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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被上訴人 陳明雄

黃子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意琦被上訴人 邱爵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邱爵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及7號1至4樓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兆珒有限公司(下稱兆珒公司)就上開拆除系爭增建物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8萬0,241元(含稅),簽約時先付工程總價30%為簽約金即53萬4,000元(未稅),含營業稅為56萬0,7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並約定若無法指定開工日期,兆珒公司得沒收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簽約金。詎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金5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致系爭增建物之拆除工程遲遲無法進行,以致被上訴人違約,而遭訴外人兆珒公司沒收上開簽約金,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簽約金之損失。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各14萬0,1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各14萬7,839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各14萬0,1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業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馬雲行及黃志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訴外人馬雲行及黃志誠已拋棄本件「執行權力」之證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難認合法。況另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終結,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尚嫌不妥。又系爭增建物之執行,係違章建築之拆除並非金錢執行,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損失。㈡執行法院定於98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後段部份(下稱7號3樓增建物),上訴人因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8日提存58萬元聲請停止執行。果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按上訴人供擔保金額58萬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為當。而上開利息計算期間如次:⒈自98年12月28日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本院駁回上訴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之日止,共計627日即20個月又27日,為渠等受有利息損害之期間。⒉又上訴人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之日,被上訴人即可聲請執行,而被上訴人再度聲請執行,可能所需期間約30日,惟渠等怠於行使,此等遲延時間應歸咎於被上訴人,因此逾30日之期間不應計入。合計上開利息期間為657天(下稱停止執行期間),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約為5萬2,200元(580,000×5%÷365×657=52,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8月9日執行法院調查時,被上訴人林意琦即當場向司法事務官陳情,稱若不即刻拆除系爭增建物,其簽約金可能於101年10月中旬遭沒收等語,是系爭簽約金並未在98年12月底至停止執行期間即遭沒收;又觀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約日為98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日為99年3月1日,且發票品名載明「拆除工程」並非簽約金,故並無簽約金或沒收簽約金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各14萬0,1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馬雲行及黃志誠。上訴人於執行前之98年12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58萬元而停止執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之事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日板院輔97執更竹字第3號函、98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2、24至2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4萬0,1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系爭執行事件,為拆除系爭增建物,依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共同於9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兆珒公司就拆除系爭增建物工程,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支付簽約金53萬4,000元(未稅),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指定開工日期,訴外人兆珒公司得沒收簽約金。惟因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指定開工日期而違約,遭訴外人兆珒公司沒收上開簽約金,並加計營業稅2萬6,700元後,開立金額為56萬0,700元之統一發票,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惟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金錢債權,係可分之債,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等對上訴人有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尚屬誤會。

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負停止執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7號3樓增建物係無權占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並於87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83頁),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取得系爭7號3樓建物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合予敘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乃於88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5785號請求拆除建物事件受理在案(嗣變更案號為97年度執更字第3號),並於88年6月30日、91年12月10日執行法院履勘時,系爭7號3樓增建物與其他執行標的之地板,均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單位打洞無法使用,有該期日之執行筆錄附上開執行卷㈠可稽。又於97年6月28日系爭增建物所在之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上訴人之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林增源代理上訴人出席亦討論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和解事項,有該會議記錄附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卷㈠可稽,嗣訴外人林增源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1月27日,分別向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裕傑、林谷玲承租坐落同街5號1樓、3樓建物,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件98年12月28日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附租賃契約在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狀載日為98年12月18日),以於98年9月20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擬補償150萬元後系爭增建物由各該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上開150萬元,其中3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其餘交付管理委員會為公共基金,上訴人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林意琦30萬元,以補償律師等訴訟費用;及拆除系爭增建物影響原大樓結構安全,且拆除恐無實益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亦有該聲明異議狀、98年9月30日執行筆錄、98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表、決議同意書及會議記錄等件,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12月25日收件章㈠」在系爭執行卷可按,該聲請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停止執行,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是上訴人於繼受該7號3樓建物所有權時,業已據執行法院執行多年,且系爭增建物係違建,而經新北市政府以打洞方式破壞無法使用,上訴人於繼受7號3樓建物所有權後,復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裕傑、林谷玲承租同棟建物5號1、3樓,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應知之甚詳,且積極參與與被上訴人和解事宜,執行法院原訂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拆除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將續行執行之際,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顯係以之阻礙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執行,且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9月7日98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以上訴人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之,並據本院以100年6月28日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4萬0,1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上訴人聲請上開停止執行,致其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共同委託訴外人兆珒公司承攬拆除系爭增建物工程之簽約金53萬4,000元(含稅為56萬0,700元)遭訴外人兆珒公司依約收沒,而受有該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98年10月8日板院輔97執更竹字第3號函,其內容為:「主旨:本院定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拆除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至4樓及7號1至4樓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黃子建、陳明雄、馬雲行、黃志誠、林意琦、邱爵榮,請屆時派員到場,①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②協助執行,請查照。說明:……五、債權人……且務必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等器材……。」,乃於98年12月20日與兆珒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於合約簽訂時必須先給付簽約金為工程費總價之百分之三十(新臺幣五十三萬四千元)。其餘工程費必須於拆除及建築物牆面復原全部完工,完成正式驗收,乙方(即兆珒公司)即附足額發票請領工程餘款為工程費總價百分之七十(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兩百二十一元),無保留款」、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須負責協調相關單位配合讓乙方於指定開工日期可以進行工程,若甲方無法於指定乙方進場開工日準時開工,必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九十個日曆天執行工程,如超過原指定開工日九十日曆天無法開工則此合約無效,乙方不須退還甲方工程費總價百分之三十簽約金,甲方無異議」、第13條約定:「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每人需分擔給付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未稅)共計新臺幣五十三萬四千元於簽約時交付乙方兆珒有限公司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時即各給付14萬0,175元之簽約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5至18頁),亦據證人即兆珒公司負責人何建進結證在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應堪採信。又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既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逾原指定開工日90日曆天仍無法開工而無效,被上訴人每人所繳付之簽約金13萬3,500元加計營業稅6,675元,共14萬0,175元遭沒收,亦據證人何建進結證在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給付被上訴人14萬0,175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簽約金未遭訴外人兆珒公司沒收,訴外人兆珒公司係虛開統一發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構成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各14萬0,1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