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上訴人 陳殷朔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訴人先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稱其知悉該再審事由之時間為起訴之前日(見原審卷第3頁),又於同年8月27日追加同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主張其係於同年7月31日收受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該項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符合首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18日以伊積欠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6年12月20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即原確定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明知伊於96年12月間倒閉,營業所在地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已人去樓空,卻仍以該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伊未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伊嗣於101年6月25日整理資料時尋獲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簽立之10萬元收據,及其於94年1月12日簽收發票日為9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之簽收單,足證伊已清償部分積欠被上訴人之報酬,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解散清算,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原確定支付命令已送達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而由其受僱人合法收受,復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吳念芯之住所,伊並無知上訴人之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與之涉訟情形,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者,原確定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實質審理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前於97年3月22日曾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見其當時已知悉上開收據及簽收單等證物,其再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委任報酬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05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確定支付命令),原確定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登記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營業處所,經其受僱人即大樓服務台管理員收受,另送達於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吳念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所,經於97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確定。
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具狀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其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支付命令全卷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支付命令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登記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營業處所,經其受僱人即大樓服務台管理員收受,並於97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吳念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所,被上訴人並無故以不實陳述,指陳上訴人所在不明之情。況上訴人嗣於97年3月26日就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亦記載以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地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並陳稱,當時戶籍設在天母住所,雖然沒有住在那裡但還是會回天母取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上開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址均可使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原確定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26日送達臺北市○○○路○段○○○號1樓上訴人之營業所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101年6月25日整理資料時方尋獲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94年1月12日簽立之收據及簽收單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經更迭,但實質上都是伊在管理,伊知道有支付上開2筆款項,93年5月的10萬元收據是伊拿現金給總經理何明德,請他拿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交付這張收據,由何明德拿回來,94年1月12日的簽收單則是被上訴人到公司請款,會計小姐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90頁),是依其上開陳述,堪認上訴人於該等收據、簽收單開立當時即知有清償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縱被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時,未及找到上開收據或簽收單,然上訴人既明知有清償之事實,仍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使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依聲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詎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後,遲至97年3月26日始聲明異議,並經臺北地院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原確定支付命令因此而告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