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上 訴 人 王秀灑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王家春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冤獄賠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王秀灑、王家春各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秀灑、王家春應各再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秀灑、王家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主張:訴外人呂新生於00年間持菜刀強取財物(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提起公訴,82年12月23日經伊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呂新生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由值日法官林丁寶訊問後予以羈押,呂新生當庭表明撤回上訴,林丁寶法官疏未注意該案係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受刑事被告撤回上訴意思之拘束,應依職權繼續審判,卻誤以呂新生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83年3月24日將系爭刑事案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王秀灑為高檢署之代理執行檢察官,因重大過失誤以該案已判決確定而發交新北地檢署執行,而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王家春亦因重大過失誤以該案判決確定而核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因呂新生於00年間聲請假釋,監所審查時始發現該案尚未確定,移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殺人未遂判處呂新生有期徒刑8年確定;然呂新生自82年9月16日起遭羈押,至95年11月20日始停止刑之執行,扣除已確定之有期徒刑8年部分,共計逾期執行1,891日,呂新生向伊請求冤獄賠償金(下稱系爭冤獄賠償事件),伊經審議後依冤獄賠償法(下稱此時期之法律為冤賠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作成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認為扣除已確定之有期徒刑8年部分,呂新生遭違法逾期執行之日數為1,710日,應給付呂新生新臺幣(下同)513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等情,並於97年11月12日依該決定書給付呂新生系爭賠償金。王秀灑、王家春對系爭冤獄賠償事件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且為呂新生誤遭執行之共同原因,伊得依冤賠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求償,並依當時施行之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下稱此時期之法律為冤賠求償要點;100年9月1日起,本法更名為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與其等先行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遂衡酌其等應負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及冤賠求償要點第13、15點之規定,對其等各求償6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王秀灑、王家春應各給付新北地院30萬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新北地院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新北地院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秀灑、王家春應再各給付新北地院34萬2,00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王秀灑、王家春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秀灑、王家春則以:㈠王秀灑部分:
⒈冤獄賠償具國家賠償之性質,本質上亦屬民法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故新北地院之代位求償權應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呂新生係於83年4月間發監執行,其遲至97年間始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從而新北地院之代位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⒉系爭刑事案件係經本院以83年度刑廉字第5701號函載明:「
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呂新生懲治盜匪條例一案,業經確定,請依法予以執行」等語而移送高檢署執行,伊對於本院前開函文,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本即依法循行政體制為公文轉送,將系爭刑事案件發交新北地檢署執行,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況伊並非未注意系爭刑事案件為一審宣判無期徒刑之案件及呂新生提起上訴後復自行撤回上訴等情,惟基於93年1月7日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項之法理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6項規定未明文排斥同法第353、354及359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認系爭刑事案件係呂新生自行提起上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從而呂新生自行撤回上訴後,該案即告確定。是伊本於法律上之確信,將已確定之案件發交執行,縱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亦不能憑此即認係伊之重大過失。
⒊呂新生遭執行之期間,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
法(下稱舊冤賠法)施行之時,故應依舊冤賠法之規定判斷系爭冤獄賠償事件。觀諸舊冤賠法之規定,其中第1條僅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改判無罪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得請求國家賠償,而系爭冤獄賠償事件既不合於前開規定,加上呂新生之犯行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屬舊冤賠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件,自不應給付系爭賠償金予呂新生;況呂新生於自行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致本院誤以系爭刑事案件已確定而函送執行,呂新生之行為亦屬舊冤賠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賠償;詎新北地院竟依96年7月11日修正後、100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冤賠法規定而給付系爭賠償金,且於審議系爭冤獄賠償事件時,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通知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亦有違程序正義,並不合法,新北地院自不得於給付呂新生後轉向伊請求。
4.倘系爭冤獄賠償事件確屬違法執行而可歸責於相關承辦人員,則除伊外,應負責者尚有新北地院之承審書記官、科長、法官、庭長、院長,及本院承辦書記官、科長、法官、庭長,暨高檢署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蒞庭檢察官、書記官、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等共計19人,加上系爭冤獄賠償事件本不應准予呂新生之請求,已如前述,是新北地院自為給付後,向伊求償64萬2,000元之金額,顯屬不當。王秀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秀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地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新北地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家春部分:
⒈冤獄賠償事件具國家賠償性質,本質上亦屬民法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而新北地院之求償權,性質上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消滅時效規定;呂新生係於83年4月6日發監執行,卻遲至97年間始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從而新北地院之代位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⒉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之審斷責任在於法院,伊並無實質審查之
權責,系爭刑事案件既係經本院認定判決確定,並經高檢署發交執行,具有囑託代執行之性質,則伊須受上級之指揮,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機關相互尊重而發監執行,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伊於發監執行前已詳核本院之移送執行函、高檢署命令及刑事被告呂新生之撤回上訴狀,認系爭刑事案件經呂新生自行提起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職權上訴案件不同,呂新生既自行撤回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法理(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立法目的、93年1月7日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並無禁止或限制刑事被告撤回上訴等規定),應不得反於呂新生之意思及利益,要求法院依職權強制提起上訴,故系爭刑事案件已因呂新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伊經審酌後,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並不能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逕認伊於執行時有重大過失。況新北地院曾決議認伊未達重大過失而不對伊行使求償權,嗣因懍於上級機關之意,才重行決議對伊求償,有失公平及正當性;另新北地院雖提出刑罰執行手冊,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得逕將本案發監執行云云,然該執行手冊係100年1月修訂之版本,並非伊承辦本案時之作業規定,自不能執此作為依據。⒊呂新生係於95年11月間停止執行,而96年2月26日本院95年
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如認呂新生遭違法執行,應適用行為發生時之舊冤賠法;又系爭冤獄賠償事件並非舊冤賠法第1條規定之「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改判無罪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本非得請求冤獄賠償之範圍,且呂新生之犯行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屬於舊冤賠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件;加上呂新生於自行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致本院誤以系爭刑事案件已確定而函送執行,其行為亦屬舊冤賠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重大過失,亦不應准予其冤獄賠償之請求;詎新北地院竟依冤賠法之規定給付系爭賠償金,且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通知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新北地院自不得於給付呂新生後向伊為請求。
⒋伊就系爭冤獄賠償事件縱應負責,然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手之
承辦人員至少有十餘人,新北地院卻僅向伊等及林丁寶法官求償,已非公平合理;又法院有實質審查判決確定與否之權責,而伊僅係依高檢署命令而執行,縱有過失,其責任亦不應較其他人員為重。況系爭賠償金之產生,實係因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違法輕判所致,使呂新生逾期執行之日數完全繫乎承審法官一時之好惡,偶然且不可測知,與伊執行職務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如令伊擔負此等不可測知之重大責任,並不公平。王家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家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地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新北地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呂新生於00年間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呂新生於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前,自行提起上訴,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呂新生之上訴狀批示:「如未逾期送上訴」後,將案卷移送高院審理,並於移審函文上記載:「被告呂新生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狀到院」。呂新生於本院移審庭上當庭向值日法官林丁寶表明撤回上訴並呈交撤回上訴聲請書,林丁寶准其撤回而未為判決,並經庭長、院長核閱准予簽結後,由書記官簽稿,以83年度院刑廉字第5701號函記載:「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呂新生懲治盜匪條例一案,業經確定,請依法予以執行」等語,將該案移送高檢署辦理。而系爭刑事案件移送高檢署,高檢署以83年度上蒞戊字第226號受理,由檢察官王秀灑代理承辦該案之執行檢察官訴外人沈明彥於83年4月1日以83年度檢義紀為字第7012號高檢署令發交新北地檢署執行,並由檢察官王家春於83年4月6日核發83年執戊字第2281號執行指揮書,將呂新生發監執行。呂新生服刑13年後,於95年間申報假釋時,經法務部審查認為該案尚未確定,遂於95年11月17日將全案移回本院繼續審理,並即日停止刑之執行。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審理後,於96年1月31日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呂新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呂新生並於97年3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新北地院審理結果,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認定:「呂新生自82年9月16日起因該案經檢察官諭令羈押起至83年3月13日為止,及自83年3月14日起入監執行起至95年11月17日停止刑之執行為止,扣除依高院上開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以及83年3月13日以前合法羈押之179日後,計1,710日為違法逾期執行,准予賠償513萬元」等語確定在案後,新北地院於97年11月12日支付系爭賠償金予呂新生。新北地院於支付系爭賠償金後,於99年8月20日向林丁寶及王家春、王秀灑協商求償,其中林丁寶因同意給付新北地院30萬元而與新北地院協商成立,而王家春、王秀灑因拒絕給付,協商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書、呂新生上訴狀、呂新生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83年3月26日院刑廉字第5701號函、高檢署檢義紀為字第7012號令、新北地檢署83年執戊字第2281號執行指揮書、95年11月16日板檢榮戊83執2281字第99117號函、95年11月17日板檢榮戊83執2281字第99409號函、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監獄96南監總出字第219號出監證明書、新北地院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冤獄賠償金收據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8、23至29、78至80、150至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屬實。
四、新北地院主張王秀灑、王家春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執行均有重大過失,致生系爭冤獄賠償事件,且為呂新生誤遭執行之共同原因,經依冤賠償法第22條第2項及冤賠求償要點第12點規定與渠等協商,因協商不成立,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各給付64萬2,000元等語。此為王秀灑、王家春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以下就分㈠新北地院於呂新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是否未為職權上訴?是否於呂新生撤回時已確定?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㈡王家春、王秀灑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執行,有無重大過失?㈢系爭冤賠事件應適用80年11月22日之冤賠法或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冤賠法?新北地院前作成之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是否有不當或違法?㈣新北地院向王秀灑、王家春求償之金額是否允當?其求償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得否請求利息?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僅向王秀灑、王家春及林丁寶求償,是否合法?論述之。
五、新北地院於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案件判決後,是否未為職權上訴?是否於呂新生撤回時已確定?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㈠王秀灑辯稱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呂新生被判處無期徒刑,因其已先行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並未依職權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若未經依職權上訴者,依法應通知前審法院為職權上訴之程序補正,如未經補正,其上訴程序即不存在,其判決自屬無效。呂新生刑事案件,法務部以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將該刑事案件送交本院,本院在無職權上訴之下,而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該判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王家春辯稱呂新生案之判決,始終並未補正職權上訴程序,並不因呂新生撤回上訴,而自動補正或回復上訴程序,無上訴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及所謂確定判決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㈡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
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此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規定,旨在尊重人權、保護被告之利益,是該類案件原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不論刑事被告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刑事被告自行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均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上訴審法院亦不因刑事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於上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林山田,「刑事訴訟法」,79年版,第381頁、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下冊」,臺灣商務印書館,87年版,第630至631頁、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三民,88年版,第488頁、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新學林,98年版,第361、362頁)。呂新生於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移審至本院,雖於值日法官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不因呂新生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
㈢再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第24點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在未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前,當事人或其他得為上訴之人已提起上訴者,應依上訴程序及本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辦理,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及本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至前點之規定」,揆其規範旨趣,乃在說明當事人或其他得為上訴之人已提起上訴者,即不必再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職權上訴及依同條第6項定性為「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以督促加速證卷之移送而已,並非以司法院頒訂規範法院內部處理是類案件流程之行政規則,變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對刑事被告制度性保障規定之適用。
㈣王家春、王秀灑辯稱刑事被告已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者
,其撤回必已經深思熟慮,現無判例禁止刑事被告撤回上訴,故呂新生提起上訴復撤回自己之上訴時,依法當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應不得反於被告之意思及利益,再由原審法院職權強制提起上訴等語。但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及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尊重人權、保護被告利益,不論受死刑或無期徒宣告之刑事被告是否自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均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已如前述;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是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固無限制其不得撤回上訴,然上訴審法院不因刑事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於上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原審判決仍不因而確定。
㈤王家春、王秀灑雖又辯稱職權上訴係為保障刑事被告利益,
防免其遲誤上訴期限或未提上訴而設,並非剝奪其自主決定上訴與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93年1月7日修正草案修正理由即謂「…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即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現行法第4項所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不上訴之權益。」;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8年10月7日座談會曾對「一審所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被告可否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進行座談,多數意見認為若撤回上訴,上訴審即無庸作任何處理等語。然查上開臺中地院座談會關於該法律問題座談結論為「目前實務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維護其審級利益,對於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被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現行條文第5項)之立法精神,均不許其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惟此一見解難免無法顧及被告之意願,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宜對被判處無期徒刑之被告撤回或捨棄上訴之權利以斟酌。」,司法院第二廳(即刑事廳)研究意見為同意座談結論,即依職權上訴之案件,是否僅限於宣告死刑之案件,日後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一併斟酌。嗣關於職權上訴之規定,雖曾有上述刪除宣告無期徒刑案件之修正草案;但死刑係生命刑,無期徒刑為最重度之自由刑,一般觀念為刑罰之最重刑度,執行結果將剝奪生命,或嚴重限制自由法益,影響被告人權最甚,為保障被告之利益,乃規定是類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而何種類之案件須依職權送上訴,仍取決於立法之選擇。是應依職權逕送上訴之案件種類,雖曾有上開刪除宣告無期徒刑案件之修正草案,但82年間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關於應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仍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顯見上開修正草案未為立法者所採納,王家春、王秀灑辯稱宣告無期徒刑案件之被告,應尊重其不上訴之意願,排除職權上訴之規定,尚無可採。
㈥再王家春、王秀灑辯稱宣告無期徒刑案件,原審法院如不問
刑事被告之意思,逕自上訴,可能使刑事被告受有較重刑之不利結果,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立法原意等語。然職權上訴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6項定性為「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雖該條但書規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原審判決如因適用法條不當,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但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規定,旨在尊重人權,保護被告利益,故未經被告上訴而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案件,第二審法院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於科刑時應體察保護被告利益之立法精神,慎為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即擴大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範圍,以落實職權上訴保護被告利益之立法目的,而非因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例外情形,即限制職權逕送上訴。是王家春、王秀灑辯稱被告上訴受有較重刑之不利,即否定本件應依職權逕送上訴等語,尚無可採。
㈦呂新生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
決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呂新生自行提起上訴,新北地院將案卷移送本院審理,是系爭刑事案件已因新北地院將卷證送交本院刑事庭而發生移審及繫屬之效力。嗣呂新生於值日法官訊問時,雖當庭表明撤回上訴,然系爭刑事案件為應職權送上訴之案件,其於上訴程序中所為撤回,仍不消滅訴訟繫屬,亦不影響本院刑事庭之審判,是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判決呂新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自非無效判決。雖王家春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呂新生撤回上訴後,未經新北地院補正職權上訴之程序,無上訴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及判決顯有重大違誤,應屬無效等語。查新北地院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其移審函文上記載「被告呂新生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狀到院」,未特別敘明逕依職權送上訴等語,但系爭刑事案件既因卷證之移送而生移審及繫屬之效力,雖呂新生撤回上訴,亦不影響系爭刑事案件已合法繫屬本院刑事庭之效力,始符尊重人權,保護被告之旨。再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係認呂新生上訴後,雖撤回上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依法審理(原審卷第17頁),所採見解雖與本院前述略異,但咸認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不受被告意思拘束一節,則無不同。縱如王家春所稱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刑事案件應通知原審法院補正依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之程序。然未補正依職權送上訴之程序,僅為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決呂新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因呂新生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無再審、非常上訴或回復原狀等救濟程序予以變更前,該判決仍有效存在,是王家春、王秀灑辯稱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尚無可採。
㈧綜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
規定,旨在尊重人權、保護被告之利益,是該類案件原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不論刑事被告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刑事被告自行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均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上訴審法院亦不因刑事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於上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是呂新生於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移審至本院,於值日法官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仍不因而確定,本院刑事庭不因呂新生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嗣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呂新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亦非無效判決。
六、王家春、王秀灑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執行,有無重大過失?㈠王秀灑辯稱刑事判決是否確定,其審斷權責在法院,而非檢
察官,高檢署發交案件乃行政公文之轉送,並不負實質審查之法律上義務等語。王家春辯稱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之審斷權責應在法院,檢察官並無實質審查權利;況伊對本件判決之執行,係受高檢署之囑託代執行,更無審酌權責。且系爭刑事案件是否因呂新生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屬重大法律爭議問題,伊本於學識認知所為審酌之執行亦無重大過失等語。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檢察官於辦理執行業務時,判斷案件已否確定係收案審查事務之一,如有疑義,應即函詢原裁判法院或退還原卷;且就有關無期徒刑之執行案件,應注意審查對於應依職權申送上訴之案件,原審法院有無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如漏未辦理,不得執行,應即送還原卷(原審卷第242、297頁之「刑罰執行手冊」,高檢署編印,80年3月版第6及15頁)。再法務部80年2月1日頒布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2項規定「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㈢呂新生撤回上訴後,本院83年度院刑廉字第5701號函記載:
「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呂新生懲治盜匪條例一案,業經確定,請依法予以執行」等語,將該案移送高檢署辦理,高檢署以83年度上蒞戊字第226號受理,由檢察官王秀灑代理承辦該案之執行檢察官沈明彥於83年4月1日以83年度檢義紀為字第7012號高檢署令發交新北地檢署執行,並由檢察官王家春於83年4月6日核發83年執戊字第2281號執行指揮書,將呂新生發監執行,已如前述。本院83年度院刑廉字第5701號函移送執行之裁判,為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應由高檢署發交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檢察官收案時,即應審查案件是否已確定,如有疑義,應即函詢原裁判法院或退還原卷,且對於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更應須注意審查法院是否踐行職權送上訴法院審判之程序,如未經上級法院審判,即應送還原卷宗,不得執行,王秀灑、王家春辯稱渠等無判斷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之權責,即得逕為執行,即無可採。
㈣無期徒刑之執行,將使受執行人之自由法益遭受長期剝奪,
影響人權至鉅,負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辦理此類案件時,相較其他案件,更須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須加以注意,詳為確認刑事被告之審級利益及相關法定程序是否已受保障。一般人如知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宣告之案件未經上訴審法院判決,判決即未確定而不得執行,於發現有未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之是類案件時,亦當心存疑慮,不至立即送執行。王秀灑雖非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依前開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其發交至管轄之地檢署指揮執行,仍為執行法院判決之必要程序,且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除行使國家刑罰權外,亦應監督法院之作為,避免法院擅斷,於法院誤將未確定之案件移送執行,或案件確定與否產生疑義時,應函詢或退還法院,不應即為執行之發交。王秀灑自承其已詳閱全卷始發交地檢署(本院卷2第172頁背面),且依本院83年度院刑廉字第5701號函說明二記載檢附之判決為一審判決(原審卷第200頁),另王秀灑決行之83年4月1日高檢署83年度檢義紀為字第7012號執行命令,其說明二所檢附者亦為一審判決,顯見其已查知所發交執行之判決為一審宣判無期徒刑之案件,且未經上級法院判決等情,竟仍將尚未確定之判決發交執行,堪認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王秀灑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並無可採。又上開83年度檢義紀為字第7012號高檢署令,其說明二所檢附者為一審判決,而王家春依卷證資料亦應審查得知系爭刑事案件為一審宣判無期徒刑之案件,且因呂新生撤回上訴未經本院判決即發交執行等情,竟仍開立執行指揮書將呂新生發監執行,顯亦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構成重大過失,是新北地院主張王秀灑因重大過失發交執行之行為、王家春因重大過失發監執行之行為,均為呂新生遭違法執行之共同原因,且有因果關係等語,即為可取。
㈤雖王家春、王秀灑辯稱系爭刑事案件是否因呂新生自行撤回
上訴而致判決確定,屬刑事訴訟法有重大爭議之問題,其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認案件已告確定,並無重大過失等語。然系爭刑事案件係由王家春、王秀灑所屬上級機關法務部以呂新生撤回上訴後尚未經上級法院判決確定為由,移回本院重新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尊重人權、保護被告之立法目的,通說仍認依職權上訴之案件,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亦不因刑事被告自行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影響上訴審法院應為之審判,已如前述,則王家春、王秀灑為從事司法實務工作之檢察官,對上開通說見解,自難諉為不知。又王秀灑雖提出學者程元藩、曹偉修之著作(原審卷第236至238頁),用以證明上開議題存有法律爭議,並非定論等情;惟觀諸該著作雖論及「學者間不無爭論」等語,卻無引註其所稱正反見解之出處,無從判斷該著作所稱法律爭議之依據為何;況查該著作在結論上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不應准許刑事被告自行撤回上訴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更難認渠等所採見解有何可資依憑之法律上確信。再王秀灑、王家春將呂新生發交、發監執行時,93年1月7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修正草案尚未研擬,且非有效施行之法律,自無從以該草案之修正理由為其發交、發監執行時之法律上確信;至於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項規定,係基於保障刑事被告權益之立法本旨,督促卷證之移送,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依職權逕送上訴之適用,更未論及一審受無期徒刑宣判之刑事被告自行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時,即可使案件確定,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53、354及359條關於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之規定,乃基於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宣告之刑事被告應受審級利益保障之前提,均仍有同法第344條第5項及第6項之適用。另所引述網路上「檢察官論壇」之意見,係實務工作者對於現行制度限制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刑事被告不得自行撤回上訴而使判決確定,提出其反對之意見,呼籲立法儘速通過修正草案或透過法律解釋適用以變更見解之立場,尚難作為「法律確信」之憑據。況王秀灑於發交案件,王家春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如認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與否,有重大法律爭議存在,基於其職權,仍甘冒被認定為違法執行之風險,在未函詢原判決法院或退還原卷之情形下,逕行將呂新生發交、發監執行,而忽略呂新生之訴訟程序保障,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是其所辯無重大過失,或得阻卻重大過失等語,均無可採。
七、系爭冤獄賠償事件應適用80年11月22日之舊冤賠法或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冤賠法?新北地院前作成之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是否有不當或違法?㈠王秀灑辯稱依舊冤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呂新生並非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亦無因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改判無罪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此呂新生依舊冤賠法申請賠償,難謂合法。且呂新生係因觸犯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重罪而被裁定羈押,並無違反刑事訴訟之法令,於判處無期徒刑後,因恐上訴被發回而改判死刑,而再撤回上訴,致本院誤以為確定而送執行;且雖已發監執行,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尚未判決確定,何以不向原審法院或檢察官或本院提出主張,以致被逾期執行1,710日,顯亦有重大過失,依舊冤賠法第2條第3款不應予賠償。況呂新生所犯為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認呂某手段殘暴,依舊冤賠法第2條第2款有關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亦不得給予賠償等語。王家春辯稱呂新生所指系爭冤獄賠償事件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冤賠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自應適用舊冤賠法規定。新北地院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依無效刑事判決及97年決定時之冤賠法,決定准予賠償呂新生,於法有違等語。
㈡查呂新生服刑13年後,於95年間申報假釋時,經法務部審查
認為該案尚未確定,遂於95年11月17日將全案移回本院繼續審理,並即日停止刑之執行。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審理後,於96年1月31日將原判決撤銷,判決呂新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呂新生並於97年3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已如前述。經比較80年11月22日舊冤賠法及96年7月11日修正之冤賠法第1條規定,96年7月11日將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雖王秀灑、王家春辯稱呂新生未經無罪判決,不屬舊冤賠法第1條第1款所謂「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第2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不得依96年冤賠法規定賠償等語。查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雖僅規定非依法令羈押得請求冤獄賠償,但呂新生係受逾越判決徒刑刑期之執行,其受行動自由之剝奪,實與羈押無異,非法羈押既為賠償,衡情酌理,非法執行亦無不賠償之理。而96年7月11日修正冤賠法第1條2項之理由「增加收容、留置及執行三種剝奪人身自由類型之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期周延」,顯見非法之收容、留置及執行,與非法之羈押均同屬剝奪人身之自由,乃更為明文規定,以期人權保障更為週延,益徵與非法羈押同類之非法執行,解釋上亦得依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請求賠償。故呂新生97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時,該院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乃逕以有明文規定之冤賠法第1條第2項裁定賠償513萬元。
㈢再上開決定書,已扣除呂新生因其本身不當犯行所致之羈押
179日(原審卷第26頁),而呂新生係因本院83年上重訴字第21號承辦法官林丁寶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系爭刑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不受呂新生撤回上訴之拘束,王秀灑、王家春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案件尚未確定,而予發交,或核發執行指揮書,而致受非法執行,呂新生撤回上訴,或其於執行中是否知悉應向法院請求審判,就其所受非法執行並無重大過失。再呂新生所為犯行,既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即不能謂其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即應容忍超逾刑期之執行。況按賠償決定書應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決定違反第1條、第2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冤賠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新北地院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而告確定,益徵該賠償之決定並無違誤,是王家春、王秀灑辯稱上開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有不當或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八、新北地院向王家春、王秀灑求償之金額是否允當?其求償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得否請求利息?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僅向王秀灑、王家春及林丁寶求償,是否合法?㈠新北地院主張:伊於支付系爭賠償金予呂新生後,即成立冤
獄賠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下稱冤賠求償委員會)多次會議,後決議本院值日法官林丁寶、王家春及王秀灑有重大過失責任,並對之行使求償權,伊提起訴訟時,確已審酌原判決所列事由後,僅求償王秀灑、王家春各給付64萬2,000元,顯已遠低於原應求償比例計算之數額甚多;因冤賠法並無利息起算日之規定,冤賠求償要點規定自支付賠償金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謂逾越母法可言;縱認不得自支付賠償金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伊於99年8月20日召開第6次冤賠求償委員會時,依冤賠求償要點第12點規定先與王家春、王秀灑為求償協商,因其等拒絕賠償而告協商不成立,自此時起其等亦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王秀灑辯稱系爭刑事案件應負疏失責任之人至少應有19人,每位應分擔27萬元,僅對高檢署發交之檢察官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求償,難謂合法。又伊僅係於下班時間,好心代理同事發函層轉全卷至新北地檢署,苛責遠超審判工作之法官,令心深感不公。又冤賠求償要點僅為司法院之行政規則,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應屬無效等語。王家春則辯稱經手核章系爭刑事案件之人員至少10餘人以上,新北地院僅認伊等3人有責任,難認公平。冤賠求償要點僅為司法院之行政規則,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應屬無效等語。
㈡按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冤賠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83年上重訴字第21號承辦法官林丁寶疏未注意系爭刑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不受呂新生撤回上訴之拘束,王秀灑、王家春疏未注意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予發交,或核發執行指揮書,均有重大過失,且為呂新生遭違法執行之共同原因。新北地院99年6月18日冤賠求償委員會會議決議渠等有重大過失,99年8月6日會議決議對渠等3人求償,99年8月20日會議時,依冤賠求償要點第12條規定與林丁寶、王家春及王秀灑進行協商,因王家春、王秀灑不同意而協商不成立,新北地院乃提起本件訴訟,有冤賠求償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29至142頁、卷2第125、126、132至143頁)。王家春、王秀灑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手核章應負疏失責任者有10餘人,僅要求渠等負責,難謂公平等語;然其就該經手核章之10餘人就系爭冤賠事件有如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同受求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應10餘人共同分擔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冤賠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林丁寶、王家春、王秀灑之重大過失,為呂新生遭違法執行之共同原因,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新北地院原得請求渠等各負全部系爭賠償金513萬元。然司法院為行使冤賠法第22條第2項之求償權作業,另頒訂冤賠求償要點,此要點為司法院內部規範,屬行政規則性質,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但仍拘束司法院內部機關。查該要點第14點規定「冤獄賠償事件之被求償者有數人時,依其人數平均負擔。但其負責事由有輕重程度差異時,法院得酌量情形按比例求償」,則新北地院行使求償權時,仍受冤賠求償要點14點規定之限制。新北地院主張系爭冤獄賠償金為513萬元,被求償者共有3人,依冤賠求償要點第14點本文規定,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應各為171萬元,惟審酌王秀灑、王家春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冤賠求償委員會決議王秀灑、王家春應各給付64萬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每日職司審查案件甚鉅,但能輔助查核基本軟、硬體匱乏,在資源不足之情形下,要求檢察官對各項細瑣事務均能面面俱到,實無期待可能性,且不能諉由執行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之院、檢相關人員相繼連鎖性之疏失而承擔過重責任。再呂新生最後獲賠513萬元,除與該案二審承審法官對於刑度酌量之心證有密切關聯外,亦與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規定之修正變更等外在因素有關等情狀,新北地院僅對王秀灑、王家春各請求64萬2,000元,未逾渠等應負責之程度,自為可取。
㈣王秀灑、王家春辯稱呂新生係於83年4月6日發監執行,此有
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之時點,則呂新生於00年間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消滅時效期間,當不得再向渠等求償等語。冤賠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就求償權時效未明文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查呂新生係於83年4月6日由王家春核發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在停止執行之前,其受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中,至95年11月17日停止刑之執行,其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故呂新生97年3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冤賠事件,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而新北地院於97年11月12日給付系爭賠償金513萬元予呂新生,亦如前述,新北地院於99年9月3日對王秀灑、王家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求償權時效之規定,是王秀灑、王家春辯稱求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無可採。
㈤再王秀灑、王家春辯稱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而僅適用刑法
規定,以致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輕判呂新生8年,造成違法執行1,710日,不應由法官及檢察官承受賠償責任等語。查呂新生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既遂等罪名,先依連續犯從較重之連續強盜既遂處斷,再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年,此有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4至27頁),判決書送達高檢署蒞庭檢察官,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顯見其量刑並無不當。而王秀灑、王家春所辯法律廢止情形,亦經新北地院酌量求償金額時為酌量,亦如前述。再王秀灑、王家春辯稱參酌刑事補償法第34條(由冤賠法第22條移列)立法理由記載「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故依法應負補償責任者,應不包含裁判執行者,新北地院對之無求償權等語。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王秀灑為高檢署檢察官,發交系爭刑事案件至新北地檢署,王家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渠等所為職務之行為,均非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上訴等追訴之職務,當然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即得對之行使求償權,是王秀灑、王家春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㈥再王秀灑、王家春辯稱司法院於99年3月29日增訂冤賠求償
要點第3點「求償審查委員會應增聘具法學素養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等規定之目的,乃為提昇公信力,使求償與懲處併行機制明確化、及使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程序更臻妥適,然99年4月26日以後第3次至第6次審查委員會並未依照上述規定而組成,所為求償決議顯有重大違誤等語。但冤賠法第22條第2項已規定依同法第1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故冤獄賠償事件賠償後,應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公務員求償,是為原則。冤賠求償要點第3點雖於99年3月29日增訂「求償審查委員會應增聘具法學素養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成員二分之一」,其目的則在提昇公信力,即除提昇作成不予求償決議之公信力外,亦為對外行使求償權前,作為內部決議、意思形成之參考諮詢組織;縱新北地院於要點修正當時,因第1屆求償委員會委員任期未屆滿,至任期屆滿後,始依新修正要點公開選舉或遴聘委員,但並不影響本件求償權之行使。再冤賠法並無關於被求償人得參與賠償審議程序之相關規定,王秀灑、王家春雖引用93年10月27日修正之冤賠求償要點第6點規定,認應於冤獄賠償審議時通知其等到場表示意見等語,惟該條文係指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之規定,亦非其等得參與冤獄賠償審議及到場表示意見之法律依據,故渠等辯稱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㈦末新北地院依冤賠求償要點第13條「求償範圍以支付賠償之
金額為限,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主張王秀灑、王家春應給付自支付系爭賠償金之日即97年11月12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冤賠求償要點僅為司法院規範所屬機關求償作業之行政規則,如規範之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自不得抵觸法律規定。查冤賠法、國家賠償法均無求償金額遲延利息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故關於求償金額利息之請求,仍應回歸適用民法。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新北地院向王秀灑、王家春求償之冤賠金額並無利息約定,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自渠等受催告,負遲延責任後,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新北地院請求自支付系爭賠償金時起計算利息,即無可取。再新北地院99年8月20日冤賠求償委員會與王家春、王秀灑為求償協商,因其等拒絕賠償而告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堪認王秀灑、王家春於該日已受給付之催告。雖王秀灑、王家春辯稱賠償金額未確定,且王家春表示無責任即離開會場,不知求償金額,遲延利息無從起算等語。然依該99年8月20日冤賠求償委員會會議紀錄,協商結果為「高檢王檢察官秀灑、板檢王檢察官家春協商不成立,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請求賠償金額為每個人新台幣陸拾肆萬貳千元整」(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2第143頁),且會議紀錄亦無王秀灑、王家春提前離場之記載,王秀灑、王家春辯稱未受催告等語,尚無可採。是渠等應自99年8月20日協商不成立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王秀灑、王家春疏未注意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予發交,或核發執行指揮書,均有重大過失,且為呂新生遭違法執行之共同原因,新北地院酌量渠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主張王秀灑、王家春應各給付64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冤賠求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延遲責任,新北地院主張自支付系爭賠償金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新北地院請求王秀灑、王家春各給付64萬2,000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遲延利息不應准許部分及新北地院請求34萬2,000元本息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新北地院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新北地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及原審就新北地院請求王秀灑、王家春各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王秀灑、王家春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