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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陳靖雯(兼視同上訴人曾永森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視同上訴人 高洪寶桂

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裕曾秋欣李瑞麟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被 上訴人 鄭承基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不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國珍(下稱曾國珍)之其餘繼承人高洪寶桂、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森(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死亡,如後述)、曾永裕、曾秋欣、張維鈞、張晴秀、張雙福、張清山、張哲銘、陳張美鳳、張金鳳、張惠美、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李瑞麟、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下稱高洪寶桂等53人,除曾永森外稱高洪寶桂等52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次序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3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無法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由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繼承人高洪寶桂等5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曾永森於本院繫屬中之10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靖雯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高洪寶桂等5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22日以曾國珍為權利人,設定系爭地上權。而曾國珍已於50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2人為曾國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以建築改良為目的且未定存續期間,惟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並無建築物存在,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曾國珍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共同被告張維鈞、張晴秀、張雙福、張清山、張哲銘、陳張美鳳、張金鳳、張惠美之起訴。另原審判決共同被告吳陳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曾國珍死亡至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未訴請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前,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又系爭土地係長條型坐落於數舊式矮樓前,而其相鄰之16筆土地上應有建物存在,且臺北市○○○路○○○號建物(即275建號建物,下稱108號建物)已占用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顯非被上訴人主張單純之道路用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高洪寶桂、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裕、曾秋欣、李瑞麟、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下稱高洪寶桂等2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應為永久存續,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終止地上權,故被上訴人訴請終止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顯屬無據。另系爭土地為長條型坐落於數舊式矮樓前,而其相鄰之16筆土地上應有建物存在,且108號建物已占用到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單純之道路用地,仍有存續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下稱曾旭紹等1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22日以曾國珍為權利人以建築改良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且未定存續期間,嗣曾國珍於50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2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至216頁、卷㈡第92至14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2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茲敘述如下。

六、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上訴人固抗辯108號建物應有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

地非單純之道路用地云云。惟查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12月22日登記,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其成立目的為興建建築改良物,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2人之被繼承人曾國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下稱11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僅有108號建物,並無曾國珍所有之114號建物,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復核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號至116號建物騎樓前方之人行道,寬度約2公尺,上開○○○路00號至116號建物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依規定建物騎樓柱面之位置至少應從建築線即地界線退縮15公分以上,系爭土地上應無建物等情,業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范植軒於原審101年9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34頁、第179至182頁),堪認曾國珍就系爭地上權原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已滅失,現已無曾國珍所有之建物,且系爭土地現作道路之用,至為明確。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108號建物(即275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惟該建物既非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2人之被繼承人曾國珍所有,曾國珍原有坐落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108號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地上權應否塗銷要屬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單純之道路用地云云,洵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面積僅4坪多,其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不復存在,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係作為臺北市○○○路○○○○○○號建物騎樓前方之人行道使用,系爭土地寬度僅約2公尺,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2人亦無再就系爭地上權坐落範圍興建新建物之可能等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之物準用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繼承系爭地上權,尚未

經分割遺產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地上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之被繼承人曾國珍所有原坐落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114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雖未協議分割系爭地上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即得予以塗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請求上訴人及高洪寶桂等52人分割曾國珍之遺產或系爭地上權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請求塗銷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之被繼承人曾國珍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內原有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與高洪寶桂等52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