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袁慧茹兼 訴 訟代 理 人 蕭尊仁被 上訴人 林嘉賢訴訟代理人 林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袁慧茹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15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後,於同年8 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8號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時,始知上訴人袁慧茹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3月15日所生產之子林瑞展,係上訴人袁慧茹與蕭尊仁通姦之行為受孕而生產。上訴人袁慧茹並提出長庚醫事檢驗所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親子鑑定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林瑞展與上訴人蕭尊仁有父子關係,據此足證上訴人二人間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袁慧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發生通姦、相姦之事實。是以,本件上訴人蕭尊仁明知上訴人袁慧茹係有夫之婦竟與其相姦,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上訴人蕭尊仁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已使上訴人袁慧茹天天與被上訴人爭吵離婚,並於100年7月15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使原本幸福美滿、和樂融融的家庭不復存在,且造成被上訴人及子女間永遠難以磨滅之陰影,亦使被上訴人於家人、親友前倍感難堪,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袁慧茹執意離婚,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意志消沉精神渙散,致自樓梯間摔落,多處骨折一度病危,已
4 個多月,迄今尚無法站立,意識亦未恢復,足見上訴人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業已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造成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通姦、相姦行為及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一事並不爭執。惟於另案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58 號離婚調解筆錄中,上訴人袁慧茹與被上訴人已協議財產與負債須各自負擔,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袁慧茹、蕭尊仁請求給付本件慰撫金。
(二)上訴人袁慧茹自結婚開始不到半年的時間,因被上訴人種種離譜誇張之行徑接二連三讓警察人員到場關切而感到莫大的羞恥,因幾乎所有的鄰居都知道上訴人袁慧茹有一位喝醉酒就鬧事而不務正業的丈夫,而上訴人袁慧茹之前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11點至晚上11點下班且一趟通勤時間約需一小時以上,回到家以後已是晚上12點將近1 點,除了要整理家務與照顧小孩之外,身心疲累之餘,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袁慧茹小姐辛苦工作,經常藉著酒意強行要求上訴人袁慧茹與之行房,上訴人袁慧茹因害怕小孩無辜受牽連而不得不從,對上訴人袁慧茹造成莫大的精神虐待與創傷,致上訴人袁慧茹對於身處被上訴人家中有著無時無刻都想逃離的陰影存在,自此上訴人袁慧茹每逢休假期間便隨時隨地只想趕緊逃回新店住所躲開被上訴人的糾纏。而上訴人袁慧茹早早就與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訴求,無奈因被上訴人父母強烈阻止並以小孩監護權為由逼得上訴人袁慧茹為了小孩不得不妥協,並且被上訴人父母還自私地要求上訴人袁慧茹之母親謂上訴人袁慧茹必須為了小孩繼續隱忍下去。進而讓上訴人袁慧茹與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之事項一再拖延無法順利進行。然上訴人袁慧茹因經年累月長期的精神虐待終於在98年2 月期間忍受著親生骨肉分離的痛苦,鼓起勇氣躲回娘家新店住所並開始與被上訴人分居,且上訴人袁慧茹之家人已經充分瞭解被上訴人無法帶給上訴人袁慧茹任何婚姻的幸福,且因之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袁慧茹娘家發生之誇張行為已讓他們不敢與之往來,故兩人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綜上所述,本件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慰撫金之計算,亦應一併考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袁慧茹之暴行與不當行為,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袁慧茹於94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100年7月15日經原審另案(即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58 號離婚事件)為離婚調解成立,雙方於該調解筆錄內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兩造已於100年8 月1日執該調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2、13頁;原審司家調卷第29頁背面)。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袁慧茹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蕭尊仁亦明知上訴人袁慧茹係有配偶之人,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袁慧茹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5、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5樓為通姦行為,涉犯通、相姦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6386號判決各判處上訴人袁慧茹、蕭尊仁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簡附民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13頁;本院卷第34 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空調安裝技師,每月薪資約為3 萬多元;上訴人袁慧茹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牙醫助理,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20,000元;上訴人蕭尊仁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861,894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1、19至2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袁慧茹於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5、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與上訴人蕭尊仁為通姦、相姦行為,業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在案,且上訴人上開行止,亦據原審刑事庭另以100年度簡字第6386 號判決各判處上訴人袁慧茹、蕭尊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離婚調解成立時拋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參。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之目的,固係重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但和解效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當事人在和解前所爭執之權利依據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當事人和解成立時未曾提及之權利甚或原因事實。本件上訴人袁慧茹與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15日經原審另案(即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58號離婚事件)為離婚調解成立,雙方固於該調解筆錄內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語,然上開離婚調解事件,緣係上訴人袁慧茹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雙方間婚姻關係有不能繼續維繫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而觀諸上訴人袁慧茹所提書狀及雙方歷次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見原審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58號案卷第1 頁至11頁、22、24、26頁),雙方未曾提及上訴人袁慧茹於98年離家後,與上訴人蕭尊仁交往或產子等情事,加以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蕭尊仁於本院102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上訴人袁慧茹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調解離婚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間通姦、相姦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袁慧茹於前揭調解筆錄內關於約定:拋棄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不及於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間通、相姦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六、第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空調安裝技師,每月薪資約為3 萬多元;上訴人袁慧茹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牙醫助理,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20,000元;上訴人蕭尊仁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861,894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1、19至23頁),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原審函查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1、1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袁慧茹與被上訴人自98年2 月間起因細故分居兩地,而迄至100年7月15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長達2年5個月之期間,其間除上訴人袁慧茹為與由被上訴人照護中之親子林政誾會面,而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一次外,雙方並無任何會面交往,顯見雙方婚姻關係已呈破綻狀態;又上訴人間為通相姦並進而產子,嗣被上訴人係因接獲上訴人袁慧茹另案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之起訴狀後,始悉上情及兩造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自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酗酒鬧事、強行行房對上訴人袁慧茹造成莫大的精神虐待與創傷及嗣後分居之情事云云,並聲請向被上訴人住所處所之派出所調閱94年1 月至11月間之警察報案工作記錄及傳喚證人林小閔為證,然:1證人林小閔係上訴人袁慧茹弟弟之女友,其證述不無有附和偏頗上訴人之虞,可否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證人林小閔並未與上訴人袁慧茹、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一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能見聞二人婚姻關係維繫期間之相處情形,充其量僅係聽聞上訴人袁慧茹嗣後主觀陳述爾,是證人林小閔顯然欠缺擔任證人之適格身分;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之94年1 月至11月間警察報案工作記錄部分,縱上開工作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曾酒後大鬧並持刀揚言傷害家人等語,然上訴人袁慧茹自此後,仍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近4年期間(迄至98年2月間始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足見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核亦與本件上訴人通、相姦行為已無甚牽連,是本院認上開二項證據方法之聲請核無必要,爰均不予調查,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抗辯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之本息暨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