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即祥鞋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一高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小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川光昭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發展日本鞋製品市場業務,於93年7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藉由業務互補之合作關係完成商品開發,並約定上訴人就客戶(株)REGAL CORPORATION(下稱REGAL 公司)每月所付之顧問費日幣50萬元,應按月給付其中3分之1 予伊。而系爭契約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有效期為1 年,因兩造均未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自動延長期限,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詎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顧問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70個月,按月以日幣50萬元3分之1計算,共計日幣11,666,667元,扣除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4日給付之日幣100萬元,上訴人尚欠伊顧問費日幣10,666,667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費日幣2,268,8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關於1個月前提出終止契約要求之約定,僅訓示性約定,伊因財務上之問題,業於94年6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繼續,該函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函覆表示同意,系爭契約已於94年6 月31日終止。況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於日本進行促銷活動、與客戶接洽聯繫並執行接單工作等契約義務,伊並已於94年7 月28日結清款項後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顧問費,為無理由。縱認終止契約仍受上開期間限制,伊於94年6 月21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得解為系爭契約期限延長1年而至95年6月30日期滿,自同年7月1日起不再繼續。又系爭契約關於顧問費係約定按月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爰提出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間收受伊匯款後長達5年未曾與伊連絡,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足見已無繼續系爭契約及履行義務之意,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顧問費,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再退步言,伊前於99年10月4 日匯款日幣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依民國93年7月1日兩造所簽立之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及顧問費,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以系爭契約第9 條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管轄地院所屬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頁9 ),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又兩造於93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客人REGAL公司每一個月付給乙方(即上訴人)顧問費日幣50萬元,這個顧問費的分配方式為甲方(即被上訴人)3分之1,乙方3分之2。乙方於收到客人顧問費後的7-10天以內,匯入甲方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第6條約定:「此契約從(西元)2004年7 月1日開始至2005年7月1日,有效期為壹年。甲方在契約結束壹個月之前,得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乙方亦同。甲方、乙方如果都沒有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此契約即自動延長壹年,此後如果甲方,乙方皆同樣沒有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同樣地自動再延長壹年。」、第7條約定:「甲方和乙方由於身體上,及財務上之問題,而認定不能繼續履行本契約時,可以立刻終止本契約。」。嗣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製作93年11月至94年1月份客戶REGAL公司訂單之佣金計算明細,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其後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記載93年7月1日至94 年
6 月30日間佣金及顧問費計算明細,並表示「契約の繼續は保留させていただきたいと思います。」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函覆上訴人:「…契約の繼續は保留されたいとの事,殘念に思いますか,過去一年,ずっと赤字經營では,無理もない事と存じます。了承いたしました。…」,並於該函末表示:「…REGALからの每月の送金の內,¥15万ずつを,今後も每月こ送金願えないものでしようか?…」等語,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小川光昭於同年7月27日再發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頁42),上訴人則於94年7月28日匯款日幣1,974,786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佣金計算明細、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覆函、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9、11、36、39、
42、47),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迄今仍存在,上訴人積欠伊自94年7月1日起按月以日幣50萬元3分之1計算之顧問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由於上訴人在日本沒有分社,無法充分促銷在日本市場之販售活動,及被上訴人對於由中國至東南亞各國生產據點所生產鞋製品的品質管理、商品開發,無法自力完成,雙方因此簽訂系爭契約,藉由業務互補合作,促銷及開發鞋子市場,確保產品能圓滿順利送至日本市場客戶手中,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日本國內之客戶保持密切連繫及執行順利接單工作,上訴人則負責接受訂單後之品質管理、交貨期限之核對及與工廠協商之問題;兩造就客戶買賣及工廠賣價間之差額(即佣金)依不同客戶比例分配,而其中日本客戶REGAL 公司每月給付上訴人之顧問費日幣50萬元,則由上訴人按月將3分之1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此觀系爭契約所載前言及第1 條、第5 條內容自明(見原審卷頁7-8)。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此契約從(西元)2004年7月1日開始至2005年7月1日,有效期為壹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其契約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同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契約結束壹個月前,得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乙方(即上訴人)亦同。」、「甲方、乙方如果都沒有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此契約即自動延長壹年,此後如果甲方,乙方皆同樣沒有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同樣地自動再延長壹年」,依此文義,兩造均得各自「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另無須經他方同意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需由他方決定是否同意云云,尚不足採。再觀兩造上開互補合作各獲利益之簽約目的,及所定契約期限為1 年,期間非長,且上開所稱「終止契約的要求」無須具備任何原因事由,亦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符合「身體上及財務上之問題,而認定不能繼續履行本契約」之事由得「立刻」終止系爭契約之文義不同,互核以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屆期1 個月前,兩造均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云云,將使系爭契約失其訂約目的及定期原意,且與常情未符而難以採信。衡之兩造就系爭契約本即定有1 年有效期限,其契約關係原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堪認上開條項核係兩造另為默示更新期限之特別約定,亦即雙方如均未提出屆期終止不再續約之表示,系爭契約即展延期限1 年,其後亦同;反之,如任何一方於屆期前表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應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始符合定期契約之性質。準此應認,當事人一造違反依上開條文第2項約定,於契約結束前1個月內始通知他造表示不再續約,僅涉及是否因此違約而致他造受有損害之問題,尚不得據此逕認仍發生期限更新之效果。是被上訴人僅以上開條文第2項約定「在契約結束壹個月前,得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主張在系爭契約結束前1個月內不得再表示屆期不再續約云云,有違系爭契約定期之本旨,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94年6 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記載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應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及Regal公司顧問費(以每月日幣15萬元計算,共日幣180萬元)明細,並表示「この一年來、お客はREGALのみでREGAL樣に對して發生した費用は膨大です。その內容は:……以上のB-1、B-2、B-3、B-4の理由で弊社の經營は一年來ずつと赤字經營です。よつて、契約繼續は保留させていただきたいと思います。これから、もつと努力し、赤字解消を目指すよ頑張ります。それを到達した後に、また每月感謝の気持ちで小錢を送らせていただきます。もなければ、會社をたむことになつてしまいます。…」等詞(見原審卷頁36),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頁59),堪認上訴人以訂約1年來僅有客戶Regal公司且其間所生費用龐大,致公司一直赤字經營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此不再續約(契約の繼續は保留させていただきたいと思います)之意,至另稱「待將來公司赤字消除目標達成後,再匯以小錢略表感謝之意,否則公司會倒閉」等語,尚不影響其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已向被上訴人為不再續約之表示。再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函覆上訴人:「…契約の繼續は保留されたいとの事、殘念に思いますか、過去一年、ずっと赤字經營では、無理もない事と存じます。了承いたしました。…」,並載明所指定供上訴人匯款帳戶,再於該函末表示:「…又、今後の事になりますが、御社が赤字續きの時に、お話しすのは、適切ではないと存じますが、REGALからの每月の送金の內,¥15万ずつを,今後も每月こ送金願えないものでしようか?赤字解消された時は、其の時は、傅さんのお氣持にお任せいたします。…」等語(見原審卷頁39),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回函表示已瞭解上訴人因赤字經營而不再續約乙事,對上訴人結算93年7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可分得之佣金及REGAL 公司顧問費,並未表示意見而逕指定匯款之帳戶,復未要求上訴人應依約繼續給付佣金,僅係另以提問方式詢之上訴人今後能否仍按月給付伊REGAL 公司顧問費日幣15萬元?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小川光昭於同年7 月27日再發函上訴人詢問上開款項尚未匯入銀行帳戶乙事,同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翌日匯款;其後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電匯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佣金及顧問費共日幣1,974,78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感謝匯款,此有被上訴人94年7月27日函、兩造同日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同9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及同日上訴人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42-49),亦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表示屆期不續約已有認知,且未以上訴人逾期提出為由加以爭執。則上訴人於契約屆期1個月內為不再續約之表示既已達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於9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95年4月11日、同年8月21日其法定代理人曾以傳真向上訴人表示沒有報告及給付系爭契約之佣金及顧問費等語,並提出傳真影本為證(見原審卷頁13、14),惟據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傳真(見原審卷頁33、79),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以傳真函向上訴人表示曾幾次打電話及FAX 未回,請上訴人連絡等語(見原審卷頁12);經上訴人回電後,同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小川靖子以傳真函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在台灣的時間太久了,我們個人的年金保險沒有了,請傅先生、太太幫忙我們的財政方面,請求援助一下。…」等語,(見原審卷頁50-51),上訴人則於99年9月3日傳真函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夫妻表示:…自己財務狀況並不好,排除萬難勉強籌出日幣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頁72),並於同年10月4日匯款日幣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頁52 ),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本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而交付上開款項以為顧問費之給付。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同年10月14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處理方式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頁74),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契約關係仍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對日本國內之客戶保持密切連繫及執行順利接單工作」之義務,已如上述,於系爭契約1 年期間並有履行此義務之情,有93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傳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15-121),惟其於94年6月30日之後有何續盡上開義務之履約行為,則未見主張或證明之,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94年6月30日屆期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94年6 月30日屆期消滅,而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已電匯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佣金及顧問費共日幣1,974,786元予被上訴人,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迄今仍存在,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70個月,按月以日幣50萬元3分之1計算之顧問費,共計日幣11,666,667元,扣除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4日給付之日幣100萬元,上訴人尚欠日幣10,666,667元未付云云,難認有據,其據此於本件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2,268,8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因系爭契約於94年6 月30日屆期消滅而無理由,既如上述,則兩造其餘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費日幣2,268,8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