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名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廖運鉅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含102年2月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面積二十八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廖慶道(下稱廖慶道)於民國80年6月10日
、6月11日分別簽具「使用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使用台灣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申請使用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之一部(申請使用長度10公尺),再於81年4月9日自書「申請書」,向伊申請增加使用該土地原有箱涵長度(由原申請利用長度10公尺增加為21.5公尺,即系爭A部分其餘土地),俾供其住宅通行使用,伊同意其申請,並約明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之用。伊並根據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於70年2月16日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規定頒布之「使用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各項費用收取標準」(下稱系爭收取標準)所訂標準,向廖慶道收取依其使用土地面積、8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核計之20年水利建造物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14萬998元【計算式:系爭A部分土地包含長方形(寬度2.7公尺、長度16.4公尺)與梯形(上底長2.9公尺、下底長5.8公尺、高度5公尺)二部分,詳原審卷102頁,故應繳納之建造物使用費為(2.7×16.4)(長方形部分面積)×1萬4,400(元)×0.06×20(年)+〔(2.9+5.8)×5÷2〕(梯形部分面積)×1萬4,400(元)×0.06×20(年)=114萬998元】,業經廖慶道於81年4月17日付訖,並自伊核准之日即81年4月20日起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隨即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廖慶道於93年間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因廖慶道違反與伊間所約定之使用目的,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廖慶道繼受後繼續占用,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
㈡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85元、每年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李焜陽、王湯鳳英、劉邦金間之訴訟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各該當事人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2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837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2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伊之
父廖慶道所有,81年間廖慶道欲使用系爭土地,有意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惟當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說明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移轉過戶,但繳納使用費後即可於其上作任何利用,權利與所有人相同等語,廖慶道乃依其建議及指示,於81年4月9日申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81年4月間向上訴人繳納達114萬998元之建造物使用費。廖慶道與上訴人係礙於法令限制,方通謀虛偽為上開通行使用之合意,實則隱藏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此由廖慶道實際繳納之使用費,逾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二倍以上,已足以購買該部分土地,依常理可推斷廖慶道所取得者並非單純通行權而已,而係得租地建物之排他性使用之權利,自應適用所隱藏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伊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自廖慶道繼受與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有權使用該地並興建建物,自有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
㈡雖上訴人主張廖慶道於81年間繳納予其之114萬998元,係
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按實際占有面積、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所預付20年期間之建造物使用費云云,但依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於70年2月16日頒布之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及搭配(排)水等項」,及系爭申請書、系爭收取標準所載「具申請書人為使用貴水利會建造物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四、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⒈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與架設橋涵及兩端引道」等字可知,農田水利會僅得因農田水利建造物長期供特定人使用,具排他效力使用之情形,始得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並未規定得以「一般通行」向使用者徵收建造物使用費之情,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前開規定不符。
㈢上訴人自81年4月20日核准廖慶道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後
,廖慶道即於84年5月間興建系爭建物經營中古車買賣,被上訴人並自93年間繼受使用該地迄今,上訴人所在地距離系爭土地僅一路之隔,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未提出異議,已足以使伊產生對此狀態之合理信賴,今上訴人反稱伊無權占有,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廖慶道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嗣於93年間將其對於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占用使用該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申請書、同意書、納稅務義務異動變更情形說明表等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1至102頁、第28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廖慶道於81年間向其繳納之114萬998元建造物使用費,係依系爭收取標準核算20年應繳之金額,惟廖慶道在該期限屆滿前即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在該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使用,應認自其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建造系爭建物時起即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繼受廖慶道而占有系爭系爭A部分土地,即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並應給付自是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A部分土地之箱涵為上訴人在溝圳上方所設,而屬於
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所指之水利建造物,此參諸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回函即明(本院卷第104頁)。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農田水利會對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處理」之規定,既謂為「使用」,即知申請人若有使用箱涵之必要,即應循系爭處理要點所定程序辦理,至於其使用目的為何,則非所問。
㈡次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有關水利建造物使用
費之收取標準由水利局統一規定,臺灣省政府水利局乃基於上開授權,於70年2月16日頒布系爭收費標準,明訂「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為「⒈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與架設橋涵及兩端引道:依同意使用面積,按鄰接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乘二十年一次收取」(本院卷第28頁)。本件上訴人同意廖慶道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範圍,包含長方形(寬度2.7公尺、長度16.4公尺)與梯形(上底長2.9公尺、下底長5.8公尺、高度5公尺)二部分,被上訴人對其位置及上訴人主張之長度、寬度、底長、高度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準此,按其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並依系爭收費標準計算其應繳之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共為114萬998元【計算式:(2.7×1
6.4)(長方形部分面積)×1萬4,400(元)×0.06×20(年)+〔(2.9+5.8)×5÷2〕(梯形部分面積)×1萬4,400(元)×0.06×20(年)=114萬998元】,與卷附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所載廖慶道於81年4月17日向上訴人繳納之建造物使用費金額114萬998元相符。雖上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載使用期限,但根據系爭收費標準所計算得之金額,與廖慶道實際繳納之費用金額分文不差,足以證明兩造自始即約定廖慶道得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20年,並以其繳納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作為其使用土地之對價。
㈢雖兩造對於上訴人同意廖慶道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究僅
僅供通行之用,或隱藏實質上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乙節,存有爭執。然苟如上訴人所稱當初約定使用之目的僅限於通行之用,廖慶道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違反上開約定,但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原先約定使用之目的,係上訴人得否以廖慶道違反約定使用目的為由,終止其等間之土地使用關係之問題,在此法律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尚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廖慶道與上訴人間有效之土地使用約定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在其約定期限屆滿前,即非欠缺占有之合法權源。反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廖慶道間確有隱藏實質上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仍附有20年之期限,而非未定期限之租賃,故不得解為係定有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準此,不論廖慶道在系爭A部分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在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在20年之使用期限內占用該地,均非無權占有,必俟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始喪失占有之合法權源。查上訴人於81年4月20日核准廖慶道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申請,廖慶道並自是日起占有該地,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影本足參(原審卷第29頁),嗣於93年間將其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20年使用期限屆滿(即101年4月20日)後仍繼續占有該地,即欠缺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還地,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廖慶道於81年4月20日獲准通行使用系
爭A部分土地後,即於84年5月間興建系爭鐵皮屋經營中古車買賣,廖慶道嗣於93年間將該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經營興龍茶行及飲用水買賣占有至今,上訴人設址與系爭土地僅一路之隔,明知此情多年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對此狀態已有合理之信賴,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合法占有權源,反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但本件上訴人係同意廖慶道利用系爭A部分原有箱涵供通行20年,而向其一次收取建造物使用費,縱上訴人明知廖慶道違反使用目的在該地上建造系爭鐵皮屋,廖慶道與被上訴人先後占用該地等事實而未提出異議,亦因基於上開使用期限之約定而未為請求返還,此舉難認有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無意行使權利之意,尚不得以此遽謂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廖慶道於81年4月20日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並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廖慶道於93年間將該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占有使用迄今,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使用之20年期限屆滿即101年4月20日後,即喪失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僅得作為水利設施使用,又屬狹長地形,並已覆蓋箱涵,有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證,其用途設有一定之限制,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查系爭A部分土地業經原審囑託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測得面積為28.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46頁)。系爭土地101年1月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24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參(原審卷第9頁),因土地所有人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其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80%即35,394元(44,242×80%=35,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4元(35,394×28.3×3%÷12=2,50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722元,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就其中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22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地上建物並返還該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