅就234,148元本息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