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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朱輝政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彭秀霞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商標申請及評定、專利申請及年費代繳等事務,並以支票、現金等方式付款,截至100年3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75,740元之預付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惟因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欠缺專業,致影響伊權益,伊遂於100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就尚未進行之委辦事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預付款975,740元〔包括伊簽發面額為10萬元、20萬元、20萬元支票之票款(詳如附表編號1-3項)及被上訴人帳冊明細記載伊留存於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75,740元(給付原因、金額、時間詳附表編號4-18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專利商標案件均係以個案計價收費,無需預付款項,上訴人委辦事務經常短付或遲延付款,且屢持票據向伊借款,如其有能力預付又何需向伊借款。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伊應返還其預付975,740元款項云云,自應就其預付款項之原因、欲終止何案件之委任及兩造尚有未完成之委辦案件等項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主張交付伊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其中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91年3月30日簽發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編號1、2)係因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萬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宙公司)代理上訴人在歐洲販售其擁有專利之空氣鞋,萬宙公司要求上訴人須在歐洲申請專利,並由指定之事務所辦理,上訴人遂委請伊出具代辦之估價單交予萬宙公司,由萬宙公司依估價單所列費用80萬元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交付編號1、2之支票2紙予伊,將其餘50萬元據為己有;另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編號3)則係因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伊借款,伊開立同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另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向伊表示欲核對款項,口述其曾支付之款項請伊代筆書寫列表,要求伊提供帳冊供其核對,其上並無核算結果之文字記載,該表實非上訴人之預付款,有關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明細表列975,740元各項之說明,詳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各項所載,實則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款項及借款未為清償,其委辦案件之費用高達187萬多元,縱扣除手續費25%,上訴人所稱預付之975,740元仍不足支付上述應付總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0年起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歐洲地區(含歐洲專利局、英國、德國、荷蘭、西班牙等地)、美、日、韓、大陸、我國專利、商標、商標評定等申請、相關之異議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代繳專利年費等事務,嗣於100年3月31日以臺北重南郵局18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上訴人於委任期間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情形如下(以下票據均經提示付款兌現):

1、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91年3月30日依序交付1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委請被上訴人辦理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之代辦費用(票據附原審卷第9、10頁)。

2、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開立合作金庫支票1紙(票號:EZ00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3日)交予被上訴人(銀行託收明細附原審卷第110頁)。

3、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交付10萬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會計明細附原審卷第12頁參照)。

4、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103,9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華品公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彭秀霞)予上訴人,差額23,90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空氣鞋專利申請之維護費(會計明細附原審卷第13頁參照)。

5、上訴人94年11月2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8,700元之支票(發票人施禮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其個人即期支票,票面金額14,7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二紙支票票款差額4000元中之3,76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

6、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26,6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票款中6,600元繳交BT001專利年費。

7、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24日分別交付票面金額20,350元、62,450元、51,350元、28,500元支票各1紙(發票人均為華品公司)予被上訴人。

8、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81,300元之支票(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交付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9、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24,700元之支票(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10、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7,350元之支票(發票人施禮上)予被上訴人繳交大陸206號專利年費5,140元,餘款被上訴人已開立本人支票找還1萬元。

11、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交付現金11,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0,70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

12、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上訴人繳納00000000號專利年費3,800元。

13、上訴人於98年01月0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上訴人,繳P-1708、CH-206、CH-235號三專利之年費(依序為3,400元、7,240 元、4,120 元)。

(三)訴外人陳美琴於96年1月間匯款80,000元、95年11月間匯款40,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2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向韓國申請空氣鞋專利之申請費及服務費。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商標申請及評定、專利申請及年費代繳等事務,預付975,74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預付款975,74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關於附表編號1、2之票款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辯稱:該空氣鞋專利申請代辦費用緣起於上訴人於89年間委請萬宙公司代理其在歐洲販售空氣鞋,因萬宙公司要求該空氣鞋產品須在歐洲申請專利,並指定由Venner,Shipley& Co代辦,上訴人遂委請伊出具代辦之估價單,俾便依估價單向萬宙公司請領費用80萬元,詎上訴人取得80萬元後,僅以編號1、2之支票支付30萬元予伊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91年3月30日依序交付10萬元、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之給付委請被上訴人辦理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之代辦費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申請空氣鞋專利事務,兩造約定分二階段辦理:⑴第一階段辦理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取得案號事務,費用為30萬元,⑵第二階段辦理專利之修正、核准、領證等事務,費用預估為5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就該專利申請案業依約委請萬宙公司指定之歐洲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Co辦理,並取得申請案號(Applicationnumber:00000000.8)及給付代辦公司費用等情,則有估價單、請求書、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歐洲專利公報)、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Co90年4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38、143、14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各語相符;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轉任歐洲地區代辦公司辦理專利申請、專利內容修正、核准、領證等事務,應支付被上訴人及歐洲地區代辦公司相關事務費用及報酬,乃屬常情,上訴人就此既自陳伊支付附表編號1、2共計30萬元票款係給付被上訴人代辦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之費用,另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該案之委任事務費用及報酬予被上訴人之事,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完成空氣鞋專利申請案第一階段事務之處理,稱此部分30萬元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代辦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之相關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洵屬有據。況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委請被上訴人辦理空氣鞋歐洲專利申請相關事務,徒於被上訴人依約辦理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相關事務後,以估價單未經伊簽名或用印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票款屬預付款,契約終止後已欠缺給付之目的,屬不當得利云云,核無可採。

(三)關於附表編號3之票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3日簽發此票,用以預付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商標或空氣鞋專利之申請費、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票係96年2月8日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所交付,用供清償借款,伊當時已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完畢等語,而查,本件上訴人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持票向被上訴人換取支票周轉資金乙事,為上訴人自陳屬實(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65-67頁附表二第5-14項說明參照),又被上訴人前於96年2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票款完畢,同日並將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票號:ET0000000)存入銀行帳戶,委託銀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等情,則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銀行託收票據明細、ET0000000支票、AA0000000支票、支票存根(原審卷第

8、110、111頁),兩造於斯時所為,核與渠等前此因上訴人周轉資金之需有換票之情狀相符,另審諸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此票係支付被上訴人辦理商標或空氣鞋專利申請費及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云云,如屬實情,則被上訴人收受票據後,僅用以抵付其就空氣鞋專利申請案餘欠第二階段約定費用尚有不足,被上訴人焉有於同日另以票據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稱前揭票款係上訴人用以清償換票借款債務等語較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票據之給付原因確係為預付代辦商標專利申請、年費等費用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就此陳述用語先後不一,爭執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債務云云自難憑信。

(四)關於附表編號4至18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有附表編號4至18所列合計475,740元之預付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及帳冊為憑(原審卷第1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明細表係伊依上訴人口述代筆記錄,並非自承上訴人有款項留存於伊處,實則上訴人短付相關費用,迄未清償等語置辯。而查:

1、附表編號4(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於帳冊第2頁雖載93年12月30日支票乙張(英國年費)10萬元,惟該款已用以抵付清償上訴人前欠應給付予Venner,Shipley&Co代辦審查費1,839英磅及91年費428.00英磅(合計新台幣138,287元),尚不足38,2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Venner,Shipley&Co91年10月2日確認書、受款人為Venner,Shipley&Co、中央信託局票據(票面金額為2267英磅)為證(原審卷第121頁參照),洵屬有據;又參諸前開帳冊關於此部分雖有:93年8月18日交付支票乙紙(93年12月30日到期)給付英國專利案(即前開空氣鞋專利案)年費10萬元等語之記載,惟該項記載另註記「餘款另計」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該專利案除當年度年費10萬元外,尚有其他款項未為清償,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空氣鞋專利申請案」第二階段費用及酬勞業已全數清償完畢,逕稱伊尚有10萬元之預付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未用云云,自難遽信為真。至於上訴人稱:有關律師、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如上訴人積欠上開專利審查費、年費,被上訴人焉有可能長達近10年之時間未向上訴人求償,任令讓其權利失效之理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非不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參照)。再者,上訴人自90年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專利商標事務以來都是依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付款,99年12月13日以前雙方往來交易有一本記事本記載雙方往來帳目,上訴人可以隨時查看,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會將國外辦理商標、專利申請等事務之代理人請款單據交其查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9反頁),則兩造於93年8月18日對帳就Venner,Shipley&Co代辦專利案除當年度年費外之其餘費用同意另計,肯認被上訴人就該事務處理所生之其他費用及報酬債權應計算給付,自無上訴人所稱近10年未求償之事,是上訴人執兩造近10年未結清此部分費用,逕謂伊已清償該款云云,要難憑採。

2、附表編號5-18(共375,74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伊先後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結算後尚有餘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情形如下:①94年10月13日以票據(發票人為華品公司,面額為103,900元)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面額僅8萬元,尚有餘款23,900元(原審卷第13頁帳冊第4頁)、②94年11月28日以票據(發票人施禮上,面額為18,70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3,760元,被上訴人雖開立14,700元個人即期支票返還,惟尚有餘款240元未還(帳冊第4頁)。③94年12月23日以票據(發票人施禮上,面額為26,600元)繳交BT001專利年費6,600元,差額2萬元則留被上訴人處(帳冊第4頁)、④95年1月17日以票據(發票人:華品公司,面額:20,350元)給付20,350元(帳冊第4頁)。⑤於95年2月15日以票據(發票人:華品公司,面額:62,450元)給付62,450元(帳冊第4頁)、⑥95年3月21日以票據(發票人:華品公司,面額:51,350元)給付51,350元(帳冊第4頁)、⑦95年4月24日以票據(發票人:華品公司,面額:28,500元)給付28,500元(帳冊第4頁)、⑧95年5月25日以票據(發票人:施禮上,面額:81,300元)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惟被上訴人票據面額僅6萬元,尚有餘款21,300元(帳冊第6頁)、⑨95年6月19日以票據(發票人:施禮上,面額:124,700元)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被上訴人票據面額僅10萬元,尚有餘款24,700元(帳冊第6頁)、⑩95年11月28日以票據(發票人:施禮上,面額:17,350元)繳交大陸206號專利年費5,140元,被上訴人開立其個人即期支票返還上訴人1萬元,尚有餘款2,210元(帳冊第6頁)、⑪96年1月12日前後匯款4萬元、8萬元給付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韓國申請空氣鞋專利之申請費及服務費(帳冊第7頁)、⑫97年2月13日交付現金11,00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10,700元,尚餘300元(帳冊第8頁)、⑬97年5月12日交付現金4,000元繳交00000000號專利年費3,800元,尚餘200元(帳冊第8頁)、⑭98年1月7日交付現金15,000元繳交P-1708(3,400元)、CH-206(7,240元)、CH-235(4,120元)三專利年費,尚餘240元(帳冊第8頁),以上合計375,740元,係伊為給付委請被上訴人代辦商標或專利申請之費用及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未用之預付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揭第①項餘款23,900元,已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歐力勁實業社李信義註冊第0000000號「02」商標之商標評定事務之費用及報酬;前揭第②、③項餘款240元、2萬元用以償付前揭(四)1項所述應給付英國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Co之代辦審查費用及91年費餘款38,287元,尚不足18,047元;前揭第④、⑥、⑦、⑧、⑨、⑫、⑬、⑭項依序之20,350元、51,350元、28,500元、21,300元、24,700、300元、200元、240元部分,因上訴人與萬宙公司交惡後,撤換萬宙公司前指定之英國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Co,改委請德國Staeger&Sperling事務所辦理歐洲專利事務,該公司支付歐洲專利第00000000.8維持費(年費)及向歐洲專利局提出拒絕答辯後,向伊請款,伊於94年12月2日代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共計153,843元,前揭款項用以清償該費用後,上訴人尚積欠伊6,903元(計算式:20,350元+51,350元+28,500元+21,300元+24,700+300元+200元+240元-153,843元=-6,903元);前揭第⑤項62,450元用以償付伊代上訴人支付予英國Venner,Shipley&Co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0.8年費(1075英磅,折算新台幣66,385元,尚積欠伊3,935元;前揭第⑩項2,210元部分,用於償付伊辦理註冊號碼第444702號之「空氣Freshair」、第340572號「新鮮空」商標之延展費(各10年)各9,800元後,尚不足17,390元(計算式:9,800元×2-2,210元=17,390元);至於前揭第⑪項匯款4萬元、8萬元部分,則係由韓國專利案之實際委託人陳美琴由香港分兩次依本所估價單匯給伊,並非上訴人支付之款項,況伊於接受匯款後已依約委託韓國事務所於該國提出專利之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上訴人至今尚積欠其委任費用及酬勞未為清償,並無餘款留存伊處等情綦詳,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3日函、商標評定意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Staeger&Sperling催款函、商業發票、匯出匯款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德國專利局收件函文、被上訴人與英國Venner,Shipley&Co往來函文、中央信託局票據(票面金額為1075英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3日函2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委任狀、延展註冊申請書、韓國專利案收件證明暨附件、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22-126、79-90、127-

132、101-103、133頁),而審諸前揭文件資料與被上訴人所辯各語復屬相符(被上訴人答辯事實與對應證物詳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載),是被上訴人稱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取得此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委任事務相關費用後,已無餘款,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洵非無據。而上訴人就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所衍生事務費用及報酬業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稱伊預付被上訴人代辦商標或專利申請之費用及服務費或專利年費,迄今尚留存375,740元未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其於契約存續期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費用(含商標專利申請、繳納專利年費及服務費等)尚有餘款975,740元未用,已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97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